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之間可以互相委託監護嗎?

15 Aug, 2025

問題摘要:

父母雖皆為子女法定監護人,但雙方若希望以民法1092條方式互為監護委託,現行法律並不允許,主管機關亦已明示排除父母間互委之可能,戶政實務亦不予受理登記,故此類安排僅能透過書面同意形式行之,效力受限,如有持續困難透過司法方式請求單獨監護或調整監護執行方式,俾使未成年子女權益獲得確實保護與行政程序順利推動。爰此,父母間若有委託監護之需求,應審慎評估其法律可行性及實務可行性,並建議在擬定離婚協議或家庭安排時,事先諮詢法律專業意見,規劃妥適監護方式與授權機制,避免未來產生執行爭議與子女權益受損之風險。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依民法第1092條規定:「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此條文所謂之「他人」,係指父母以外之第三人,故實務上所稱之「委託監護」,係父母因事實上無法親自照顧或代理未成年子女,得以書面方式將特定之監護職務委由第三人行使,以確保子女在特定期間內仍可獲得妥善照顧與法律代理,其目的係為補救父母暫時失能或不在之缺口。

 

至於父母之間是否可以互為委託監護人,亦即雙方同為子女之法定監護人者,是否得依1092條之規定以書面將特定事項之監護權委託予另一方行使,則依則無此條文之適用空間,並且重申若父母之一方對於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有困難,則可由該方出具同意書,明示同意由他方代為處理相關事務,該他方即得於事實上以雙方之共同行使名義進行行為,此種同意雖得作為行政處理基礎,惟其效力不及於民法第1092條所設委託監護登記之效力。

 

法務部99年11月23日法律決字第0999044567號函釋:「民法上所謂委託監護人乃係指由父母委託第三人,就特定事項行使負擔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從而『父母間』並無委託監護規定之適用;另父母之一方若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有困難,由一方出具同意書 ,明示同意共同意思交由他方一人辦理,此時該他方即兼具其父或母意思表示執行機關之身分,可謂為『共同行使』。」

 

93 年7月5日法律決字第0930025819號函釋:「所謂『他人』係指法定監護權人以外之第三人。從而,法定共同監護人間尚無第一千零九十二條委託監 護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

 

再者,父母間皆為法定共同監護人之情況下,尚無第1092條所定委託監護規定之適用,亦即父母間相互委託監護於法無據,不得據此辦理登記。是故,於離婚協議中常見雙方基於監護權爭議最終以共同監護作為妥協方案,但實際照顧與處理子女事務者實由一方負責,然在法令制度上,因仍屬共同監護,故無法僅以其中一人單獨處理就學、醫療、戶籍、保險、出國等重大事項,仍需另一方配合簽署,若另一方未配合或失聯,實務操作將陷於困難,且可能導致子女權益受損。基於此,社會實務確有允許父母間互為委託監護之呼聲與需求,但目前法令明確排除父母間作為1092條所稱「他人」之可能,亦無戶政機關同意登記父母互為監護委託之實例。

 

若實際照顧子女之一方希望能單獨處理監護相關事務,現行可行方式為由對方出具書面同意書,明示授權其於特定事項或期間內單獨為子女作成決定與處理,然此等文件性質仍屬父母間之債權性質約定,並非具對外對抗力之法定監護職權授予,實務上醫療機構、學校或戶政事務所能否接受,仍有不確定性,其效力尚難與正式委託監護登記相提並論,亦無保障力。

 

若確有持續且重大之監護權執行困難,建議可考慮透過法院聲請單獨監護變更,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法院於離婚後,如認一方單獨行使權利義務對未成年子女利益較為適當者,得裁定將監護權變更為單獨監護,藉由司法程序明定監護安排,取代實務中難以登記之委託方式。另應對民法第1092條增修,將「他人」之定義放寬為包含另一方監護人,使父母間得於共同監護情形下,以登記方式委託其中特定一人單獨執行特定監護事項,以利就學、醫療、財產管理等事務之便捷處理,惟此建議尚待立法機關審議,現階段仍不得逕行適用。


 

上開見解均認為父母間沒有委託監護規定的適用,因民法第1092條係規定委託「他人」,將他人定義為父母以外之第三人。而目前各戶政事務所也都不允許進行父母間委託監護的登記。不過可以請父母之一方出具同意書,同意他方全權代自己行使監護權,不過此部分僅有父母間債權效力,醫院、學校、郵局要不要採納,就不敢肯定了,並不像委託監護可登記般有效。 

-家事-親屬-親子-親權歸屬-委託監護

(相關法條=民法第109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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