【愛情騙子在法律上有什麼責任?】

14 Aug, 2025

問題摘要:

愛情的欺瞞雖非刑罰所禁,卻仍有賠償與法律責任相隨,不可輕忽。依據民法第184條及刑法第339條,欺瞞感情或婚姻事實並導致實際損害者,即可能須負民事損害賠償或刑事詐欺責任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雖然刑法上的通姦罪已經經由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違憲並立即失效,代表通姦在刑事上不再受罰,但這並不意味著在婚姻外從事不忠行為的人就完全沒有任何法律責任。

 

可能成立侵權行為

事實上,偷情者在民事上仍可能負擔法律責任,除對其配偶可能構成侵害配偶權的損害賠償義務外,若第三者(俗稱小三)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與已婚者交往,甚至因此付出財物或受情感傷害,也可能依法向已婚者主張民事損害賠償,甚至在特定條件下成立詐欺的刑事責任。特別是在現代社會中,許多不忠配偶會在交友軟體或現實生活中謊稱自己單身,甚至刻意將身分證配偶欄塗空,造成第三人誤信其未婚而陷入情感或經濟付出。

 

若此等小三確實是因對方蓄意欺瞞婚姻事實而受害,即有可能在法律上主張「貞操權」遭受侵害,進而請求精神慰撫金,這屬於民法第184條所規範的不法侵害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可請求賠償的範疇。

 

實務怎麼看?

就此類侵權行為的成立要件,法院實務見解尚未統一:

 

有法院認為已婚者對第三人有「主動告知」婚姻狀態之義務,若未主動揭露即構成侵權(如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501號判決,即認定已婚者隱匿婚姻事實使第三人受情感損害,判賠40萬元)

 

但亦有法院認為僅未揭露不足認定侵權,必須具備更積極之欺瞞行為,例如刻意隱藏家庭照片、阻止與親友互動或偽造身分資料等,始得成立侵權行為(如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35號民事判決即認該案未有足夠隱瞞行為,判原告敗訴)。


 

換言之,侵權行為是否成立,關鍵在於行為人有無故意、積極的隱瞞行為以及導致第三人合理信賴的主觀錯誤。

 

進一步可能成立詐欺罪

至於若涉及金錢交付、財產損失等,則可能進一步構成刑事上的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規定,詐欺罪須以行為人有意圖使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要件,單純的感情欺騙尚不足構成詐欺,但若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對其的感情信賴,以致被害人出於信任交付金錢、財產或進行重大經濟承諾,法院亦可能認定此為刑事詐欺成立。

 

例如台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309號判決,即肯認行為人以感情詐術誘使對方交付財物,構成刑法上的詐欺罪。在這樣的判例中,法院會綜合行為人是否刻意欺騙、被害人是否因信任而交付、以及有無財產上損失等要素進行認定。綜上,愛情騙子即便不再因通姦受到刑罰,仍須面對民事與刑事的法律責任。

 

若其對第三人蓄意隱瞞婚姻事實,並使第三人陷入錯誤而發生身心或財產上的損害,第三人可以主張其貞操權或人格法益遭受侵害,依法請求損害賠償。更甚者,若有財產交付情節,行為人還可能觸犯刑法詐欺罪,被追訴刑責。

 

因此,法律雖已不處罰通姦行為,但仍對不誠實的感情行為設下法律底線,偷吃者不僅應負配偶權侵害之責,也不能輕忽對第三者的損害賠償風險。婚姻制度雖基於個人自由與隱私尊重,但法律亦不容蓄意欺瞞、濫用信任、損人利己的行為逍遙法外,若因欺瞞造成他人信賴錯誤進而受害,無論是配偶還是第三人,皆享有請求法律救濟的正當權利。

 

律師建議,若遭遇此類事件,應儘早收集證據,視情況提出民事或刑事訴訟,並諮詢專業法律意見,確保自身權益獲得保護。

-家事-親屬-感情糾紛

相關法條=刑法第339條=民法第18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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