與異性過夜是侵害配偶權嗎?
問題摘要:
是否與異性過夜構成侵害配偶權,關鍵並不在於是否發生實質性關係,而在於行為本身是否超越一般可被社會接受的互動邊界,並因此損及配偶於婚姻中所享有之信賴與尊嚴。法律雖未明示禁止與異性共處一室,但一旦此行為被視為足以引發婚姻不安或對配偶造成實質精神傷害,即可能成立侵害配偶權之請求原因事實,依法得請求賠償。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關於這個問題,在討論侵害配偶權的行為時,許多人會直覺聯想到曖昧的對話、牽手、擁抱、親吻等肢體或情感上的親密互動,更遑論與配偶以外之人發生性關係,此類行為無疑構成對婚姻關係的嚴重破壞,因此被明文列為民法中得訴請離婚的重要事由之一。
配偶權是什麼?
配偶權是指在婚姻關係中,配偶雙方基於婚姻契約而享有的一種人格法益,其核心內容包括忠誠義務、共同生活義務以及維持家庭圓滿、安全與幸福的義務與權利。此權利並非單向權力,而是雙方對婚姻應盡之基本義務的總稱,亦即配偶間應互信互愛、互相扶持、共同經營家庭生活,並誠實對待彼此。
一旦一方背離這些義務,例如與第三人發展不正當關係、精神或身體出軌、蓄意疏離或冷暴力對待另一方,即可能構成對配偶權的侵害,使受害方可依法主張精神損害賠償。
換言之,配偶權的保障目的,在於維護婚姻中最基本的誠信與忠誠基礎,使雙方得在平等與尊重中安定生活,若有一方違背誓約、破壞共同生活的信賴基礎,不僅損害婚姻的實質意義,也侵犯配偶之人格尊嚴,因此法律予以特別保護。
侵害配偶權是否成立應檢視侵權行為成立要件
首先釐清侵害配偶權是否成立,須回歸法律規範。民法第184條第1項與第185條規定,若一方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或與他人共同侵害他人權利,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及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若因不法行為而致配偶於精神上遭受重大痛苦,得請求適當之慰撫金。此類損害賠償請求,稱為「侵害配偶權之精神慰撫金」
實務怎麼看?
然而,實務上如何認定是否發生性行為,並不僅憑主觀揣測,而是講求證據的呈現與判斷。因性行為屬於極度私密之行為,在無第三人目擊或錄音錄影佐證的情況下,常難以舉證。即便雙方曾同赴旅館、深夜進出住家,法院亦可能認為「共處一室並不當然等同性交」,除非有其他強力輔助證據支持性行為之發生,否則難以單憑推論而認定已構成民法第195條所稱的配偶權侵害。
舉例而言,某法院曾處理一件男警與已婚女同事過從甚密,並在女方丈夫不在家時夜宿其處之案件。儘管丈夫主張雙方已發生不正當行為,並具備過夜的照片與鄰居證言,但法院認為這些證據尚無法排除雙方僅為純粹交誼或友情慰藉的可能,因而未直接認定有性交之事實,拒絕支持通姦主張。
雖未構成實體侵權,但法院同時也指出,在無正當理由下與異性共處一室過夜,尤其對象為有配偶者,該等行為已超越一般社交或同事情誼之常軌,對配偶而言已構成精神上之重大背叛。即使未達成性交之高度侵害,亦足以認定有違配偶間應遵守之誠信與忠誠義務,屬於對配偶人格權、婚姻尊嚴與家庭安全的侵害,依法仍得請求民事上的精神賠償。
法院在此類事件中所關注者,並非單一行為之結果,而是綜合行為之整體情境是否已對婚姻造成不當影響,特別是對配偶知情權、情感穩定性與家庭完整性的實質損傷。因此,判斷是否成立侵害配偶權,不可僅就性行為與否作為絕對依據,而應就整體行為是否違背一般社會認知下婚姻應有的忠誠與尊重標準作判斷。
訴訟蒐證上應留意
律師進一步提醒,面對配偶外遇或婚姻中可能的第三者行為,當事人若有蒐集證據的必要,應在合法框架內進行,切勿因情緒失控或急於舉證而採取非法手段,例如私闖住宅、裝設針孔攝影機或擅自錄音等行為,不僅所取得之證據有可能被法院排除,甚至自身也會面臨刑事追訴的風險。
依刑法第315-1條規定,無正當理由秘密攝錄他人私密活動屬妨害秘密罪,輕則罰金、重則處有期徒刑,且不論蒐證目的如何正當,違法手段皆不可取。因此,如需拍攝旅館進出畫面、錄音對話或出入記錄等,可考慮聘請合法的徵信機構或請求警方協助,以避免自陷於違法蒐證的風險之中。
總之,與異性共處過夜雖未必當然推論出通姦或性交行為,但若無正當理由、隱瞞配偶或屢勸不聽者,仍可能構成對配偶權的侵害行為,須為其法律後果負責。相關法條如民法第184條、195條與刑法第315-1條,均為婚姻中處理配偶間誠信與隱私界線之重要依據,民眾宜審慎遵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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