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夫外遇 不影響子女親權歸屬?

15 Aug, 2025

問題摘要:

親權歸屬之裁定關鍵在於子女之最佳利益,而非父母之配偶忠誠或個人情感狀況。外遇行為固屬婚姻破綻之原因,但除非其已影響對子女之照顧功能、身心安全,否則不會自動構成不適任監護人之依據。而對於有精神疾病史者,法院雖應審酌其是否妨礙教養能力,然仍需客觀證據支持其病情足以造成不利後果,否則不應據此剝奪其親權行使資格。法院亦非排斥單方監護之裁定,而是以穩定原有照顧結構為首要考量,若未證明現行安排對子女有不利影響,即難以改定親權歸屬。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我國法律制度下,夫妻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雖然原則上可由雙方協議約定,然若無法協議或協議不成,法院即應本於「子女最佳利益原則」加以裁定。

 

民法第1055條及1055-1條規定,法院裁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方式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為準,並審酌父母之年齡、品行、職業、健康、經濟能力、教養意願與態度、子女的年齡性別與健康狀況、親子感情聯繫、是否有妨礙他方權利義務行使之行為等,作為綜合判斷依據。若子女較年長,法院亦會斟酌其主觀意願與生活適應情況。

 

是以即使一方曾有婚外情,於離婚訴訟中亦可能被法院認定為對婚姻破裂有責任者,然該婚外情事實與是否適任子女監護人,並不當然具有連動性,除非能證明該行為已對未成年子女身心造成直接損害,否則原則上仍不影響其作為適任監護人之評價。法院關注者為是否能提供子女穩定、安全、健康的成長環境,而非配偶間的感情或道德爭議。

 

即使父親有外遇紀錄,只要能證明其對子女照顧得宜、關係良好、生活穩定,法院也有可能裁定其為監護人之一,或與母親共同行使親權。在實務上也常見法院依據子女年齡及實際照顧狀況,將雙方子女分由父母各自監護,或採共同行使親權模式,由父母協商子女之重大事項。若其中一方提出改定親權之聲請,則應負舉證責任證明原監護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對子女有不利影響等情事,否則僅以「自己較有利於子女成長」作為理由,法院未必會准許改定。

 

例如一方主張對方曾外遇、有憂鬱症、甚至曾住院,若無具體證據顯示該精神狀況已影響到日常照顧或造成子女危害,則法院未必因此認定對方不適任。須提出精神鑑定報告、醫療紀錄、子女受到不當照顧的事實證據,始足以構成法院改定親權之依據。

 

此外,即便社工訪視報告傾向支持其中一方,法院仍會綜合其他資料進行審酌,不會僅依單一證據作成裁定。在親權歸屬與扶養費問題上,也常出現法院認為若子女由雙方各自監護,則各自扶養,不再額外命一方支付扶養費之情形。此並非對某一方不利,而是基於實際監護與支出比例考量。若不願接受此種安排,則需提出證據證明另一方經濟能力不佳或無法善盡扶養責任,以期法院命其仍應負擔扶養費。

 

至於共同行使親權模式,目前實務確實有逐漸增加趨勢,尤其在父母雙方皆對子女具有強烈關愛、並具備一定教養能力下,法院為維護子女與雙親間關係,可能裁定共同行使親權,由雙方就子女之就學、醫療等重大事項共同決定。當然,共同行使親權並非不分居不爭執之家庭專屬制度,即使雙方情感早已決裂,只要能就子女事項達成有效溝通與協商機制,即具共同行使親權之可行性。若一方對此模式有疑慮,則應提出過往協調重大事項不易、對方對教養缺乏參與或干預過度之具體事證,否則法院難以否定共同行使親權之可行性。

 

因此在親權歸屬爭議中,當事人宜將焦點放在證明自己對子女實際照顧、教養能力及與子女間之情感連結,提出具體事證支持己方主張,而非執著於對方曾有過的婚姻瑕疵,以免偏離法律評價標準。司法判決本於子女之長遠福祉考量,故倘對方即使曾經失德,仍能展現積極育兒態度與能力者,即便雙親間早已形同陌路,仍可能被認定為適任的「好爸爸」,法院自不會僅以其婚外情行為,剝奪其作為父親的角色與權利。子女監護並非對父母的道德審判,而是關乎孩子幸福與未來的法律安排。

-家事-親屬-親子-親權歸屬-

(相關法條=民法第1055條=民法第1055-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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