誤信另一半未有性經驗而交往,可否請求賠償?
問題摘要
操權的保障體現對每個人身體自主與性選擇的深度尊重,法律上也已明確將該權利納入人格權的保護範疇,只要他人以非法方式干預個人是否發生性行為的選擇,即可能構成損害並產生法律責任。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貞操權是一種獨立且重要的人格權,其核心在於保障個人對自身身體及性行為的自主決定權,使每一個人都能基於自由意志決定是否與誰發生性關係,不受任何不法手段的強迫、欺瞞或干擾。這項權利不僅是對性尊嚴的保護,也是對性自主權的體現,透過法律制度賦予個體對性選擇的絕對控制權,並對外界不當介入設下禁止線,違反者即使未造成財產損失,亦應負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
現代法律與司法見解已明確指出,貞操權不分性別、婚姻狀態,亦不再以未發生過性行為為判準,而是著眼於性自主是否受到非法干預,因此,只要當事人因他人欺騙、隱瞞或強制行為而無法做出真實意願的性決定,即可構成對貞操權的侵害,進而主張損害賠償。在實務上即有判例指出,若一方隱瞞自己已婚的事實,與他人交往並發生性關係,該行為足以破壞對方基於誠信所做出的性選擇,屬對貞操權的侵害。
貞操權受侵害可以怎麼請求?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
法院認為婚姻狀態為交往初期是否決定親密關係的重要資訊,倘若加害人故意隱匿並以此取得對方信任與身體,則即使性行為為表面上的「合意」,其實質仍欠缺自由意志,因而侵害對方性自主,須負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
貞操權之侵害雖常與強暴罪或脅迫手段連結,但隨著對「性自主」內涵的擴張,司法實務亦逐步認定,若透過不實言詞、虛構身份或重大事實隱瞞,亦可能構成不法侵害。
至於如何認定欺騙行為是否足以構成對貞操權的侵害,法院會從多面向綜合考量,包括當事人所謊稱或隱瞞之內容是否具關鍵性、是否對被害人的性選擇造成重大影響,以及事後被害人所承受的心理與精神損害程度等。
例如若有人謊稱自己單身、高學歷或經濟優渥以誘騙他人發生性關係,甚至隱匿已婚、染病、無生育能力或假冒職業身分,若這些因素足以影響一般人是否同意性行為的意願,且被害人於事後感受到極大羞辱、悲憤與失落,法院即可能認定構成貞操權侵害。當然,並非所有的謊言都會導致法律責任,需視欺瞞內容與性行為間之因果關係是否緊密,若欺騙內容不具決定性或被害人仍保有判斷餘地,即難以構成不法。
相關實務見解
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895號民事判決指出,若一方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侵害他人貞操權,即使未造成財產損失,亦須負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貞操權保障個人性尊嚴及性自主,性行為是否發生於合法關係中屬關鍵資訊,若因一方故意隱瞞已婚身分,使他人陷於錯誤並同意性交,則該行為具不法性。
被告明知自己已婚,卻於婚友平台虛構單身身分,並向原告提供配偶欄空白之身分證以取信,使原告誤信其單身,進而交往並發生性關係。雙方交往期間,被告多次以「我想娶妳」、「快結婚吧」、「希望生孩子」等言詞明示結婚意圖,甚至連被告母親亦假意參與婚事安排,使原告深信兩人未來將成家,並因此接受性關係,從中國返臺尋求定居機會,投入極大情感與生活規劃。
法院認為,原告基於信任與婚姻前提交往並發生性行為,而被告全程以欺騙手段掩飾已婚事實,屬以詐術干預性自主決定,構成對貞操權之侵害,不能因行為表面為「兩情相悅」而否認不法性。
考量原告遭受之心理創傷、感情投入與名譽損害,並參酌雙方身分、資力及交往背景,法院判定被告應賠償慰撫金新臺幣30萬元。此案強調,不實身分交往並誘發性關係已非單純民事糾紛,而可構成侵害人格權的重大不法。
貞操權保障的價值不僅體現在判賠金額,更關乎對人格尊嚴的維護與法律正義的伸張,它宣示一項社會核心原則:性關係的發生,應完全建立在彼此知情、自願與平等的基礎之上,任何形式的欺騙、誘導或隱瞞,只要實質剝奪他人性選擇的自由,即屬違法行為而應受懲處。
-家事-親屬-貞操權-感情糾紛
瀏覽次數: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