複製另一半行車記錄器記憶卡,有罪嗎?
問題摘要:
依最高法院見解可知,複製配偶所用車輛之行車紀錄器記憶卡內容,即便原由自己安裝,若未經對方同意且未循合法程序,即屬無故取得電磁紀錄,構成刑法第359條之犯罪。任何行為人如需蒐集此類證據,應透過法律途徑處理,不可逕以私力介入或仰賴非法技術手段,否則不僅資料難為法庭所採,更可能反成加害者,須負刑事責任。法院本案之裁判結果,明確體現當代對於隱私保障、資料正當處理與家庭糾紛中證據界線的嚴格規範,對公眾具有重大警示與制度教育意義。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即使夫妻或曾為夫妻,若配偶未經對方同意而擅自複製其車輛內行車紀錄器記憶卡內容,即可能構成刑法第359條的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妨害秘密罪之規定
刑法第359條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及以下相關條文,明確規範無故竊錄、竊聽、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隱私,屬妨害秘密之構成要件,其中「無故」是關鍵。若無正當理由,即使是夫妻關係,也不享有無限制的觀察、窺視對方私密行為之權利,尤其是以照相、錄影等方式進行,法律更嚴加禁止。
過去實務上曾有見解認為,配偶一方若基於懷疑對方不貞而偷看手機、錄音,屬於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正當理由,不成立妨害秘密罪,例如早期花蓮高等法院89上易字213號判決即曾援引此理論。
但近年隨著隱私權保護意識興起,法院立場已趨保守嚴格,認為即使夫妻也應互相尊重個人隱私,不得任意擅錄擅拍,否則即有刑責。
複製另一半行車記錄器記憶卡,有罪嗎?
最高法院於107年台上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中,對此一情形提供具體的法律見解與裁判依據。本案事實係被告甲因懷疑配偶乙有外遇,在雙方分居期間,擅自進入乙所有之A車,並複製由甲先前安裝於該車內之行車紀錄器中記憶卡的影像內容,再向警方提出該影片資料,對乙與第三人丙提起妨害家庭罪之刑事告訴。
法院最終認定甲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59條所定之妨害電腦使用罪中的無故取得電磁紀錄罪,並指出即使甲為該行車紀錄器的購置與安裝人,亦不得以此逕自擷取配偶乙個人行蹤與談話內容,否則即屬侵害隱私並構成犯罪。
法院首先說明行車紀錄器為安裝於車輛之電子設備,能於行車期間錄製與儲存周遭環境之影音檔案,目的本為保全交通事故之責任判斷依據,但此等設備所攝錄內容可能涵蓋使用人之行車路線、對話、活動情形等,直接涉及個人私密與資料自主,故其資料之擷取與使用,仍應遵守隱私權保障與資訊自主原則。
其次,法院並未忽視行為人作為婚姻一方,可能出於蒐證婚外情之目的,而欲利用此類紀錄資料提起訴訟;惟此等情形應依法衡平隱私權與訴訟權之衝突,應依據憲法第23條所定比例原則加以判斷,亦即行為所採手段必須符合目的之適合性、必要性,且不得逾越其所欲達成目的之合理限度。若存在其他較低侵害性的合法方式可蒐集資料,卻未加以選擇,而直接採用私自擷取、複製等手段,即屬不當行使權利。
法院進一步指出,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章所稱「無故」即指行為人缺乏法律上之正當理由。雖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但人格權與隱私權仍屬各自獨立之法益,配偶之一方並不因此而有權任意監控、竊取另一方之私人活動或對話內容。
就本案而言,乙雖未將甲原先安裝於A車之行車紀錄器拆卸,亦未更換記憶卡,然該車在雙方分居期間已為乙單獨實際使用,甲於此情況下進入該車並擷取影片內容,已非出於雙方共同支配該車之情形,其取得資料之行為並非建立於共同使用權或授權基礎上,而係單方面進入與竊取,違反乙在車內之合理隱私期待。
法院並強調,行車紀錄器所記錄之影音檔案屬於「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在刑法第359條之規範範疇中,如行為人未具備正當法律理由,即擅自取得、刪除或變更該等資料,致生他人或公眾之損害,則屬犯罪成立。
具體至本案,甲雖未刪除或變更資料,但其「無故取得」並擅以該資料控告他人,已使乙原可期待之秘密性與資料自主遭受損害,構成法律所欲防止之不法結果,故依法認定其行為已觸犯該條規定。法院亦未認可甲以其為安裝人或為保護家庭等主張為正當性理由,強調合法蒐證應循正當程序,例如透過法院證據保全或律師協助合法調查,而非私自擷取、揭露對方隱私。
本判決不僅對行車紀錄器資料之法律性質予以明確定位,亦對於親密關係中資訊蒐集行為與個人資料保護間之界限加以清晰界定。其核心理念在於:即使雙方曾為夫妻,亦不能任意破壞對方秘密空間與資訊控制權,特別是在分居或婚姻關係存續不明確之階段,更應尊重彼此隱私,避免以私力行為進行秘密監控。
該案所揭示之法律價值,對於日益普遍之科技蒐證與配偶間資訊爭議,提供實務明確指引與警惕,即便動機為保障婚姻或自我權益,手段亦不得踰越法律容許界限,否則終將自陷刑責,損人不利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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