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裁定」應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問題摘要:
成年監護宣告和輔助宣告是為保護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人士的權益而設立的法律制度。這兩種制度主要的差異在於受益人的行為能力及財產管理的程度。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的財產管理並無直接的義務,但法院可能依情況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確保財產管理的透明度。在司法實務中,對於輔助宣告是否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存在兩種不同的見解,目前,否定見解似乎獲得較多的支持,主要基於受輔助宣告人仍具有完全行為能力和未完全剝奪財產處分權的考慮。然而,鑑於受輔助宣告人可能存在理解和判斷能力的不足,輔助人在實際情況下可能會對受輔助宣告人的財產造成影響,因此開具財產清冊的監督措施對於保護受輔助宣告人的財產安全是有其必要性的。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成年監護宣告與輔助宣告是為保障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人士之權益所設立的法律制度,兩者主要差別在於受益人行為能力的有無以及財產管理的範圍與限制,成年監護宣告主要針對那些完全喪失理解或表達能力的人,即根本無法解他人意思、無法傳達意思,或完全無法辨識自己所表達意思之法律意義.
依民法第14條規定,這類人經法院裁定監護宣告後,即被認定為無行為能力人,必須由監護人代理其一切法律行為,其自行所為的法律行為一律無效,監護人不僅負責日常生活照顧,還須管理受監護人財產,並依法開具財產清冊以利法院監督.
至於成年輔助宣告則適用於那些尚保有一定理解及表達能力、但心智功能明顯低於一般人、對自己法律行為的意義理解有限的人,依民法第15-1條規定,這類人受輔助宣告後,在法律上仍具完全行為能力,不過在辦理特定重要法律行為時,須取得輔助人同意才具有效力,例如涉及不動產買賣、借貸、擔保或其他重大財產處分等,兩者最大的法律效果差異在於監護宣告會使當事人喪失一切行為能力,由監護人全權代理,輔助宣告則僅限於部分法律行為需輔助人同意,其他行為仍可自行處理.
在財產管理方面,監護人須負責全面管理受監護人之財產,必須依法詳細調查並會同法院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確保財產明確透明,防止侵占或濫用,反之,輔助人依法並無全面財產管理義務,民法第1113-1條雖未準用民法第1099條規定,不強制輔助人開具財產清冊,但同時又準用法院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規定,導致制度運作出現矛盾,這也成為司法實務中的爭議焦點,有法院認為既然家事事件法已準用監護宣告之相關規定,且為便於法院後續監督,加上輔助人對財產雖無全面管理權,卻仍能參與部分重要財產行為,有實質監督之必要,因此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保障財產安全。
即使輔助人職權有限,仍有監督開具財產清冊的必要,然而,也有法院採取否定說,認為輔助宣告人仍具完全行為能力,僅限特定法律行為需輔助人同意,既然輔助人對財產無管理義務,自不須開具財產清冊,且民法明確未準用相關規定,不宜擴張解釋,這樣的見解認為若強制開具財產清冊,反而侵害輔助宣告人自主權.
實務中,目前否定說較佔多數,認為應尊重輔助宣告人仍具之行為能力與財產處分自由,然而,在考量輔助宣告人本身的心智能力不足、容易被影響,輔助人有實際介入財產決策的機會下,肯定說主張開具財產清冊能有效防止輔助人上下其手,確保財產管理的透明與安全,避免日後發生爭議,尤其當輔助宣告人有較多財產或複雜財務時,法院若未掌握清楚財產狀況,恐難以有效保障其權益.
關於輔助宣告是否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實務上存在兩種截然不同的見解,其一為肯定說,認為法院應於輔助宣告裁定時一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理由在於民法第1113-1條第2項已明文準用民法第1111條,而民法第1111條即規定法院於宣告監護時,應選定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此外,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亦明確規定輔助宣告準用監護宣告相關規定,其中家事事件法第168條已載明法院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此從法條體系解釋,輔助宣告既然準用監護宣告的相關程序,自應包括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尤其輔助宣告制度雖未完全剝奪受輔助人財產處分權,但依民法第15-2條,輔助人在特定法律行為中仍須發揮管理或監督功能,輔助人雖非全面財產管理人,然其對受輔助人財產行為仍有一定程度之影響力或控制力,為防止財產遭濫用或爭議,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藉此掌握受輔助人財產狀況並利於日後監督,有其必要性。
肯定見解(即輔助宣告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為,除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有準用民法第1111條外,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輔助宣告準用規定)亦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68條規定(監護宣告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再者,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目的在便於法院實施監督,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輔助宣告制度雖未完全剝奪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處分權,惟輔助人就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並非完全無管理之權限,故法院仍有予以監督之必要,是輔助宣告裁定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家抗字第52號裁定參照)。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目的,在於協助法院掌握受輔助人財產全貌,以利未來監督輔助人履行職務,輔助人雖無全面財產管理義務,但不表示法院無監督責任,反之,法院更應透過財產清冊,確保受輔助人財產處分安全,避免輔助人違法濫權,法院應於輔助宣告裁定中必然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落實保護弱勢的立法本意,
輔助宣告裁定無須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理由在於輔助宣告本質上不同於監護宣告,民法第15條之2明確規定受輔助宣告人仍具完全行為能力,並未喪失財產處分權,僅在特定法律行為須經輔助人同意,其餘財產處分行為仍得自由處理,民法第1113條之1雖準用部分監護規定,卻未包括民法第1099條關於財產清冊之義務,且該條文並未賦予輔助人全面財產管理權限,既然輔助人不負全面財產管理責任,自無需開具財產清冊,
否定見解則認為,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僅部分法律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況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民法第1099條等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需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規定(臺灣臺北地方108年度家聲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
輔助人僅在少數法律行為中具有輔助權限,其餘財產行為受輔助人仍可自行為之,倘強制開具財產清冊,不僅違反民法體系設計,亦可能侵害受輔助人之自主權,況且既然法律未明文賦予輔助人財產管理義務,法院如逕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恐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否定說認為法院不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避免造成程序冗長並破壞受輔助人之自主行為地位,目前實務見解大多傾向否定說,主要是基於尊重受輔助人行為能力與財產自主性,避免輔助宣告落入過度保護而限制自由之窠臼,但值得注意的是,輔助宣告之對象多半屬心智功能不足、判斷力有限之人,其在現實生活中極可能遭不當利用或誤信他人作出重大財產處分,輔助人雖無財產管理義務,卻可能影響或參與受輔助人重要法律行為,此種情形下,若完全無財產清冊,法院即難以掌握實際財產狀況,輔助人有無適當履行協助職責亦難評斷,因此部分學者及實務見解認為,應在重大財產案件中,視案情酌量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兼顧法律安定性與受輔助人財產安全。
綜合而言,制度監督功能,認為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助法院後續監督,防範輔助人濫權,否定說則基於受輔助人仍具完全行為能力,主張無需強制開具財產清冊,避免過度干預財產自主,目前實務仍多採否定說,但未來隨著高齡化社會趨勢與心智障礙問題日益嚴重,財產清冊是否應成為輔助宣告之常態程序,仍有進一步討論與調整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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