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意義為何?
問題摘要:
輔助宣告制度是一種兼顧柔性保護與個人自主的現代法律制度,適用於心智障礙或精神疾病者,其法律效果僅在特定行為受到限制,整體而言仍維持完全行為能力,聲請方式便捷且具彈性,讓當事人在獲得必要保護之餘,仍能維持尊嚴與自我決策權,有效因應高齡化社會與心智障礙者之法律需求,未來若家中有心智障礙或精神疾病親屬,應依其心智狀況及法律行為能力適切考量聲請輔助宣告,並可諮詢專業律師協助,以保障其人身安全、財產權益及法律地位,避免日後衍生複雜法律糾紛與財產風險。民法第15條之2規定的輔助宣告制度,藉由細緻區分法律行為性質與輔助人同意義務,兼顧心智障礙者的法律保護需求與自主生活權益,達到法律安定性、交易安全及人格尊重三大目標,是現行法治架構下維護心智功能不足者法律地位與權利義務平衡的重要制度設計。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輔助宣告制度是為了保障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致意思表示能力顯著不足者的權益所設立的法律制度,其核心精神在於兼顧當事人的自主權與法律行為的安全性,避免過度剝奪行為能力而侵害人格尊嚴。
依民法第15條之1規定,輔助宣告適用於那些因心智障礙、精神疾病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在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效果方面能力明顯不足之人,由本人、配偶、四親等內親屬、最近一年內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得向法院聲請,法院經審查若認為當事人不符監護宣告的標準,則可裁定為輔助宣告,若原因消滅,法院亦應依聲請撤銷宣告,或若將來狀況惡化致需更高層次保護,則可變更為監護宣告,輔助宣告之人仍具完全行為能力,僅在特定重要法律行為時需經輔助人同意,這些行為包括獨資、合夥營業或擔任法人負責人、消費借貸、保證、贈與、訴訟行為、不動產與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與負擔、遺產分割或拋棄繼承權等。
此外,法院得依個案情況另指定其他需輔助人同意之行為,但若行為單純獲得法律上利益,或屬日常生活必需,則不需輔助人同意,為兼顧靈活性,法律亦賦予救濟機制,若輔助人不合理拒絕同意而無損當事人利益,受輔助人可聲請法院許可,由法院裁量決定是否允許該行為進行。
依據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於辦理特定重大法律行為時,必須事先取得輔助人之同意,否則該法律行為效力未定,僅有輔助人同意後始得生效,但若該行為純獲法律上利益,或是依受輔助人年齡、身分及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則無須輔助人同意,即可自行完成,不會因輔助宣告而受到限制,法律特別列舉七類必須輔助人同意的重要法律行為:
其一是經營獨資事業、參加合夥營業或擔任法人負責人,因此類行為涉及經濟活動及責任承擔,恐造成受輔助人重大財產風險,須輔助人同意;
其二是從事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等法律行為,這些行為通常涉及金錢往來或財產處分,極需審慎考量,故法令加以限制;
其三是從事訴訟行為,因訴訟涉及權利義務爭議,若無輔助人同意,恐因欠缺判斷力而導致權利喪失;
其四是進行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這些行為關涉權利義務讓步與義務承擔,亦屬高風險行為,須受輔助人與輔助人共同判斷;
其五是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涉及重大財產變動,影響深遠,法令要求輔助人事前審慎評估與同意;
其六是關於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繼承權利行為,因關係到財產繼承權益,為防受輔助人因心智障礙或理解不足而輕率放棄權利或不當分割遺產,必須取得輔助人同意;
其七則是法院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申請,裁定須經輔助人同意之其他特定行為,視個案具體情況,法院可為必要裁定,因應輔助宣告人特有之生活狀況與風險行為進行個別化管控。
以上七類行為皆須輔助人同意,其餘行為則不受影響,受輔助宣告人仍有完全行為能力,可自行為之且具法律效力,例如日常生活購物、一般消費行為、醫療就診、教育進修、社交活動及其他生活所需行為,均屬無需輔助人同意的範疇,即使未經輔助人同意,仍屬有效行為,不會因輔助宣告而無效,。
按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準此,受輔助宣告人不因受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列之重要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其為該條項規定以外之法律行為時,仍有完全之行為能力,其效力不因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而受影響(法務部104年2月5日法律字第10403501370號函參照)。
受輔助宣告人除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列舉行為需輔助人同意外,其餘法律行為皆具完全行為能力,法律不會因輔助宣告而一概剝奪其行為能力,另為保障受輔助宣告人權益,民法第15條之2第4項特設救濟機制,若輔助人不合理拒絕同意,致使受輔助人無法完成該法律行為,受輔助人得逕向法院聲請許可,法院將就個案實質利益進行審查,認為行為確無損受輔助人利益時,可裁定許可,替代輔助人同意,使受輔助人得以完成該行為,顯見立法設計除保護受輔助人免受法律風險外,也兼顧其基本自主權與行為自由,避免輔助人專斷濫權或過度限制,輔助宣告制度因此具有高度彈性與人性化,其本質在於針對心智功能不足、理解能力有限者提供適當協助,而非一律剝奪行為能力,法律透過「特定行為需同意制」與「救濟制度」並存方式,讓受輔助人能在法律保護下維持日常生活自主,並於重大法律行為時接受輔助人專業協助,以確保權益不受侵害,此制度與監護宣告之全面行為能力剝奪有本質性差異,更符合現代法治國對人權保障之趨勢。
實務運作上,法院於裁定輔助宣告時,會詳細審酌當事人實際心智狀況、行為能力、財產規模及家庭環境,並斟酌輔助人之適任性,確保制度運作符合受輔助人最佳利益,同時法院也可針對未列入民法第15條之2的其他高風險行為,依輔助人或聲請權人申請,加以指定需輔助人同意之行為,進一步落實個案化保護,至於輔助人職務範圍,則主要限於協助及同意行為,不具全面財產管理權,僅於法律行為上適度介入,與監護人負責全盤財產管理有根本差別。
輔助宣告的聲請流程由法院負責審理,除必要文件與聲請理由外,法院通常會命精神科醫師鑑定,並依個案具體狀況審酌是否為輔助宣告,該制度相較於過去的禁治產宣告更具彈性與人性化,避免過度剝奪行為能力,讓心智功能不足者仍保有日常生活自理與法律行為能力,減少對人格尊嚴的侵害。
從法律效果來看,受輔助宣告者並未喪失行為能力,其大部分法律行為仍然有效,僅針對特定需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受到限制,且輔助人主要扮演協助與同意之角色,不具全面財產管理職責,當輔助人與受輔助人意見不合時,仍可訴諸法院審查。此制度兼顧保護與自主,確保當事人在有需要時得到輔助,防範法律風險,但也保留一定行為能力,避免不必要的限制。
實務運作中,法院於裁定輔助宣告時,會特別審酌當事人日常生活能力、財產狀況、家庭關係、精神狀況及其他影響因素,並考量交易安全與公共利益,是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目前尚有不同見解,有些法院認為輔助人不具財產管理義務,不應開具財產清冊,避免過度干預受輔助人自主權,另有法院認為輔助人對特定重大財產行為有實質影響,為防範輔助人濫權,有必要藉由財產清冊監督輔助人行為。
輔助宣告制度設計上充分體現保護、監督與自主的平衡理念,針對心智功能不足者提供個別化保護,防止財產被不當侵害或受法律風險,又尊重其基本權利與社會參與機會。透過輔助人協助,受輔助人能安心處理財產與法律事務,並於遇到不當拒絕時循法律救濟保障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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