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作成輔助宣告,實際考量點為何?
問題摘要:
法院作成輔助宣告時的考量點,乃是以受輔助宣告人之辨識能力、精神健康狀況、生活能力及保護需求為核心,並兼顧家屬意願、輔助人資格與利益平衡,務求裁定結果切合當事人最佳利益,讓輔助宣告制度既能保障心智缺陷者的法律安全,也尊重其基本生活自主,落實民法保護弱勢、維護公平與促進社會安定的立法精神。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法院作成輔助宣告的實際考量點,主要是依據當事人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的程度、現實生活能力及法律保護需求等因素綜合審酌,輔助宣告制度主要針對仍具一定辨識能力,但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而導致部分法律行為辨識不足、易受他人影響或操控的成年人,讓其在重大法律行為時能獲得輔助人的協助與把關,同時保留基本自主權,法院審查輔助宣告聲請時,首先會核對聲請人身分資格,確認聲請人是否符合本人、配偶、四親等內親屬、同居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福機構等法定聲請權人。
其次法院會重點審核受聲請人之精神與心智狀況,除參酌聲請人提出的診斷書、病歷資料等書面證據外,法院通常會命鑑定人進行專業精神鑑定,由醫師透過問診、認知測驗、智能評估等方式,判斷受聲請人是否符合民法第15條之1所規定的「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常見檢視重點包括是否能回答年齡、住址、日期、家屬狀況、政治時事、金錢概念、社會適應能力等基本問題,法院並會參考精神鑑定報告中的認知功能評分、失智程度分級、診療病史及復原可能性等,確認是否適合輔助宣告而非監護宣告,一旦法院認定受聲請人尚未達到完全喪失行為能力標準,且日常生活仍具一定自理能力,但於財產處分、簽訂契約、借貸保證、訴訟行為等複雜法律行為確有辨識不足之風險,即可裁定為輔助宣告,裁定同時會選任輔助人,法院選任輔助人時,必須遵守民法第1111條及1113條之1的規定,以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為依歸。
綜合考量受輔助宣告人之身心狀態、生活及財產狀況、與配偶或子女及同居者的情感關係、輔助人之職業、經歷、與當事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法院會優先選任最能保護當事人利益且具有親密信賴關係的家屬,如配偶、子女、父母等,若家屬間有爭執,法院亦得囑託社工機構訪視調查,法院並得依需要選任多名輔助人,並規範其分工範圍,輔助人職責主要是於民法第15條之2所列舉的重大法律行為中,行使同意權,受輔助宣告人於涉及重大財產或法律行為時,必須事先取得輔助人同意,否則行為不生效力,除非該行為純獲法律利益或屬日常生活所必需,若輔助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受輔助宣告人得逕向法院聲請許可,由法院衡酌行為是否損及當事人利益後決定是否准許。
法院裁定中亦會明確載明不需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受輔助宣告人法律上仍保有財產處分權,輔助人並無義務全面管理財產,只在特定法律行為中行使同意權,除非法院作成輔助宣告裁定的核心精神,在於平衡受輔助宣告人之自主權及保護需求,確保他們在具備基本生活自理與部分意思表示能力的前提下,於重大法律行為中獲得適當法律保障,避免因心智障礙或精神缺陷而遭受經濟剝削或法律陷阱。
法院審理輔助宣告案件時,核心考量點首重當事人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法院通常要求提出精神科醫師之診斷證明、醫院鑑定報告,並進行當事人訊問與勘驗程序,詳查其認知功能、日常生活能力、語言理解與應答能力,常見的訊問問題包括姓名、年齡、住處、現任總統、星期幾、子女數目等基本資訊,以判斷當事人之記憶力、定向感與現實接觸程度,若答案反覆錯誤、認知混亂或失去時間感,即可能認定其具心智缺陷,法院依醫師鑑定報告結果及庭上觀察,判斷當事人是否已達受輔助宣告之標準,例如輕度失智、中風後認知功能下降、思覺失調症影響意思辨識能力等情形,法院通常認為當事人雖未達全面喪失行為能力的監護宣告標準,但對財產管理與法律行為仍有風險,故准予輔助宣告,並據以選任適當輔助人。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附卷可稽。嗣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於陽明醫院黃俊銘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其回答:「(徐嘉鴻?)是。」、「(你現在在什麼地方?)在我家。」、「(今天星期幾?)三。」、「(現在民國幾年?)不知道。、「(現在總統何人?)女生。」、「(你幾歲?)54。(後改稱)45。」、「(你有幾個小孩?)二個。」、「(男生女生?)男生。」,再經鑑定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108年中風影響其認知功能,尤其語言能力退化甚多,簡易智能測驗10分,臨床失智程度為1分,已達輕度失智程度,故相對人有因其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有本院110年1月13日勘驗筆錄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意見,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本件相對人既經為輔助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且與相對人同住,對其生活及消費習慣已有相當瞭解,願意擔任輔助人,而相對人之子女即關係人徐紹博、徐彰璞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此有戶籍謄本及親屬同意書在卷可稽,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俾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法無明文需為其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僅受監護宣告時有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故本案情形無庸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輔宣字第32號民事裁定)。」
法院選任輔助人時,原則上依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應就配偶、四親等內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的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福機構或其他適當人選中選任,法院優先考量的因素包含輔助人與受輔助宣告人間的親屬關係、同居事實、照顧經驗、互動關係、情感依附、生活熟悉度、輔助人之品性、經歷與利害關係,並尊重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若家屬無爭議且一致推舉,法院通常尊重其選擇,若家屬間有意見分歧,法院則得囑託社工訪視,調查家庭背景、親屬互動、照顧安排及財產糾紛等情形,再綜合判斷選任輔助人,法院並會注意輔助人是否具協調合作意願、是否能共同執行輔助職務,並輔助人應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執行職務,對於民法第15條之2所列重大法律行為,例如營業行為、借貸保證、訴訟行為、不動產處分、遺產分割等,輔助人需行使同意權或拒絕同意權,法院裁定亦會特別提醒輔助人僅限行使同意權,無權全面管理當事人財產,並明確說明無須開具財產清冊,因輔助人之職務與監護人不同,法院更會附帶敘明輔助關係目的在於平衡保護與自主權,除法定行為外,當事人仍享有完全行為能力,若輔助人無故拒絕同意重大法律行為,當事人亦得向法院聲請許可,法院審理過程,包括醫師鑑定、當事人問答、家屬同意書、社工報告、親屬同居情況與利害關係審查,並針對爭議妥善評析與說明,例如若家屬間意見不合但仍具合作可能性,法院選任輔助人,以求符合當事人最佳利益,確保法律保護與家庭和諧兼顧,輔助人及利害關係人不得將家族財產糾紛牽連至輔助宣告程序,避免程序被濫用或轉為家庭權利爭奪工具,這些裁定案例共同展現出法院對輔助宣告案件的審慎態度,強調專業鑑定、實質訪查與細膩審酌,裁定理由詳盡,確保每一個輔助宣告案件的決定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同時平衡其自主權、保護需求與家屬關係,落實民法設立輔助宣告制度的核心精神,讓有心智缺陷或精神障礙的成年人在法律制度下獲得適當協助與保障,避免落入被利用或受害的困境,同時維持生活自主與尊嚴。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足認聲請人為有權提出本件聲請之人。又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會同鑑定人即周伯翰醫師於其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間就相對人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神智清醒,由聲請人陪同自行步入診間,於鑑定時,對於鑑定人的問題可以有語言反應,大多能夠適切回答,聲請人則在場稱:相對人因思覺失調,在網路上抒發情緒遭提告誹謗,希望可以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協助訴訟,以保護其權益,因而提起本件聲請等語,此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另鑑定人就相對人所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有精神上之障礙(思覺失調症),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須給予部分協助,建議為輔助之宣告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09年12月23日院醫行字第1090003448號函暨所附司法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相對人及相對人之父即關係人鍾志龍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有同意書及本院訊問筆錄可佐。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對其生活事項知之甚詳,若由聲請人擔任其之輔助人,應符合其等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鍾斯緹之輔助人。又受輔助宣告之人鍾斯緹對於金錢管理有相當程度之困難,為保障其利益,避免日後產生相關金錢法律糾紛,併予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輔助方法。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輔宣字第40號民事裁定)
「…本院偕同鑑定人桃園長庚醫院精神科余男文醫師訊問相對人之筆錄(相對人面對點呼並詢以年籍資料,相對人記得生日、認得子女,表示伊與大兒子同住,先前就醫是因為身體不舒服,兒女對伊都很孝順,餘詳如鑑定報告)。㈤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09 年8 月12日長庚院桃字第1090650121號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結論:個案因失智症致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障礙程度係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個案目前評估完全恢復可能性偏低,宜避免持續退化。個案目前意識清楚,認知功能呈現部分障礙,致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輔助宣告由指定之輔助人代為處理特定事務)。…綜上,本院認相對人顯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顯較通常人較低,並已達對於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然未達需要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相對人目前在家中安養,聲請人與關係人莊來有、莊明彥均為相對人之子女,且均相當關心相對人,聲請人及關係人莊來有、莊明彥均有意願為輔助人,據陳明在卷,並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足堪保護相對人;雖然渠等對於何人擔任輔助人之意見尚無共識,但經本院囑託社工訪視相對人之全體子女後,斟酌社工訪視報告及兩造、關係人陳述之意見,認聲請人與關係人莊來有、莊明彥尚有合作協調之可能,當能客觀無私為相對人之福祉盡心盡力。至於輔助人之職務,渠等可自行參照民法第1113條之1 ,妥為協調,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至渠等指摘彼此之事項,多為家族財產糾紛,與本案無關,爰不論駁。茲因相對人經醫師鑑定,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聲請意旨核無不合,關係人莊明彥雖辯稱相對人非意識不清,然未更舉反證推翻鑑定人之科學證據,洵非可採,爰諭知如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輔宣字第24號民事裁定)。」
在審理過程中,法院會透過專業鑑定、勘驗筆錄、家庭背景、社工報告等多方資料,務實評估當事人能力與實際需求,確保裁定結果合乎法律規範與人性關懷,裁定作成後,受輔助宣告人若日後病情改善或喪失輔助必要,法院亦可依民法第15條之1第2項規定,依聲請撤銷輔助宣告,或視狀況變更為監護宣告,最終目標在於動態調整法律保護措施,使當事人獲得最適合且最符合其身心狀況之法律輔助,法院在此類案件中高度重視專業鑑定意見、家屬同意書、受輔助宣告人意見及生活實況,力求平衡自主與保護雙重需求,避免僅依外在診斷機械適用法律宣告,而忽略當事人實際能力差異及家庭照護情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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