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認可收養前,如收養人或被收養人死亡,收養是否會發生效力?
問題摘要:
認可收養制度係為確保身分關係之真實性與合法性,其程序嚴謹且具強烈公益性質,對於聲請過程中當事人死亡之情形,應區分被收養人或收養人為誰,以及其是否為未成年人與契約是否已成立等,分別處理。就未成年者而言,被收養人死亡即終結程序,不生效力;收養人死亡則仍可依法院認定是否符合兒少最佳利益決定是否認可。至成年人收養則原則上應以雙方同時存在並具有親子合意為前提,否則法院將難以認可該收養關係,且即便形式條件成立,法院亦需深入審查收養目的與當事人互動實況,避免濫用制度進行身分或財產脫法操作。因此,在聲請認可收養前雙方應確認合意是否成立,收養目的是否正當,並應儘速辦妥法院程序,否則一旦發生死亡等法律障礙,不僅收養關係無法成立,亦將影響後續身分繼承或扶養等法律效果,影響深遠,實不可不慎。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在認可收養裁定前,倘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一方死亡,該收養是否仍能發生效力,須就民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與家事事件法等相關規定加以詳論。首先,按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屬於要式法律行為,必須透過書面契約並經法院認可始得成立,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指出,收養係發生親子身分關係之法律行為,必須有雙方當事人間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始能成立,因此收養之實質構成要件,除形式上有書面與法院聲請外,還必須有「真意合致」為前提。而此法律行為之結果,將導致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間之法律地位產生重大變化,依民法第1077條第1項規定,收養成立後,養父母與養子女間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婚生親子關係的規範,包括親屬關係、親權、扶養義務、繼承權、婚姻障礙等權利義務關係,皆隨之而生。是以,此一法律效果攸關當事人身分及財產上重大利益,應由國家公權力介入並透過法院認可程序從嚴審查。
若就未成年子女之收養而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9條第1項明文規定:「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收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無書面契約者,以向法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有試行收養之情形者,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此條文明示在法院裁定認可前,收養關係之發生時點可依法溯及於契約成立、聲請日或共同生活始日。然若於法院尚未裁定認可前即發生當事人死亡之情事,則應區分情形處理。
其一,倘若被收養之未成年人於法院裁定前死亡,依同條第2項:「聲請認可收養後,法院裁定前,兒童及少年死亡者,聲請程序終結。」此即表示,法院即不得再為認可裁定,收養關係不生效力。
其二,若係收養人死亡者,則法院得依該條規定,命主管機關或其他專業機構進行評估,若認收養確有助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法院仍得為認可裁定,其效力仍依前述溯及規定發生。亦即,若契約已成立,裁定認可後收養仍可自契約成立時生效,並不因收養人死亡而當然失效,前提為法院認可該收養符合兒少利益。是以,未成年被收養人於聲請後至裁定前死亡者,程序即當終結,不生收養效力,反之,收養人死亡則尚有法院裁量之空間。
至於成年人收養部分,實務上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9條所類似溯及發生效力之規範,故原則上收養關係之成立仍以法院認可裁定為基礎,其於裁定前即有一方死亡,是否能發生效力,應回歸民法第1079條體系解釋與法院實務審查為準。
由於收養係一種雙方法律行為,必須存在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合意」創設親子關係之意圖,若裁定前雙方即無法繼續存在合意關係,或一方死亡致使合意消滅,法院原則上不再為認可裁定。惟如一切條件均已具備,例如已訂立書面契約並已提出聲請,且法院尚未裁定前,僅有收養人死亡,而其他條件如長期共同生活、親子依附關係等均存在,法院是否仍可為認可裁定,並賦予收養效力,實務上尚無明文禁止,仍應視個案具體情況及目的是否正當,並得參照法院認定之自由裁量標準。尤須注意,法院將審查是否存在逃避法律義務或謀取繼承等不當目的,如屬虛偽收養,自無認可餘地。
-家事-親屬-親子關係成立-收養-收養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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