隱瞞已婚身份之婚戀交友行為是否成為侵權行為?
問題摘要:
隱瞞已婚身份之婚戀交往若僅止於情感糾葛,難以構成侵權,唯當事人若主觀上存有不當意圖且行為客觀上已造成人格法益受損,特別是以婚姻為前提並誘使發生性關係者,則法院通常會認定加害行為已達侵權構成要件而判處賠償。若遇此情形之當事人,應保留相關對話紀錄、社交軟體訊息、金錢往來憑據等資料,以作為後續主張侵權責任之佐證,並可尋求專業律師協助研判是否具備起訴要件及可能獲賠之範圍,進一步保障自身在情感受創之外的法律權益。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隱瞞已婚身份之婚戀交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關鍵在於此種行為是否已違反誠信原則並不法侵害對方人格法益或權利。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便未侵害具體財產法益,若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故意加損害於他人,也同樣構成侵權行為。此外,民法第195條亦規定,若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時,受害人即使未受財產損失,仍可請求精神慰撫金。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此外,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過,如果是未婚男女交往,分手後主張對方欺騙條件或以結婚條件為前提交往之後卻未與之結婚等,這種一方認為欺騙感情的情形,比較不容易構成侵權賠償責任,例如:一方主張對方交往時未告知其真名及有離婚、犯罪前科情事,而且是以結婚為前提與伊交往,並發生性行為,乃屬不法侵害其自由權、貞操權或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或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而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等,此種主張並未被法院所認可。
男女交往期間,會有種種之喜怒哀樂、親密接觸甚至進行性交行為,只要是兩情相悅,他人自無從過問,至於最後是否成婚,端視雙方之意願,無可勉強,尚難徒以交往時間之長短,以及最後無法成婚,即據以指摘對方係施用詐術欺騙感情、貞操,而主張交往期間之種種均係對己之人格權侵害,並據以請求損害賠償。因此,縱曾經以男女朋友之身分交往,並有親密之性交行為,嗣後拒絕與原告結婚,亦屬自由,難據此認係以違背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本質上,婚戀交友行為乃建立在雙方基於誠信與事實基礎上的相互認識與感情培養,而當其中一方於已婚狀態下蓄意隱瞞婚姻事實,並透過言語或行為使對方誤信其為單身而進一步交往,進而發生親密關係,實質上即屬對對方貞操權與意思決定自由之剝奪。這類行為若造成對方重大精神痛苦與人格損傷,法院多認定其為侵權行為而給予損害賠償支持。
例如實務中曾有案例,女子透過網路婚戀平台認識男子,對方自稱未婚,雙方交往後產生親密關係,後來女子發現男子實際上已婚且有家庭,法院即認定男子為達交往目的而欺瞞婚姻事實,屬故意違反誠信原則,且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手段剝奪對方對婚戀選擇之判斷權與人格自主,構成人格權重大侵害,判令男子賠償三十萬元精神慰撫金。
另有法院判決中,被告長期隱瞞已婚生子之事實,與原告交往六年,期間不僅與原告發生多次性關係,且曾帶原告見其親友、談及婚嫁,並假借合婚等名義掩飾身份,造成原告身心痛苦與名譽損害,法院因此認定該行為已嚴重侵害人格權,應賠償二十萬元。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若雙方為未婚者交往,即使最終未結婚,一方主張對方未坦承真實身份或有前科、婚姻或財務問題,進而認為遭受感情欺騙,法院實務多不認為構成可賠償之侵權行為。這是因為交往過程中,感情變化、個人選擇與雙方自由意志本屬私人領域,不可過度干預或法定義務化。
戀愛關係的本質包含自由選擇、進退由人,即使交往多年未能成婚,也不必然表示一方施以詐術或人格侵害,除非有明顯以虛偽身份長期蒙騙、造成具體重大損害之情節,否則一般交往過程即使涉及隱瞞部分資訊,仍不足以成立法律上的侵權。
因此,隱瞞已婚身份如僅為短暫交往且無導致重大後果,通常不構成法律責任,但若隱瞞行為持續且造成實質人格損害、精神痛苦,特別是涉及性行為時,法院往往會採認受害人之人格法益已遭實質侵害,支持其損害賠償請求。
此類案件最重要的判斷基準在於:一、加害人是否明知自己已婚且有意隱瞞事實;二、被害人是否因此落入錯誤信念,導致交往決定或發生親密行為;三、整體行為是否嚴重違反善良風俗;四、是否造成對方重大精神痛苦或社會評價損害。
-家事-親屬-貞操權-感情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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