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女不願見,無法強迫探視嗎?
問題摘要:
父母離婚後,未取得監護權一方對子女有會面交往之權利,但此權利之行使,應受限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最高原則。若子女年齡漸長而有明確拒絕意願,法院將高度重視其主體意志,並視情況調整探視安排。母親若深切思念子女,宜先從修補親子關係做起,並可藉助法律、社福及教育資源逐步建立與子女互動的基礎,唯有在子女逐漸接納並感受母愛之過程中,親情關係方得恢復,否則即使法律允許探視,亦無實際意義可言。法律非為強制親情,而是維護子女身心安定與成長之平台,父母應以此為依歸,共同為子女之幸福努力。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父母離婚後,對於未取得監護權的一方而言,維持與未成年子女的聯繫乃為法律上所賦予的重要權利,此即所稱之「會面交往權」。
民法第1055條與第1055-1條規定,離婚後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法院得依其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然若子女明確表示拒絕與該親一方見面,是否能據此否定探視之可能,即構成本文所討論之焦點。會面交往權雖為父母的權利,但更是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基於兒童最佳利益原則,法院在處理相關爭議時,必須綜合審酌子女意願、年齡、成長需求、父母之教養能力及彼此關係等因素,作成合適之判斷。
在實務上,法院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尤於年齡稍長者,具有重要參考性,例如國中以上子女明確表達不願與非監護方見面者,法院多傾向尊重其自主意志,避免因強制探視而對子女心理造成創傷。惟當子女年齡尚小或無充分判斷能力時,法院仍會就整體情境為子女利益所需酌定會面交往安排,並以不造成其身心壓力為原則。在本案中,子女由父親取得監護權,雖於離婚協議中載明母親可「隨時探視」,惟數年來母親與子女互動疏離,子女逐漸抗拒會面,甚至掛斷電話,表明不願見面,並稱僅在母親回歸家庭時方願見面,顯示母子間情感斷裂已深。此種情況即便協議存有探視約定,亦非無條件保障母親得任意行使探視權。
因法律所保障之探視權,仍須以不妨害子女最佳利益為前提,若會面交往已遭子女強烈拒絕,則法院即有可能依民法第1055條第五項規定,認定探視將對子女造成負面影響,而予以變更、限制甚至暫時停止。實務中,亦有父母長期未見子女而重啟探視權爭議者,若法院發現該親一方於離婚後未持續積極參與子女成長,而突然要求恢復頻繁探視,子女則可能因生疏而抗拒,法院此時會建議先透過親職教育、家庭輔導或社工協助循序漸進恢復親子關係,而非立刻強制探視,以免對子女產生心理壓力或造成家庭紛爭加劇。
尤其本案中,若父方家庭有意影響子女觀感,造成其對母方產生疏離,理論上母親可提起確認妨害探視權訴訟,並請求法院調查父方是否對子女施以不當言語或行為影響,致使子女敵視母親。惟此類案件之證明責任極為困難,除非能舉證錄音、錄影或書證證明父方家庭有系統地影響子女對母親的態度,否則難以證明對方有妨礙親子關係之不法行為。而即便法院受理,亦不必然裁定改定監護權,僅可能就會面安排做出調整,如安排第三方陪同會面、學校見面、電話或通訊聯繫等漸進式探視方式。
法律所強調之「探視權」終究是基於子女福祉所設,其目的在於確保子女與雙方父母保持穩定、正向之關係,以有助於其人格與情感的健全發展,並非保障父母本身情感滿足或權利表現。因此,若子女因年齡、心理狀態或成長環境而排斥某一親方,法院基於保護子女之立場,自可限制探視內容或頻率,甚至暫緩執行。若母親確有重建關係之意願,應採取溝通、理解、傾聽與尊重子女需求的方式,透過逐步建立信任,爭取子女重新接納,實務上亦可申請家庭教育輔導課程、親職教育、由家事調解委員或家事調查官居中協調。更進一步者,母親亦可尋求法院安排「親子重建方案」,例如由社工陪同安排定期會面、由學校或中立場所進行互動等,作為重新建立親情的過渡階段。在此過程中,若能取得子女接受度提升之具體證據,法院日後在再次審酌探視安排時,將較可能正面評價母親教養能力與親職意願,進而擴大探視方式或考慮更動監護權之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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