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徵信社跟拍丈夫與小三約會,合法嗎?
問題摘要:
委託徵信社跟拍配偶與第三人活動是否構成妨害秘密罪,關鍵並不在於活動本身是否涉及私情,而在於是否攝錄「非公開活動」。若蒐證行為僅止於公開空間之觀察與紀錄,且未採侵入式或擅裝設備方式進行,則不構成刑事責任;倘若實際侵入他人封閉空間或使用隱密監控手段,則可能構成犯罪。爰此,欲調查配偶行蹤或忠誠義務違反行為者,仍應謹守法律程序與合理手段,避免以追訴之名觸法之實。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探討配偶是否可以委託徵信社跟拍另一半與第三者約會行為是否合法時,需回歸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的構成要件,其中所稱之「非公開活動」,是否成立構成犯罪之關鍵。
非公開活動之定義
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343號刑事判決針對刑法第315之1所稱「非公開之活動」提供明確的定義與解釋,對妨害秘密罪的適用範圍加以具體化。依該判決見解,所謂「非公開之活動」,是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不欲他人知悉或窺視的隱密性期待,並且在客觀上也已利用相當的環境或採取適當的設備,以實現保密的效果,兩者須同時具備,始得構成此一要件。
例如在私人住宅、KTV包廂、旅館房間、公共廁所、帳篷等封閉空間內,進行更衣、如廁、談話或睡眠等活動,若活動者有合理期待不被他人窺視,並配合具備遮蔽設備或環境封閉條件,即屬「非公開之活動」。
判決進一步指出,單憑活動者主觀上不願公開,難以構成刑法所要求的構成要件,否則不僅與罪刑法定及法律明確性原則有違,也可能造成濫用刑罰干預私人行為之風險。因此必須從主客觀兩方面判斷:主觀上需有隱密性期待,客觀上則需已採取足資保障隱私之具體措施。
若僅有主觀期待,而在客觀上未作封閉處理,例如在透明玻璃窗前從事私密行為,或於公園、自家車內、陽台等公開或半公開空間進行活動,因環境未提供足夠隱密性,一般第三人難以確認活動者是否欲保密,則不應僅因當事人表示主觀上不想被看見或拍攝,即輕率認定攝錄他人行為屬犯罪。
請徵信社跟拍丈夫與小三約會,合法嗎?
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的裁示,法院明確指出所謂「非公開活動」並非僅憑當事人主觀上不欲公開即可認定,而需綜合客觀環境是否存在隱密性與合理隱私期待為準。若當事人處於公眾得以自由進出或目睹之場域,則其活動將不屬於「非公開活動」之範疇,不構成妨害秘密罪。
本案中,妻子因懷疑丈夫與案外女子有婚外情,遂委託徵信公司調查行蹤,被告等人依約調查並拍攝夫妻一方與女子互動畫面,包括車內鏡頭、在百貨公司前牽手、河濱公園摟腰、餐廳內用餐等情節,這些畫面拍攝地點多為車窗未全閉、百貨公司、公園、餐廳等屬不特定人得共同見聞之公開場所。
法院認為,雖配偶一方主觀上無意公開該活動,但以其所處之客觀場域而言,難認其具有保護隱私之合理期待,亦即無法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所稱之「非公開活動」。此外,法院也針對檢方主張涉案人曾使用具追蹤監控功能之裝置予以駁斥,表示即使徵信公司曾取得相關設備,亦無證據證明其曾進一步侵入當事人之私人領域或透過科技手段擅自錄製他人真正意義上之隱密活動,況且所攝錄的畫面本質上即與一般「跟車拍攝」無異,皆屬於公開範圍中之觀察。
法院進一步強調,即便民眾對於徵信活動有所反感或不悅,但若該行為所拍攝者處於不具隱密性之場合,其行為人亦未突破隱私防線或利用不法方式蒐證,自難以構成刑法妨害秘密罪章中之犯罪。
綜言之,「非公開活動」必須同時具備客觀場所封閉性與主觀隱私維護之合理期待,二者缺一不可。若處於一般人得自由進出的公開環境,例如街道、百貨公司、開窗車內、餐廳臨窗座位等,並未因其互動內容私人化,即自動賦予活動「秘密性」,否則即將對隱私保護的界線失衡,反而造成正常社會活動與言論自由的不當限制。
在本案中,因所有蒐證活動皆發生於公開可見環境下,拍攝方式亦未逾越社會一般容忍基準,法院遂認定並未侵害告訴人隱私權益,且不構成刑法妨害秘密罪,最終判決被告無罪。
本案所釐清者,實係對「非公開活動」定義之界定,即須視拍攝時當事人是否處於合理隱私保障空間,是否具有排除第三人之控制能力,並非僅以活動性質或內容作判斷。舉凡於開放空間中之手牽手、摟腰行走、共同用餐等情形,在未有其他遮蔽保護措施情況下,即便主觀上有保密意圖,亦難認為構成隱密性活動。
對此,司法實務已建立客觀環境與主觀期待兼備之標準,作為是否進入刑法保護範疇之依據,確保刑罰權之行使維持合理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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