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是什麼?收養子女要件是什麼?收養效力為何?
問題摘要:
收養不僅僅是將子女納入家庭,更是徹底改變其法律地位與未來人生的重要決定,因此法律要求嚴格程序與慎重審查正是為了防止濫用與不當收養,確保每一個受收養的子女都能在安全、健全、穩定的環境中成長,真正實現法律設計收養制度之初衷。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法律用語中,「收養」與「領養」的區別相當明確。「收養」專指法律上的親子關係建立,是指將他人之子女依法收為子女,並創設法律上等同婚生子女的親子關係,屬於民法中的親屬法範疇。而「領養」則是日常生活中對動物所使用的詞彙,並不適用於人與人之間的法律關係,因此在法律領域中絕不可混用。法律系課堂中,教師也常提醒學生,切勿將「收養」與「領養」混為一談,因為法律規範上,「收養」的法律效果非常重大,與單純照顧動物完全不同。收養,簡言之,就是經由法定程序,將他人之子女合法收為己出,從而在法律上產生與婚生子女相同的親子關係。
收養及其效力是什麼?
收養的目的,在於創設真正的法律親子關係,使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不僅在社會上享有親子名分,更在法律上擁有親子間之身分權利與義務,例如扶養義務、遺產繼承、家庭責任等均比照婚生子女適用。一旦收養關係成立,養子女即與養父母間產生如同婚生子女之法律親子關係,同時與本生父母之間的法律親子關係則終止,即所謂「停止天然血緣的親子關係」,此意指從法律上切斷原有血緣上的權利義務關係,而非影響生物學上的血緣事實。換言之,法律並未否定血緣事實,但在法律權利義務上,養子女不再具有本生父母的子女身分,養父母成為其唯一法律上的父母。
由於收養所帶來的法律效果極為重大,涉及人身關係的變更及財產權利義務的轉換,因此法律對收養程序設有嚴格規定,必須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不得僅以私下協議或口頭約定替代。
法院在審查收養案件時,將依法律規定嚴格把關,確保收養雙方是真誠履行親子關係,並無規避法律或圖謀不當利益的意圖。特別是針對未成年人收養,法律更強調應優先考量養子女的最佳利益,確保其未來成長環境、教育、健康、經濟照顧等均能獲得保障,避免因收養而造成其生活不安定或利益受損。
實務上,未滿20歲的未成年人若被收養,法院審查時會特別審慎評估,包括是否經過適當輔導、是否有意願表達權、是否符合其身心發展需要,以及養父母是否具備足夠照顧能力與良好品格,並會透過社會機構之訪視報告、家庭背景調查等各項程序確認其適宜性。
收養成立後,養父母即負起扶養義務,不論日常生活照顧、教育安排,乃至醫療處置、財產管理等皆需依法履行,並不得歧視或差別對待養子女與其他子女。養子女於法律上也享有與婚生子女相同的繼承權利,將來養父母若過世,其遺產將依法與其他子女均分。
另一方面,養子女雖然與本生父母間法律親子關係終止,但在部分特殊情況下,若未成年人收養對其顯失公平,法院仍可依聲請撤銷收養,保障其權益不致受害。
值得注意的是,收養關係一旦成立,並非僅限於養父母與養子女間,其法律效果將擴及整個家庭,例如養子女與養父母的直系血親、旁系血親亦將產生相應的親屬關係,如繼承順位、扶養義務、親屬關係的禁止結婚範圍等皆受影響,因此收養的法律效果遠超過一般想像。
收養要件與效力
收養必須以書面方式成立,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否則無法生生法律效力。法律同時明文規定,若被收養人為成年人,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不予認可:第一,意圖藉由收養規避或免除法定義務;第二,依實際情況認定該收養行為將對本生父母產生不利影響;第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以認定該收養行為違反收養目的。由此可見,收養並非單純的私法契約,而是涉及人身法上身份關係的創設行為,不僅須具備形式要件,也必須符合法律所要求的實質要件,始得成立。
收養的成立必須雙方當事人間具有創設親子關係的「合意」,即養父母與被收養人間須有真意欲成立法律上親子關係,並非僅止於形式上簽訂書面契約或完成法院認可程序。收養若缺乏真誠的親子合意,法院自應拒絕認可,以避免濫用收養制度。
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收養係以發生親子身分關係為目的之要式契約行為,必收養者與被收養者間有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始能成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收養除具備書面契約並聲請法院認可之形式要件外,尚須具備實質要件,即需有發生親子關係之意思為之,始足當之。而在收養之效力上,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同法第1077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收養關係一經成立,將造成雙方親屬關係、姓氏、親權、扶養義務、繼承權、近親結婚之限制等權利義務丕變。是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如無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法院自不應予以認可。
且民法第1077條第1項,收養一旦成立,養父母與養子女間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權利義務與婚生子女完全相同,將直接影響雙方間的法律關係,包括親屬關係、姓氏變更、親權行使、扶養義務、遺產繼承權、以及婚姻禁止範圍等,法律效果重大且深遠。因此,法院在審查收養聲請時,不僅應審查形式要件是否完備,對於當事人間是否具有創設親子關係的真意合意,也應詳加審認,否則恐致法律秩序混亂。
尤其現代社會中,成年收養之實益已不再僅侷限於傳統宗法觀念下之傳宗接代目的,其主要功能在於保障雙方間長期共同生活、相互照顧與扶持之事實關係,使其透過法律途徑獲得身分上之正式承認。現代成年收養常發生於多年同居生活,彼此間早已建立事實上親子關係之情形,此時雙方透過成年收養,將實質親情關係轉化為法律上之親子身份,具有實際意義。
惟成年收養影響當事人身分上權利義務關係極為重大,不僅會改變當事人與本生父母及其他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亦牽涉第三人權益保障及社會秩序維護,因此國家司法機關自應於收養程序中積極介入,透過法律程序進行嚴格審查,以確保收養之真意性、必要性及正當性,避免制度被濫用。
法院認可收養時,除應確認當事人間具備法律要件、形式程序完備,並無法律上禁止收養事由外,更應進一步審酌雙方之收養動機、收養目的之正當性,以及是否存在長期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等事實基礎,確保收養實為創設親子關係而非圖謀其他不法利益,例如規避債務、規避法律義務、規避移民法規或不當財產利益之移轉等脫法行為。
司法機關應嚴格把關,避免收養制度被惡意利用,使成年收養真正回歸保障雙方親情、落實法律秩序之本質。
況現代成年收養之實益乃在於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因長年共同生活、相互照顧、扶持依靠等往來互動積累,而存有深厚、強固之親情連結,彼此產生宛若事實上之父母子女關係時,當事人得透過上開法律體制,選擇以「事後承認」即成年收養之方式,使事實上已存在親子關係之權利主體間,產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之連結效力。
惟收養之法律效果影響當事人身分上權利義務關係甚鉅,依法即應由國家司法機關以公權力積極介入私人間之收養行為,以維護正當之身分秩序,併予確保雙方及其本生父母、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是以國家司法機關於認可成年收養時,除應審酌上開法律要件,以及當事人間之動機與目的是否符合道德、法律上之正當性外,同時亦應深入調查收養當事人間是否存有因長期共同生活、相互扶持依靠而產生宛若事實上親子關係等事實,來判斷當事人間是否確有成立成年收養之必要性,以避免不法濫用成年收養制度從事其他脫法行為或企圖追求財產上效果之虛偽、不法收養。
因收養事涉社會秩序及倫常,不能僅憑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合意收養,而不為實質審認收養的必要性,否則將使法院之認可收養機制空洞化。是以,本件自不得因收養人、被收養人業已成年且彼此合意成立收養,而不為任何之審查即逕為准許。法律用語通常嚴謹一點。所謂收養,即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而於法律上視同婚生子女。
實務上,若法院發現當事人間並無共同生活基礎,無長期扶持事實,或未曾有實質親子互動,而僅為追求財產利益或其他不當目的而聲請成年收養,法院應依法拒絕認可,確保收養制度不致遭到濫用。因收養涉及人倫秩序與社會公益,不得僅憑當事人間之合意即准許,法院於審查時應秉持嚴謹態度,實質審認收養之必要性及正當性,防止法律被虛假利用。
否則,若僅憑當事人間的書面合意即准予收養,而不審認實質必要性,將形同空洞化法院認可機制,淪為走形式的程序,無法發揮法律應有之保護功能。
因此,成年收養不因當事人雙方已成年且具合意即當然成立,法院仍應進行實質審查,確保收養制度被合理運用。收養,簡而言之,即是法律上創設他人之子女為子女,並視同婚生子女,所帶來的法律效果包括身分轉換、財產權利變動、社會地位調整等多重層面,屬於法律高度重視之身分行為,其嚴格性與審查強度絕非其他民事法律行為可比。
基此,當事人若欲聲請成年收養,應事先瞭解收養法定要件及法律效果,並確保雙方間確實存在事實上親子關係及共同生活基礎,避免因不當動機而被法院駁回,並保障所有利害關係人權益,維護社會法律秩序。
-家事-親屬-親子關係成立-收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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