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跨國媒介婚姻營利行為合憲嗎?

14 Aug, 2025

問題摘要:

跨國婚姻媒合不得營利收費之規定經憲法解釋確認合憲,未來若涉及該業務者仍逕行收費,將面臨鉅額罰鍰乃至相關法律責任,切勿因貪圖利益而以身試法。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2項及第76條第2款,以及司法院釋字第802號解釋,跨國婚姻營利媒合行為已被明確禁止與處罰,人民在行使職業與契約自由時,仍應遵循憲法與法律所設之公益限制,否則將難逃法律追究。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針對跨國婚姻媒合是否得以營利並要求或期約報酬,一直以來在實務與學理上具有高度爭議,尤其當事人基於工作權與契約自由主張進行婚姻仲介並收取費用,卻因入出國及移民法明文禁止而遭罰鍰,甚至主張該規定違憲,遂促使法院聲請大法官釋憲,進而形成司法院釋字第802號解釋。

 

解釋文

本件釋憲案爭點主要集中於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2項與第76條第2款所設之限制,是否違反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工作權與財產權、第22條保障之契約自由及第7條保障之平等權。

 

大法官認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58 條第 2 項規定:「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工作權、第 22 條契約自由及第 7 條平等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6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二、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而要求或期約報酬。」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解釋理由

大法官首先針對第58條第2項,即「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之規定指出,該條所限制者並非全面禁止跨國婚姻媒合,而是禁止其以營利為目的要求報酬。因跨國婚姻多涉及語言、文化、經濟背景上的顯著差異,且常與人口移動、移民事務密切相關,倘若婚姻媒合機構得自由請求報酬,極易為利益所驅而利用資訊不對等,進行不實或強迫的媒合,不僅破壞婚姻自主性,更可能引發人口販運、人權侵害等問題。

 

大法官進一步指出,正因跨國婚姻與國內婚姻在媒合過程中可能存在風險程度之不同,立法者基於實質平等原則,有正當理由對跨國婚姻媒合設置較嚴格之限制,並不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此外,若將跨國婚姻媒合作為獲利手段,除有將婚姻商品化之虞,更可能物化女性,導致女性成為交易對象而非婚姻主體,進而侵害其人格尊嚴。

 

至於第76條第2款規定「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而要求或期約報酬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是否違反財產權保障,大法官認為該處罰僅針對違法行為,且金額區間賦予行政機關裁量空間,可依個案具體情節予以量罰,不具任意處罰或過度侵害人民財產權之情形。

 

行政罰鍰制度本質上屬於對違反行政義務行為所為之處罰,只要其目的正當、手段必要,並非對人民財產權之違憲侵害。

 

綜上所述,大法官明確指出,前述法律條文均屬憲法容許之範圍,未違憲。釋字第802號解釋除肯認現行法律限制之合憲性外,也再次肯定政府對於跨國婚姻背後潛藏之社會風險應採較嚴格的監督態度。此釋憲案提醒從事跨國婚姻介紹者應注意行為界限,在未違反相關規定下進行協助或非營利性撮合,避免因營利需求而觸法受罰。

 

事實上,許多跨國婚姻成功案例是透過非營利性宗教、社會團體協助配對完成,並非絕對禁止跨國婚姻,而是在制度面設立門檻以維護當事人基本權益,並遏止不當媒合行為蔓延。因此,從事婚姻媒介工作者若涉及跨國案件,應避免以收費方式作為業務報酬,否則一旦被認定構成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輕則遭罰鉅額罰鍰,重則影響當事人婚姻與人身自由。回到憲法層面,本案也彰顯出在基本權保障之下,法律仍得基於公益目的予以適度限制,只要手段比例適當、目的正當,即不構成違憲侵害。

 

跨國婚姻涉及文化、制度與人權等多重問題,設限亦屬必要手段,立法者在規範時即考量各方因素,維護弱勢一方之權益並避免婚姻商品化的趨勢,故本案所涉及法律規範,均通過合憲審查,未牴觸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契約自由、財產權與平等權。

 

實務上若民眾有意從事跨國婚姻媒合,應避免以營利為出發,改以公益、志工形式協助推介,或與政府認可之非營利團體合作,並確保媒合過程中雙方當事人自願、知情且無被脅迫或誤導之情形,方可符合法令且維護雙方權益。釋字第802號解釋亦為相關從業人員提供法律邊界,應引以為戒。


-家事-親屬-婚姻-婚姻媒介

(相關法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58 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6 條=憲法第 7 條=憲法第 15 條=憲法第 2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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