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父母在委託監護後死亡,則委託監護的效力是否受影響呢?

15 Aug, 2025

問題摘要:

民法第1092條所設委託監護制度,旨在賦予父母於一時無法親自行使監護職責時,得以合法委由他人代為處理子女事務的彈性空間,確保未成年子女生活之穩定與持續。但此制度本質上屬委任契約,應適用相關法律規範,包括可隨時終止、因死亡等原因當然消滅,且不得用以長期替代法定監護制度。若父母死亡或僅一方死亡導致委託失效,應由法院依法律程序補充監護缺位,防止子女陷入無人照顧之真空狀態。故此制度雖靈活,但亦需慎用,方可發揮其真正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本意。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民法第1092條明定:「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這項規定設計的用意,乃是針對父母因短期出國、疾病或其他事務,致一時無法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形,仍可透過法律機制,於特定事項及期間內,委託信任之人暫時行使監護職務,確保子女生活與權益之穩定。

 

此種監護制度與法院裁定監護人不同,其為父母自行基於親權地位所作的委任安排,並非剝奪或移轉親權本身,亦無須經由法院認可或登記。

 

委託監護之法律性質,學理及實務普遍認為係屬「委任契約」之範疇。即係指父母為委託人,基於雙方間信賴關係,委由第三人於一定範圍內代理其對未成年子女所應行使與負擔之權利義務。該受託人行使監護職務之行為,仍應歸屬於委託人即親權人之名義,受託人僅為實際執行職務之輔助者,並非法律上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因此其法律行為效力,仍取決於是否在委託範圍內,並遵循委任契約之一般規範,包括受託人之忠實義務、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及委任關係依法可隨時終止等特性。

 

而關於父母死亡是否影響委託監護之效力,則依據法務部於民國107年5月30日法律字第10703507590號函釋指出,委任關係原則上依民法第550條規定,於當事人之一方死亡時即歸於消滅。委託監護制度作為委任契約之特例,於法律性質上亦不脫委任契約之基本結構,故當委託人即父母之一方死亡時,即表示委託監護之基礎已經動搖,該委託關係即失效。此時,原先受託人即失去對子女任何監護行使之法律依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1095條以下規定,另為指定或裁定未成年子女之新監護人,以維護子女之法定監護秩序。

 

若僅有父母之一方死亡,委託監護關係是否仍然存續?則實務與函釋尚未明確表述,但從委任契約之基本理論出發,父母之間對監護權的信任安排屬雙方共同意志之一環,若一方死亡,該信任基礎即受破壞,此時應認委託關係同樣歸於消滅。

 

換言之,縱使尚有生存父母存在,亦應由其單獨行使親權,而非讓第三人繼續以舊有委託為名行使監護。本文因此認為,在僅一方死亡時,除非雙方生前已有特別約定或法院另有裁定,原有委託監護應當視為終止,由生存父母單獨承續親權之行使。

 

值得注意的是,委託監護制度並非為長期替代親權制度設計,而是針對短期實務需要所設之彈性機制。例如父母赴國外工作三至六個月期間,得將子女之就學、就醫、照顧等事務委由祖父母、親戚或信任之成人負責。惟期間不得過長,若情況顯示為長期無法行使親權,應透過法院依家事事件程序,申請酌定、改定親權或監護權歸屬之裁定,而非濫用委託監護制度。

 

此外,委託監護在實際操作上應注意,委託書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包含:委託期間、受託人之姓名與身份、具體授權事項(如就醫同意書、學籍處理、緊急連絡責任)、子女基本資料等,並附上雙方身分證明文件、戶籍謄本等佐證。若日後有爭議,委託書即為雙方約定之憑據。部分機構(如學校、醫院)亦可能要求見證或公證,以增強委託書之正式性。

-家事-親屬-親子-親權歸屬-委託監護

(相關法條=民法第109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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