奪命逼婚連環CALL 有罪嗎?
問題摘要:
刑法第304條旨在保護個人自由與法定權益不受不當脅迫干預,對於濫用通訊工具施加精神壓力、迫使他人為其不願為之行為者,法律予以制裁,藉以維護社會秩序與個人尊嚴。男子雖聲稱出於愛意,但其行為已逾越合理追求範圍,實質上以精神脅迫手段要求他人結婚,已屬違法,構成刑法強制罪,其行為對被害人心理造成重大壓力與生活變動,應依法負起相應刑責。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提,奪命連環CALL是否構成犯罪,需依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規定加以判斷。
刑法強制罪規定
刑法第304條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強制罪的構成要件,包含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利用強暴或脅迫手段,意圖迫使他人為其本無法律義務的行為,或阻礙他人行使其正當權利的認識與意欲;客觀上則要求其手段足以產生實際的強制力,使被害人為不願為之事,或不能為其本應能為之行為。
奪命逼婚連環CALL 會成立強制罪嗎?
於實務案例中,一名男子對女子展開追求,不但向女子發出超過二百則簡訊,內容多次提及要求結婚、威脅將有長期糾纏或不堪後果等語句,甚至包括「妳有兩個選擇,一個是和我結婚,一個是跟我拖二、三十年」等充滿心理壓力的敘述。
在女子向機構申請調職後,男子仍設法取得其新任職地點,並持續以電話聯繫騷擾,無視其拒絕交往或結婚的明確態度,導致女子精神困擾與職場變動。法院認為,這類持續以簡訊、電話進行逼迫他人結婚的行為,已屬於法律所稱之「脅迫」。
強制罪中所謂脅迫,不限於身體上的威脅暴力,也包括精神上施壓,只要該手段客觀上足以讓被害人產生壓力、焦慮、恐懼等不安心理,即可構成脅迫的法律要件。實務中亦指出,所謂「強暴」亦非限於施加於人之身體,對物之暴力若足使被害人屈服於行為人之意志,亦為強暴之範疇。
換言之,強制罪的成立與否,關鍵不在於被害人是否最終屈服,而是行為人是否已採取客觀上足以強制他人意志之手段,且主觀上有強迫之意。
就本案而言,男子大量傳送簡訊與追蹤騷擾,造成女子精神困擾並實際改變職場狀況,此行為無論從手段、次數、內容強度觀察,均已足以對被害人造成不當壓力,剝奪其自由決定是否交往或結婚之權利,顯然已達構成要件之程度。
實務見解亦認為,強制罪之判斷標準不需被害人完全失去行動自由,僅需行為足以實質妨礙其自由意志或行使權利,即可構成犯罪。男子雖辯稱係因愛生恨,並為女子離婚,認為自己有情感上的付出與正當期待,但其對對方情感的主觀認知與自我投射,不足以構成法律上的追求權利。感情自由本即建立於雙方自願互動之基礎,一方之執念或壓力若超越對方可接受範圍,即屬侵犯。
現代社會中,簡訊、電話等通訊工具普及,已成為人際往來之重要媒介,惟若使用方式失當,反易淪為不當騷擾甚至構成犯罪。尤其情感糾紛中,當事人往往難以控制自身情緒,一旦失去理性處理方式,常導致法律風險。
例如有些人認為頻繁聯繫屬於關心與誠意表現,殊不知他人可能因此感受威脅與壓迫,若持續不斷、內容具有威脅或脅迫性,即已逾越法律容許範圍。社會中亦屢見類似案例,如男方因女方分手或拒絕交往而持續聯繫、監視、騷擾對方,最終被依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跟蹤騷擾防制法等規定追訴,顯示「情感表達」與「違法強制」僅在一線之間。
爰此,面對類似情感糾紛,民眾應了解感情不能以強迫換得,若有糾紛應冷靜處理,切勿誤認自身付出可合理要求回報,更不可以威脅、騷擾等方式強求對方接受,否則恐難脫法律責任之追究。
-家事-親屬-感情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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