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之間未經他方同意就偷看對方的手機,甚至對對方進行監聽錄,這樣可以嗎?

14 Aug, 2025

問題摘要:

法院目前對於夫妻間之監控或竊聽行為,已不再因婚姻關係而寬容,反強調隱私權在親密關係中的不可侵犯,於此發展下,夫妻若對配偶有所懷疑,應循合法途徑調查並尋求法律協助,倘無法忍受信任崩解的婚姻關係,儘早考慮離婚保護自己,既避免違法蒐證風險,又能爭取真正的自由與尊嚴,否則在曖昧不明的調查行為與刑事風險間拉扯,終究只會加深彼此仇恨與傷害,掩蓋不了的真相不該靠非法手段揭開,而是應交由制度予以正義回應。法律對於夫妻間之私領域依然保持高度尊重與保護,並未因婚姻關係而否定個人隱私權,若有疑慮或懷疑對方行為,可考慮於合理範圍內進行合法蒐證,而非採取違法手段,否則將得不償失,不僅無法保障自身權益,反而可能引來訴訟與刑罰之風險,最終使原欲維持或挽救婚姻的努力反為破壞家庭關係的導火線,故法律鼓勵夫妻以誠實、尊重與信任維繫關係,如有必要調查事實,亦應循合法正當方式進行。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夫妻之間是否可以在未經對方同意的情況下偷看手機、竊聽或錄影對方行為,從刑法的角度來看,涉及的關鍵在於是否構成「無故」侵犯他人秘密或隱私,進而觸犯刑法中有關妨害秘密的相關罪章。雖然夫妻在婚姻關係中互負忠實義務,配偶為查證對方是否有不貞行為,若行為僅限於為維護婚姻貞潔,並非出於惡意,可能不構成無故之要件,然而該見解近年來已不再被多數判決所採用,取而代之的是隱私自主性之高度重視。

 

刑法第315條以下規定的妨害秘密罪,包括無故開拆或窺視他人信函、文書或圖畫,及利用工具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談話或身體隱私等行為,並於第315-1條明文禁止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對他人非公開活動進行竊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一經查證屬實,最高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實務上也承認以針孔攝影、遠端監聽、手機破解密碼等方式竊錄對方非公開行為屬妨害秘密行為,若無正當理由,即使夫妻關係存在,也會被認定為刑事不法。

 

再者,若行為方式涉及侵入對方設備系統,如輸入密碼、破解手機保護機制等,亦可能觸犯刑法第358條之電腦使用罪,構成入侵電腦設備之違法行為,刑度亦相當嚴重。隱私權保障的核心價值,在於讓個人得以自由決定其私人資訊的揭露與控制,即便在親密關係中,亦不代表可任意窺視、掌控對方私生活,因此若欲採取任何蒐證措施或取得資訊,皆應經對方明確同意,否則恐招致刑事與民事責任,甚至對婚姻本身造成進一步傷害。

 

配偶雖出於查證對方是否外遇而錄音,但該錄音行為侵害對方通信秘密,仍觸犯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即便夫妻間互負忠貞義務,亦不得藉此為由對另一方進行全面性監控,若未經對方同意擅自監控其通訊內容、身體隱私、日常活動或交友互動等,皆無法認定其具正當理由,應成立妨害秘密罪,此外,實務亦多從隱私合理期待理論出發,強調必須同時符合行為人對該活動具有不欲公開之主觀期待,及該期待在社會上具有合理性之客觀評價,方能構成受保護之秘密。

 

舉例而言,配偶在私人住所、更衣室、廁所、車內、旅館房間等空間從事不欲公開之行為時,即應受到隱私保護,若他方於該處秘密裝設針孔攝影、啟用手機遠端監控或啟動語音錄音功能,除無正當理由即屬構成妨害秘密,至於偷看配偶手機亦非絕對可容許之行為,雖有人主張夫妻財產共治、生活應透明,但手機屬個人資訊載體,內含之社交紀錄、私密對話、帳號密碼等屬個人資料,應受憲法所保障之通訊與資訊隱私權保護,未經本人同意擅自查看、破解或轉錄內容者,即便其目的係查察是否外遇,也難以構成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因此若夫妻一方擅自偷看他方手機、監聽通話或錄音、錄影,不僅可能觸犯刑法妨害秘密罪,甚至在部分情形下構成通訊保障與監察法第3條所禁止之非法監控行為,還可能須負起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且不得以婚姻關係為由抗辯。

 

針對夫妻之間侵犯私領域的行為,早期法院實務上認為:基於夫妻雙方負有「維護婚姻貞潔的忠誠義務」,一方出於懷疑他方違背婚姻貞潔,為了去除婚姻貞節的疑慮而侵犯私領域時,應被視為維護婚姻貞潔所做的必要努力,故認為夫妻與妨害秘密構成要件的「無故」並不相符。(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上易字213號判決)

 

縱然配偶之一方的目的係在探知對方有無通姦而不屬於「無故」妨害秘密,但仍有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而應予處罰。(最高法院於97年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

 

另外,夫妻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或法律上之義務,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活,但不代表配偶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之義務,因此故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之必要,即認有恣意窺視、竊聽他方,甚至周遭相關人士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率謂其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而認定妨害秘密罪成立。(最高法院在103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

 

針對夫妻之間侵犯私領域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確實是一個高度爭議性的問題,特別是在涉及懷疑外遇、婚姻信任破裂的情境下更為常見,早期法院實務認為,基於夫妻互負維護婚姻貞潔的忠誠義務,一方若為釐清配偶是否違背婚姻貞潔,於合理懷疑下採取監控、蒐證等手段,例如窺視、翻閱手機訊息等,應視為維護婚姻所為之必要努力,並非無正當理由,難以構成刑法第315條以下妨害秘密罪之構成要件所稱之「無故」,然隨著社會對隱私權重視的提高與個人資訊保護觀念的成熟,法院見解亦逐漸趨向嚴格,尤其在科技監控手段愈發多樣化與精密的當代,單純以婚姻忠誠義務作為侵犯隱私的正當理由,已難為法院所接受,

 

縱然配偶之一方係為查證對方是否有通姦情事,其行為仍有可能構成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責任,而無從以忠誠義務為免責之藉口,雖夫妻間互負忠誠義務,然並不代表一方可藉故徹底監控對方之日常生活與社交活動,恣意錄音、竊聽或蒐集其非公開活動內容,仍可能構成妨害秘密罪,須有相當法律依據或客觀正當理由始得阻卻違法,刑法不應以道德上的忠誠義務取代刑法上保護個人隱私的價值,妨害秘密罪係為保障個人私密活動不受無故干擾與蒐集,避免個人私領域遭不當揭露與控制,刑無故開拆、竊視或以設備錄音、錄影、照相等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構成要件核心在於「無故」,亦即欠缺正當法律依據,且所涉內容為他人之非公開活動,此處所謂非公開活動係指當事人具有隱密性期待,即其主觀上認為不欲他人知悉,客觀上亦為社會一般所承認應保密之事項,實務上例如在家中臥室、廁所、浴室、汽車內、旅館、KTV包廂等物理上具遮蔽性之空間進行之活動,均符合隱私期待之要件,而若於此等空間內遭人以針孔攝影機、竊聽器等高隱密性設備蒐集影像或聲音,極可能構成妨害秘密之行為,縱使裝設者與被害人間有夫妻關係,其行為之違法性亦不因婚姻關係而當然阻卻。

 

部分行為人辯稱為維護家庭或為蒐證目的,惟法院見解多認為此等主觀動機不足以成立法律上正當理由,特別是若蒐證方式對被監控者之人格尊嚴造成重大侵害或逾越必要限度時,將無法主張適法,且依現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條、第11條之規定,對於非公開之通訊內容之監控須經法院許可,否則即屬違法竊聽行為,不得作為訴訟證據,甚至構成犯罪,這使得配偶若欲蒐集通姦等不貞證據,實際上須在合法範圍內操作,否則一方面難以作為法院判決依據,另一方面又反而可能因侵犯隱私反被提告,這導致一個令人遺憾的矛盾:有些事實若不經私下蒐證即無法揭露,但私下蒐證卻又可能構成犯罪。

 

在現行法制下的確造成配偶於婚姻困境中的調查手段受限,尤其對於長期隱匿不忠或家暴行為者而言,受害配偶若無攝影、錄音佐證,常無法獲得司法救濟,徒增其情緒與法律雙重壓力,雖然現行法傾向保障隱私權,然亦應思考如何調整蒐證與隱私之間的界線,確保不忠或侵害配偶者不致藉保護隱私為掩護自身不法之手段,或許透過法院事前聲請搜證保全程序,或者對於婚姻中關係破裂而有具體懷疑者,酌予釋放一定程度之蒐證空間,是未來法制發展可考慮的方向。

-家事-親屬-感情犯罪-

(相關法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刑法第315條=刑法第315-1條=刑法第35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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