贈與小三的分手費能撤銷嗎?

14 Aug, 2025

問題摘要:

民法第408條第2項對「不得撤銷之贈與」之適用必須審慎界定,是否屬於道德上義務,須結合具體事實及社會整體之倫理期待綜合判斷,單純因情感或私人親密關係所生之金錢贈與,若無法符合公序良俗之要求,將不被認為是道德義務之履行,也就不會構成第408條第2項的例外情形,贈與人仍可依法撤銷該贈與行為。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贈與小三的分手費是否能撤銷,須從民法有關贈與之規定及該贈與行為是否屬於「道德上義務」履行進行判斷。

 

民法第406條的規定,贈與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無償給與他方財產,他方則表示願意接受之契約;而依第408條第1項,贈與人在贈與物權利尚未移轉前,可以撤銷該贈與,且若有部分已移轉者,仍得撤銷未移轉之部分。

 

惟第408條第2項明文規定,若該贈與為經公證,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者,則不得撤銷。本案中,渣男與小三女原為婚外情關係,兩人於分手時,渣男基於「感謝先前的陪伴及照顧」、「讓小三女後半輩子不愁吃穿」等情感因素,製作三億元本票作為贈與,然兩人在本票尚未兌現前發生爭執,渣男旋即主張撤銷贈與,並主張該行為不構成法律上不得撤銷之道德義務履行;小三女則抗辯此為道德上之贈與,不得撤銷。

 

此一爭議的關鍵,在於該筆贈與是否屬於民法所稱「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之贈與」。法院在處理此類問題時,通常會以「贈與人是否出於社會、家庭倫理或人格義務之履行而為贈與」作為判斷標準,常見例如對父母之扶養、子女之照顧或善終安排等,若屬基於社會普遍認可的倫理期待或法律上之準義務,自可構成「道德上義務」;惟若贈與動機係基於非法或不被社會倫理所容之情感,如本案中係因婚外情關係所衍生之分手補償,則屬違反公序良俗之贈與,不宜獲得法律保障。

 

婚外情關係並不具正當性,屬於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即使雙方自願維持關係,該關係亦未能受到民法體系之保護。若贈與行為的背景是基於該違法情感之延伸,例如為補償小三的陪伴,則不符合社會所期待的道德義務標準,反而有變相鼓勵不正當關係之虞,因此法院多傾向認定此類贈與仍屬一般贈與,得依408條第1項撤銷。

 

渣男與小三女的婚外情關係本屬違反公序良俗,其基於該關係延伸所為之三億元贈與,不具備履行道德上義務之法律要件,應屬於得自由撤銷之未完成贈與,渣男有權撤銷該本票之給付承諾。法院進一步指出,贈與行為若根源於違反倫理道德之行為,如婚姻外之性或同居關係,即便形式上有情感照顧之內容,亦不因此而昇華為法律上應受保護之道德義務,否則即可能形成助長婚外情發展之反效果,悖離民法體系所強調之家庭制度與婚姻忠誠原則,故不應賦予該等贈與不撤銷之保護。

 

另值得注意的是,渣男贈與小三女的是一張本票,按票據法規定,本票一經發出,即有債權憑證之性質,如未能及時撤回或無效,小三女仍可依法請求付款,然本票債權若係基於無法律上原因之給付,渣男得以不當得利或民法贈與撤銷為由抗辯其效力,法院即據此判定小三女取得該本票雖形式成立,實質上不具法律上原因。

 

就本案而言,法院最終判定渣男有權撤銷該三億元本票贈與,小三女所主張的「道德上義務」既非依法準義務,也非社會認可之倫理要求,其取得本票所依據的法律行為因可撤銷而失效,最終導致小三女無權憑本票請求付款,亦無慰藉金請求之基礎,此判決結果亦再次確認,法律對於婚外情關係及其衍生之財產處分持保留與限制立場,不予支持,進一步體現法律體系對於婚姻制度與家庭倫理之保護價值。

-家事-親屬-贈與-感情糾紛

(相關法條=民法第406條=民法第40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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