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辦理收養子女認可?
問題摘要:
家事事件法透過嚴謹明確之程序與文件要求,確保收養制度之正當性與合法性,特別強調法院實質審認與對未成年人最佳利益之考量,避免收養淪為形式主義或脫法工具。透過法院之積極介入與審查,得以防止濫用收養制度從事不法目的,保障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家庭之權益。是以,當事人辦理收養認可時,應依據法律規定備妥相關文件,配合法院調查程序,並於聲請階段即誠實陳述雙方關係與收養目的,方能保障收養手續之順利完成並真正達成收養制度之公益本旨。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辦理收養子女認可程序,是法律上創設親子身分關係的重要手續,依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方得生效。此為收養制度之核心規範,亦即收養為一種要式法律行為,不僅當事人間需成立書面契約,尚須經由法院之審查與認可程序,使之具有法律效力。尤其收養關係一經成立,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法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完全相同,包括親權、扶養義務、繼承權、禁止近親婚姻等重大法律效果,因此該制度涉及個人身分變更及家庭法律秩序之重組,法院應對此慎重把關,以防止制度遭濫用。
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收養係以發生親子身分關係為目的之要式契約行為,必收養者與被收養者間有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始能成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收養除具備書面契約並聲請法院認可之形式要件外,尚須具備實質要件,即需有發生親子關係之意思為之,始足當之。而在收養之效力上,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同法第1077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收養關係一經成立,將造成雙方親屬關係、姓氏、親權、扶養義務、繼承權、近親結婚之限制等權利義務丕變。是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如無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法院自不應予以認可。
況現代成年收養之實益乃在於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因長年共同生活、相互照顧、扶持依靠等往來互動積累,而存有深厚、強固之親情連結,彼此產生宛若事實上之父母子女關係時,當事人得透過上開法律體制,選擇以「事後承認」即成年收養之方式,使事實上已存在親子關係之權利主體間,產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之連結效力。
惟收養之法律效果影響當事人身分上權利義務關係甚鉅,依法即應由國家司法機關以公權力積極介入私人間之收養行為,以維護正當之身分秩序,併予確保雙方及其本生父母、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是以國家司法機關於認可成年收養時,除應審酌上開法律要件,以及當事人間之動機與目的是否符合道德、法律上之正當性外,同時亦應深入調查收養當事人間是否存有因長期共同生活、相互扶持依靠而產生宛若事實上親子關係等事實,來判斷當事人間是否確有成立成年收養之必要性,以避免不法濫用成年收養制度從事其他脫法行為或企圖追求財產上效果之虛偽、不法收養。
因收養事涉社會秩序及倫常,不能僅憑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合意收養,而不為實質審認收養的必要性,否則將使法院之認可收養機制空洞化。是以,自不得因收養人、被收養人業已成年且彼此合意成立收養,而不為任何之審查即逕為准許。
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14條規定,有關認可收養子女之事件,屬於法院專屬管轄事項,應由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受理,若收養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則由被收養人住所地法院專屬管轄。至於收養關係終止之認可、許可或宣告等事件,則專屬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此類規定確立法院管轄權之明確性與唯一性,避免當事人於不同法院間任意選擇,確保收養相關案件的審理效率與法律安定。
第115條,認可收養事件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應由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聲請。聲請程序得以書狀或於筆錄中載明,內容應詳實揭示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父母,以及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配偶等基本身分資料。此舉乃為法院能全面掌握當事人背景、親屬關係與利害關係,做出有利於身分秩序及未成年人最佳利益的審認。依據同條第二項,聲請人必須提出收養契約書,以及雙方之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文件。法律並鼓勵當事人於聲請時一併提出相關補充資料,例如被收養人為未成年人時,收養人應附上職業、健康及資力證明,以供法院衡量其照顧能力與收養之適格性。若夫妻之一方被收養,另一方應提出書面同意,除非符合民法第1076條但書所定例外情形。
至於被收養人父母之同意書,原則上應經公證,但若適用民法第1076-1條第1項但書、第二項但書或第1076-2條第3項情況,則無需提出。若收養人或被收養人具有外國國籍,須另提出符合其本國法律之收養證明,以利我國法院核對收養行為是否合法有效。
又若經合法媒合機構進行收出養者,應檢附相關訪視調查及評估報告,以提供法院更完整之審認依據。對於在境外製作之文件,應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或證明,其為外文者亦應附具中文譯本,以利法院理解與審查,保障審理過程之完整與準確。
依第116條,法院於認可未成年人被收養前,得准許收養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生活一段期間,俾供裁定是否認可收養之參考依據。此機制提供法院以事實經驗檢驗收養人是否具備實際照顧能力與責任感,亦有助於觀察雙方是否能建立穩定親子關係。
於此共同生活期間內,對未成年人的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即由收養人擔任,兼顧未成年人保護與法院審認之實際需求。認可收養一旦裁定確定,即依第117條於對聲請人及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2項所列之人確定時發生法律效力。
法院裁定正本應明示其效力發生時點為確定時,以便聲請人據此辦理戶籍登記及其他行政程序。此外,該條亦明定認可、許可或宣告終止收養之裁定,準用此等規定,確保不同性質之收養裁定在程序與效力發生時點上具一致性。
辦理收養認可的第一步,係向法院提出聲請,應由收養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若收養人無住所,則由被收養人住所地或所在地法院管轄,聲請人原則上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具狀聲請。若被收養人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且無法定代理人時,則僅由收養人單方為之即可。
聲請時應附繳收養契約書、雙方戶籍謄本或身分證明文件;若被收養人為未成年人,則收養人還須提供其職業、健康、財產及無犯罪紀錄等證明文件,若被收養人已有配偶者,亦須附上其配偶同意書;如有外國籍當事人,還需檢附符合其本國法之證明文件。所有境外作成之文件應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外文亦需譯為中文。
法院接到聲請後,將進行實質審查,包括審認當事人是否確有收養意思、收養人品行與經濟能力是否足以擔任法定上之父母地位、是否對被收養人有利,並針對成年人收養是否有違背收養目的之情形加以判斷。
依民法第1079條之2規定,若成年被收養者係意圖藉收養逃避法定義務,或該收養足以損害其本生父母權益,或有其他重大違背收養本旨之事由時,法院應駁回其聲請。這樣的審查重點,即是確保收養非出於虛偽或脫法動機,而係基於雙方已有穩固之事實親情連結,透過法律制度轉化為法律親子關係,以保障身分秩序及未來法律效果的正當性。法院若裁定認可收養,裁定書送達後十日內無人提出抗告即確定,聲請人即可聲請法院核發裁定確定證明,攜帶該文件與認可裁定書至戶政機關辦理收養戶籍登記,自登記時起正式完成收養程序,並自法院裁定確定時起,收養契約即發生法律效力,惟不影響第三人已取得之合法權利。
特別需要注意的是,法院認可收養時,除審查形式要件外,尚須實質判斷當事人間是否真具有創設親子身分之合意,並非僅以名義或法律利益為目的,否則將破壞收養制度之正當性與倫理秩序。例如實務中常見之成年人間無共同生活經驗者欲以收養作為資產傳承、稅賦規避或其他法律效果操作,倘無事實上親情扶養與家庭生活基礎,法院原則上不應予以認可。
此外,如收養關係涉及未成年子女,法院亦應更為審慎,對收養人之照顧能力、生活環境、健康狀況、教育理念等進行實地或社會調查,以保障未成年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避免成為經濟或情感剝削之對象。
簡言之,收養制度設計之本旨,在於法律上補充或建立親子關係,使無血緣者間能依法產生如婚生子女般之權利義務聯繫,尤其當實際生活中已存事實上親子關係時,更應提供法定保障。但基於其法律效果重大,且對第三人與社會有深遠影響,收養並非當事人私意合意即可成立,而須經法院依法認可,方得發生效力。辦理收養認可程序時,應審慎備妥各項文件,誠實陳述彼此關係,勿以虛偽或不當動機行收養之名,法院將以法律與倫理為基準,綜合評估雙方關係、目的與真實意圖是否符合收養制度之本旨,確保收養非淪為脫法工具,而是真正有助於親情凝聚與家庭支持之正當法律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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