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人的選定、職務與同意權規定為何?

15 Aug, 2025

問題摘要:

輔助宣告制度設計兼顧保護與自主,透過限定輔助人同意範圍,避免受輔助宣告人遭受外界侵害或自我損害,同時保留其日常生活所需自主權,並設有法院監督與救濟管道,保障受輔助宣告人之權益。制度核心精神在於依個案情狀調整保護程度,使心智障礙或辨識能力不足之成年人能在法律上獲得適當輔助,兼顧其人格尊嚴、生活自主與法律安全。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輔助宣告制度主要是針對成年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使其在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的能力顯有不足時,法院基於保護其利益所作的裁定措施,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這類人士,法院可依本人、配偶、四親等內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的聲請,為輔助之宣告,並應同時選定輔助人,確保受輔助宣告人於法律行為上能獲適當保護而不至於完全剝奪其行為能力。

 

法院若於審理監護宣告聲請時認為未達監護宣告之嚴格標準,亦可依同法第15條之1為輔助宣告,並於原監護原因消滅後,若仍有輔助必要,亦得轉為輔助宣告。

 

輔助人之選定與職務,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未成年人及成年人監護相關規定,法院會考量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依親屬關係、生活情況、照顧意願等綜合因素慎選適任人選。

 

輔助人的核心職務為協助受輔助宣告人處理法律行為,特別是在重大法律行為上發揮保護作用,兼顧當事人自主性及保護需求。

 

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受輔助宣告人原則上仍具完全行為能力,僅於法定列舉的重大法律行為,必須取得輔助人同意,這些行為包括獨資、合夥營業、法人負責人身份,消費借貸、寄託、保證、贈與、信託,訴訟行為,和解、調解、仲裁,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等重要財產的處分、設負擔、買賣、租賃、借貸,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法院指定之行為,但若行為純為法律上利益或因年齡身分及日常生活所必需,則不在此限。輔助人於上述法律行為中享有同意權,其目的在於防範受輔助宣告人因心智障礙或辨識能力不足而輕率從事高風險或複雜法律行為,導致權益損害。

 

若輔助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受輔助宣告人可逕向法院聲請許可,法院將審酌行為是否確實不損及其利益後作成裁定,確保制度不致淪為輔助人一方的專橫工具。

 

至於輔助關係的終止,依民法第15條之1第2項規定,當受輔助宣告的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聲請權人聲請撤銷宣告,使當事人回復完全行為能力;若受輔助人後續因病情惡化或其他原因需更高層級保護,法院可依民法第15條之1第3項規定,改為監護宣告,使輔助宣告失其效力而自然終止,轉入監護程序保障。另外,輔助人死亡、另行選定或改定亦屬輔助關係終止之原因,法院可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職權另行選任適當輔助人,維持制度運作之連續性與保護力。

 

實務中,法院對於輔助人的選任與職務行使監督極為謹慎,務求輔助人能秉持誠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協助當事人處理重大法律事務,確保輔助宣告的功能發揮最大保護效果。

 

受輔助宣告人、家屬及社會大眾若有需要,應積極向法院申請輔助宣告,善用此法律制度為心智障礙者築起安全屏障,防範因法律意識薄弱而遭詐騙或誤簽契約等風險,同時保障基本自主生活之權利。

 

透過輔助宣告與輔助人適當協助,受輔助宣告人得在安全環境下參與法律行為,平衡保護與自由,達成民法保障弱勢、維護社會秩序與促進公平正義之立法目的。

-家事-親屬-監護輔助宣告-輔助宣告

(相關法條=民法第14條=民法第15-1條=民法第15-2條=民法第1113-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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