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託監護」、「改定監護人」有何不同?該如何選擇?
問題摘要:
委託監護與改定監護人雖皆為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替代制度,然前者為父母主動授權,屬臨時代理性質,權限有限、可隨時撤銷,適用於短期無法監護情形;後者則為法院裁定選任,屬法定地位變更,具穩定性與全面性,適用於父母無力或不適任監護之長期性狀況。選擇時應以子女最佳利益為核心,衡量實際需求與法律程序可行性,並可尋求法律專業意見,以確保監護安排合法、合理且有助子女福祉。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未成年子女需要照顧與法律監護權的安排上,父母若無法行使或不適任行使監護職責,法律上提供兩種不同的替代方式:「委託監護」與「改定監護人」,兩者性質與效力均有重大差異,選擇時應視具體情況與需求而定。
委託監護係指依民法第1092條規定,父母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此為一種由父母主動基於意思自治所為的授權安排,不涉及監護權的讓與,而是一種代理性質的安排,父母仍然保有監護人地位,受託人僅就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代理行使監護職務,且父母可隨時撤回此委託。
辦理時,須由父母與受託人簽署委託監護同意書,並攜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完成後會於戶籍謄本上註記相關事項,例如照顧教養、就學、保險、戶籍遷徙等。受託人即得在委託範圍內以「委託監護人」身分處理子女相關事務,具有一定法律效力,便於生活行政事務之進行。然而,委託監護也存在其侷限性。
第一,其效力基礎來自父母授權,故父母可單方撤銷,致使受託人之地位不穩定;第二,其適用範圍限於一般生活事務,依法務部函釋與實務見解,委託監護不得處理婚姻訂立、離婚、收養、終止收養、銀行開戶、辦理助學貸款、受領保險金等涉及子女重大法律地位變更或財產處分事項;第三,各機關對於委託監護之接受程度不一,有些金融機構仍要求法定監護人親自到場,致使受託人執行業務受阻。
反觀改定監護人則屬法院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聲請,基於子女最佳利益原則,依法更換原法定監護人之制度。依民法第1090條、第1091條及第1094條規定,當父母死亡、失蹤、精神疾病、犯罪入獄、酗酒、家暴、長期失聯、惡意遺棄、未盡扶養義務等,無法或不適任行使監護職務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親屬、主管機關、社福機構等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適當之第三人擔任監護人。法院裁定改定監護人,命父母辭任,或於調解程序中由雙方合意改任監護人。法院所選任之新監護人即享有完整監護權,得處理子女一切事務,且其地位不因父母意志變更而受影響。
若父親因犯罪入獄,長期無法照顧子女,子女寄居於姑姑家中生活照顧,則姑姑可依情形選擇下列方式:若僅屬短期性照顧,且父親尚具法律行為能力,得與姑姑簽署委託監護同意書,辦理戶政登記,以便姑姑代為處理日常事務;但若父親入獄期長,或有不適任之事由,且實務上出現教育、醫療、戶籍、財務事務受阻等困擾,則可考慮透過法院聲請改定監護人,由姑姑擔任法定監護人,確保對子女權益有全面保障。相較之下,委託監護雖手續簡便、時效快速,惟權限受限、效力脆弱,難以應對長期或全面性照顧需要;而改定監護雖需法院程序,需經審理、調查、裁定,程序繁瑣、時間冗長,但一經成立則具安定性與完全監護權,適合面對父母喪失監護能力或重大不適任之情形。
故兩者間之選擇,應依時間長短、父母行使監護能力、子女實際照顧需求與法律行為需要綜合判斷。最後補充,改定監護屬強制調解事件,實務上若當事人有合意,由現監護人主動辭任、合意改由他人擔任,得透過法院調解程序達成監護人變更,法院將裁定許可,具同等法律效力,亦為法院處理親屬關係案件之常見方式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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