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聲請監護宣告、輔助宣告?
問題摘要:
監護宣告與輔助宣告制度,正是為保護弱勢者設計的法律工具,能有效防止心智障礙或高齡者因無法自我管理而遭受人身、財產或法律權益損害,家屬若發現長輩已無法妥善處理財產或易遭他人利用,應盡早考慮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讓法院依法裁定適當的保護措施,維護長輩生活安全與財產完整,也可藉此避免未來家庭爭議,實踐法律保護的核心精神。監護宣告聲請程序嚴謹且細緻,法院全面審酌受監護人之狀況及家庭關係,並強調監護人職責與社會責任,聲請人應事前準備完整證據與資料,並配合鑑定及調查,以利程序順利進行,若有需要,亦可尋求律師協助,確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與法律保障得以落實。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如果家中有年紀大的長輩因年老失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經無法清楚表達意思,甚至無法辨識自己行為的法律效果,家屬往往會擔心這些長輩的財產被不當處分,或者擔心他們會在外簽下不合理的契約,甚至產生鉅額債務而陷入困境,這時候就應該考慮透過法院聲請「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來妥善處理,避免將來衍生更難解決的法律糾紛。
民法第14條的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者,法院可依本人、配偶、四親等內親屬、最近一年內同居的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福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裁定為監護宣告,若事後原因消滅,法院也應依聲請撤銷宣告,此外,若法院認為當事人尚未達到監護程度,但已有明顯意思能力不足時,則可依第15-1條為輔助宣告,當事人若將來原因消滅,法院亦可撤銷輔助宣告或改為監護宣告。
民法第15條,受監護宣告之人被視為無行為能力人,其所有法律行為均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處理,否則無效,而民法第15條之1則針對心智功能尚未完全喪失,但已顯有不足者設立輔助宣告,受輔助宣告者在特定法律行為上需要輔助人同意,否則該行為效力未定,監護宣告與輔助宣告的主要區別,在於行為能力的範圍及監護人或輔助人的權限差異。
監護宣告適用於完全喪失行為能力者,如重度失智、長期昏迷、嚴重精神障礙等,其法律行為全部須由監護人處理,自行簽訂任何契約均屬無效,監護人全權代理財產管理、法律行為與訴訟行為,目的在全面保護受監護人避免外界利用或自身行為失誤造成損害,輔助宣告則適用於心智能力顯著不足但仍有部分自主能力者,例如輕度智能障礙、早期失智、慢性精神疾病等,在法律上仍保有一定行為能力,僅特定重要法律行為如借款、買賣不動產、擔保或大額契約等需輔助人同意,這類宣告旨在兼顧保護與自主,讓當事人在輔助下行使權利並避免被利用,兩者共同點都是為保護因心智障礙或衰弱無法自我管理的人,使其人身權益與財產安全獲得法律保障,聲請時需依實際狀況選擇適當宣告類型。
若長輩已完全喪失行為能力,應優先聲請監護宣告,若僅部分能力減損且仍能處理部分事務,則適合輔助宣告,法院會依精神科醫師鑑定、家庭情況、財產狀況、本人意願等綜合審酌,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的目的,在於防範未來法律風險與家庭糾紛,確保受保護者獲得法律保障,同時讓監護人或輔助人能合法代理或協助處理財產、照護事宜、簽署法律文件及訴訟事務,受監護宣告人必須設置監護人,由法院選任最適任之人,通常優先選任親屬,並可考量法人的專業性,法院選任時會評估監護人品行、經濟能力、與受監護人之關係、照護意願等因素,以確保監護安排妥適,並會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防止財產隱匿或流失,監護人一經選任,即依法成為受監護人法定代理人,全面代理其法律行為與財產管理,並須定期向法院報告財務狀況與照護執行情況,若監護人失職或有不當行為,法院可依民法規定撤換監護人或停止監護權,並由社福機構暫代執行,此外,我國自2019年起設有意定監護制度,允許個人在意識清楚時預立契約,自行指定未來喪失行為能力時由誰擔任監護人,避免親屬爭議,也更能尊重本人意願與自我決定權。
監護宣告的聲請程序是專為保護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而喪失行為能力者所設立的法律程序,聲請人須先了解該程序的管轄法院、聲請資格、表明事項、繳費標準與聲請流程,並熟悉法院選定監護人與後續登記的詳細規定。
首先,管轄法院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的法院,屬專屬管轄,不可約定變更,聲請人僅能向該法院提出聲請,其次,聲請權人包括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具備法定資格者才能提出聲請。
聲請時,必須表明監護宣告的原因,也就是受監護人已達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程度,致無法為意思表示或無法辨識其法律效果,並敘明具體事實與相關證據,聲請時應檢附醫師診斷書、受監護人與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等必要資料。
費用部分,聲請監護宣告須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新台幣一千元的聲請費用,法院受理後會安排精神鑑定,通常會通知聲請人帶受監護人到指定醫院進行精神科鑑定,並須繳納醫院所訂鑑定費用。
法院審查完成後,若認定達監護宣告標準,將作出裁定,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人須符合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優先考慮配偶、四親等內親屬、最近一年內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人選,若照護受監護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人員,除非具特定親屬關係,原則上不得擔任監護人,以防利益衝突。
法院選任時會依民法第1111條之1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重點包括受監護人身心狀況、生活與財產狀況、與家庭成員之情感連結、監護人之品行、職業、財務能力及與受監護人間的利害關係,若選定法人為監護人,還須審視該法人業務性質及其與受監護人之關聯性。若法院認為聲請未達監護宣告標準,但仍有輔助必要,得依職權改為輔助宣告。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得指定數人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並可依聲請撤銷或變更指定,若監護人不適任或有重大爭議,法院可依民法第1106條之1規定,改定監護人,甚至在裁定確定前暫停其職權,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暫代職務,以保護受監護人利益。
當數名監護人對重大事項意見不合時,法院得依民法第1097條第2項規定,裁定由其中一人行使該權利,確保事務得以順利推行。法院裁定監護宣告、撤銷、選定、許可辭任或改定監護人後,應依民法第1112條之1規定,主動囑託戶政機關辦理登記,讓監護登記資料公開透明,方便第三人查詢,避免交易風險與法律爭議,此舉兼顧受監護人保護與交易安全,有助維護社會秩序與經濟安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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