祖父母盼看孫,有無探視權?

15 Aug, 2025

問題摘要:

祖父母若因子女死亡後遭兒媳阻斷探視孫子女之機會,固令人同情,但法律上並未明文保障祖父母之探視權,其救濟管道需依民法第1055條與第1055-1條,透過法院審酌子女最佳利益之訴訟途徑主張之。實務上勝訴機會與證據準備有極大關聯,祖父母若能證明與孫子女有長期扶養情感、兒媳限制探視對子女成長有害,法院或可受理聲請並裁定合理安排會面方式。若無此等客觀不利事證,則應從情理角度設法修補與兒媳關係,以非訴訟方式尋求和解與溝通,方為促進家庭安定與子女福祉之上策。祖父母可尋求家事調解、社會局家庭服務資源協助,或委由律師評估提訴可行性,以符合法律程序爭取孫子女的情感連結,而非陷入無效對抗。終極目的仍應回歸未成年子女的利益為依歸,使其在愛與關懷的環境中健康成長。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祖父母在喪子之後欲繼續與未成年孫子女保持接觸與關係,究竟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探視權?此一問題在我國現行法制下並未明文保障祖父母探視孫子女之權利,其所涉及的並非一般所稱的「探視權」,而是需回歸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與最佳利益的整體考量。

 

在夫妻離婚情況下,民法第1055條規定,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應由雙方協議決定,協議不成時則由法院依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

 

此所謂「利害關係人」即有包含祖父母之可能,若其確能舉證與未成年孫子女具密切情感連結,且對孫子女之成長發展具有實質正面意義,法院於子女最佳利益評估下,得斟酌是否採納祖父母提出之請求,然其目的亦非基於「探視權」本身,而係保障未成年子女與主要照顧者以外之親屬維持穩定良好情感聯繫。

 

然而,若兒媳於其配偶死亡後拒絕讓祖父母探視孫子女,甚至搬家斷絕聯絡,造成祖父母僅能偷偷於學校旁觀之情況,確實令人感到遺憾與無奈。惟法律上除非祖父母能具體指出兒媳對子女照顧有重大失當,如疏於照料、施以不當管教、妨礙子女健康成長等行為,否則法院難以依其請求變更監護權。

 

依民法第1055-1條,法院為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裁判時,應以子女最佳利益為依歸,並審酌子女年齡、性別、人數、健康狀況、人格發展、與父母及其他生活親屬之感情連結、父母經濟能力、保護教養意願、是否有妨礙對方行使親權之行為等因素,綜合判斷監護權歸屬與會面交往安排。在本案中,祖父母與孫子女雖有血緣關係,亦具扶養情感,然如兒媳並無照顧不當或不利於子女情事,法院仍將維持其監護權。

 

值得注意的是,即使法律未明文賦予祖父母探視孫子女的權利,但於實務上若祖父母願意提出聲請,部分法院會視個案情況受理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訴訟,尤其是孫子女年幼時長期與祖父母共同生活或受其照顧教育者,法院有可能斟酌情感聯繫密切、斷絕往來對子女心理發展具負面影響等因素,裁定安排有條件之會面或聯繫方式,例如定期通話、由社工陪同見面等,目的在於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心理穩定與人際關係延續,而非確認祖父母有權利強行與孫子女會面。

 

此外,倘若祖父母認為兒媳惡意阻斷孫子女與其他家族成員接觸,亦可向社會局或法院反映情況,請求社會工作人員進行訪視與評估,進而由法院依職權展開監護環境調查,如經證實兒媳有意孤立子女、限制其與其他重要照顧者互動之情事,則法院可依民法第1055條第四項裁定監護權內容或會面交往方式,適度介入協助重建家庭關係網絡。

 

然而若單純因家庭誤會、感情疏離或教育理念不合導致祖父母與兒媳失和,並無證據顯示兒媳有損子女利益之行為,法院通常不會逕為改定監護權或強制安排會面。

 

值得提醒的是,曾有實務見解肯定祖父母得作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訟請求法院酌定探視或會面安排,惟須提出子女最佳利益之相關證據,而非以自身情感為出發點,否則法院將認為其訴求缺乏正當性。

-家事-親屬-親子關係內容-會面交往-

(相關法條=民法第1055條=民法第1055-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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