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收養認可如何進行?一定要經過出養媒合服務者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嗎?

15 Aug, 2025

問題摘要:

辦理未成年子女收養認可係一項法律程序完整、涉及廣泛之重大事項,除了須備妥完整文件外,亦需審慎評估雙方是否具備穩定之親子關係基礎與合宜的家庭支持環境。在依法程序中,法院並非僅憑書面即逕行准許,而是透過多方訪視、評估與觀察,確保收養安排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藉此建構穩定、安全且具法律保障之新型家庭結構。未成年人收養認可程序之進行不僅須具備形式契約與法院聲請,尚須經由收出養媒合機構進行實質評估與服務,法院則需依據多元資料、報告及觀察,斟酌是否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後始得認可,藉此制度設計達成有效保障未成年收養對象權益之立法目的。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收養係以發生親子身分關係為目的之要式契約行為,必收養者與被收養者間有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始能成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收養除具備書面契約並聲請法院認可之形式要件外,尚須具備實質要件,即需有發生親子關係之意思為之,始足當之。而在收養之效力上,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同法第1077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收養關係一經成立,將造成雙方親屬關係、姓氏、親權、扶養義務、繼承權、近親結婚之限制等權利義務丕變。是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如無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法院自不應予以認可。

 

未成年人之收養認可係一極具公益性之法律制度,涉及兒童及少年之身分變更、家庭生活安排及整體權利義務關係之重構,其目的在於保障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避免收養制度遭濫用或淪為脫法工具。且因收養事涉社會秩序及倫常,不能僅憑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合意收養,而不為實質審認收養的必要性,否則將使法院之認可收養機制空洞化。是以,自不得因收養人、被收養人業已成年且彼此合意成立收養,而不為任何之審查即逕為准許。

 

依據民法、家事事件法以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整體規範,收養程序除應符合形式要件,如書面契約與法院聲請認可外,亦須經過實質審查,特別是在未成年人之收養案件中,更加重視事前評估、共同生活觀察及相關輔導機制之設置,以確保收養安排有利於兒童或少年之成長與福祉。

 

在台灣,辦理未成年人子女之收養,依法須經過法院認可,此為一項涉及親屬法律關係重構的重要程序,其核心目的在於保障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與身分穩定性。收養乃屬創設親子關係之身分行為,依民法第1079條規定,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該書面契約須明示收養雙方之合意,且法院應於審查中確認當事人間確實具有創設親子關係之真意始得准許,否則法院將不予認可。

 

當收養對象為未成年人時,整體審查程序相對嚴格,涉及文件準備、法定同意、評估程序、法院聽審及最終裁定等多重階段。

 

收出養媒合服務-評估與媒合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5條規定,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者,須為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財團法人或安置教養機構,其資格條件、服務項目、收費標準及管理方式,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收出養媒合機構須進行收養人與未成年人之共同生活或漸進式接觸,並可向收養人收取媒合費用。

 

實務上,當父母或監護人因無力扶養而欲將兒童或少年出養時,原則上應委託上述媒合機構代為尋覓收養人,惟例外情形則不受限,包括旁系血親姻親在六、五親等內且輩分相當者,以及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之情形。


 

至於是否一定須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應視出養事由與身份關係而定。除非為旁系血親輩分相當、夫妻一方收養配偶子女等特例,一般情形仍應委託媒合機構辦理,且須提出該機構出具之評估報告。法院若未見有此報告,得命補正,未補正者不予受理,顯示收出養評估在未成年人收養中具法律上與實務上之強制性。

 

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規定,一般情況下,父母或監護人若欲將兒童出養,應委託經政府許可之收出養媒合機構進行評估與媒合,並出具評估報告以供法院審酌。唯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具有親屬關係且輩分相當者或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者,可免媒合程序。

 

訪視調查

媒合機構接受委託後,將針對出養必要性進行訪視調查,確認是否適合進行收養,並安排收養人與兒童進行共同生活觀察或漸進式接觸,確保彼此間有實質親子情誼基礎。該報告將詳列收養人之職業、收入、身心狀況、家庭支持系統及收養動機,作為法院認可之依據。

 

媒合機構在接受委託後,必須首先進行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如認有出養必要者,應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輔導及相關協助;若無出養必要,則應轉介其他社福資源。

 

法院於審查收養案件時,得依兒少法第17條,採行多項輔助措施,包括命主管機關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調查、要求共同生活一定期間、親職準備課程、精神鑑定或其他維護兒童利益所需之處置,並依個案情況做成是否認可之裁定。若收養人在聲請後死亡,法院仍可命評估機構提出意見,認收養對兒童有利者,仍可為認可之裁定。

 

若聲請人未提出,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否則不予受理,足見此報告於審查程序中具有重要地位。然而,若出養為前述例外情形,法院即不強制要求該等評估報告,僅視為非必要文件,故未必須經由媒合機構辦理。

 

法院於審查認可收養聲請時,為確保收養符合兒童或少年之最佳利益,得採行多項輔助措施,包括命主管機關、兒少機構或其他專業團體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與建議;命收養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生活觀察,期間由收養人負其權利義務;命收養人接受親職教育、精神鑑定或藥酒癮檢測等;命主管機關調查遺棄兒少之身分資料等。若法院依評估認定無出養之必要,則應駁回認可聲請。

 

收養契約之法定要件

對於收養契約之法定要件方面,必須符合民法規定,包括訂立書面契約、聲請法院認可,並具備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收養人須較被收養人年長二十歲以上,惟若係夫妻共同收養且一人符合二十歲門檻、另一人滿十六歲者,亦得收養。此外,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者,僅需年長十六歲即足。不得收養者則包括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以及旁系血親在六親等內、旁系姻親在五親等內且輩分不相當者。夫妻欲收養子女原則上應共同辦理,惟若一方無法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逾三年,則他方可單獨辦理。(民法第1073條、民法第1073-1條、民法第1074條、民法第1075條、民法第1076-1條、民法第1076-2條)


 

父母之一方被收養時,除非一方失去意思能力或生死不明逾三年,仍需配偶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書面且經公證之同意,若父母拒絕或無法意思表示者,法院可依具體情況視為免除同意。(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

 

收養契約除形式要件外,亦應基於建立親子關係之真意,否則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之認可裁定一旦作成,即自書面契約成立時起發生收養效力,如無契約,則自聲請日起生效,若有試行收養,則自共同生活起始日生效。若法院裁定前被收養之兒童或少年死亡,程序即終結;收養人死亡則可由法院進一步評估是否符合兒少之最佳利益,決定是否仍為認可裁定。

 

收養之效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9條,原則上溯及於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若無書面契約,則以向法院聲請時起生效,若有共同生活觀察階段,則溯及至開始共同生活之日起生效,此為制度上保障事實親子關係與法律效力一致性之設計。

 

在法院審理期間,當事人雙方通常需出庭,由法官了解其收養動機、與未成年子女間之互動及實際撫養情況,並視需要詢問子女意見,特別是年齡較長之少年,其意見將對裁定結果具有實質影響。倘若有律師參與協助,則可提前協助當事人準備完整資料與文件,並於出庭時提供法律陳述,使法院審理流程更順暢。收養一旦經法院認可,即產生如同婚生子女之身分關係,涉及親屬稱謂、繼承權、姓氏變更、扶養義務、親權與婚姻限制等全面之法律效果,不能輕率為之。

-家事-親屬-親子關係成立-收養-收養認可

(相關法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5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9條=民法第1072條=民法第1073條=民法第1073-1條=民法第1074條=民法第1075條=民法第1076-1條=民法第1076-2條=民法第1077條=民法第107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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