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辦理收養?成年人收養有何注意之處?
問題摘要:
收養制度為法律認可之親子創設機制,其效力所涉極廣,故不論是形式面之書面契約、聲請程序,抑或實質面之親子合意、扶養事實與社會倫理,法院皆應嚴格把關,不僅維護收養制度之正當性與穩定性,亦能避免收養制度被用作脫法手段,進而破壞我國整體身分法制之價值與秩序。成年人收養雖無需經收出養媒合或接受兒少福利機構之訪視,但仍須符合民法實質要件,包括合意創設親子關係、不得有逃避法定義務或損害原生父母權益之目的、亦不得為其他違背收養本質之重大事由,法院將依法進行必要審查,並依職權命雙方出庭或要求補充資料以確認收養真意。一經法院裁定認可且確定,收養即發生法律效力,產生親屬關係、姓氏變更、繼承資格、扶養義務與婚姻禁止等全面法律後果,當事人應審慎評估其後續影響,並確保收養符合家庭事實與法律正當性。成年人收養制度提供非血親間建立親子關係之機會,但亦需慎防其被濫用為身分操作或財產規劃工具,換言之,收養非僅當事人私意所能左右,乃屬國家依法監督介入之身分行為,法院即應扮演制度守門人角色,從形式與實質兩方面審慎審查,以確保收養制度之公共性與正當性。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成年人收養在法律上與未成年人收養程序不同,雖同樣需經法院認可,但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因而程序相對簡便,無須經收出養媒合服務機構介入或提出訪視報告,也毋須安排試行共同生活期間,惟正因程序門檻較低,法律上特別設有若干實體條件與審查原則,以防止制度被濫用,確保收養關係之真實與正當性。
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得依職權審酌收養之動機、雙方間有無實質親子關係、是否為脫法或其他不法目的,並民法第1079之2條,法院應於被收養者為成年人時,就三種情形進行審查,若成立任何一項即不得予以認可。
其一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例如透過收養關係規避對原家庭之扶養、繼承義務或其他法律責任,若查有此目的,法院應拒絕收養。
其二為收養對本生父母不利,例如被收養人與原生家庭雖無重大衝突,卻因收養而造成親屬關係變動、剝奪原父母之權利、影響繼承分配或其他親權安排,法院若認收養無合理家庭事實基礎,僅造成原家庭損害者,即不得認可。
其三為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者,例如當事人僅為財產繼承、規避稅賦、婚姻障礙或入籍便利等目的,意圖創設非真實之親子關係,則此收養即違反制度立法目的而不得成立。
依據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收養係創設親子身分關係之要式契約,除形式完備外,尚須具備當事人間實質之合意與親情基礎,法院應透過程序調查是否具備長期共同生活、相互照顧、互信依賴等親屬事實,若僅有形式收養契約,欠缺真誠親子連結者,不得予以認可。
收養首先須符合若干資格條件,
其一,收養人應年長於被收養人二十歲以上,若雙方年齡相近,則無足創設親子倫理秩序之基礎。(民法第1073條)
其二,收養不得為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旁系血親及輩分不相當之旁系姻親間進行,僅於夫妻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或收養者與被收養者為旁系血親在八親等外、姻親在五親等外者,例外開放。(民法第1073-1條)
其三,有配偶者欲收養他人子女時,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惟收養配偶之子女者則不在此限,以符合家庭整體育養功能。(民法第1074條)
其四,被收養人原則上不得同時為二人所收養,有配偶者共同收養除外。(民法第1075條)
其五,被收養人如有配偶,須經其配偶之書面同意,確保家庭整體利益之平衡。(民法第1076條)
其六,未成年之被收養人年滿七歲以上時,除需法定代理人同意外,亦應經其本人同意,如無法定代理人者則得由法院依職權審酌。(民法第1079條)
未以書面為之,既於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所定之方式有未具備,依民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即屬無效,自不能發生收養關係。(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817號)
收養除須備妥書面契約外,亦須由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向法院提出聲請,並經法院審酌認可,始得生效,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明定「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此即強制其為「要式契約行為」,而非單憑當事人合意即可生效之身分行為。
法院於審認時,除形式審查書面契約、身分條件、同意書等程序正當性外,尚須就實質要件進行實質審認。此實質要件即指稱之「創設親子身分關係之真意」,當事人間須存有真實意欲將彼此視為法律上之父母子女者,收養始能成立。否則若僅為規避法律責任、稅捐義務或圖謀繼承利益而虛設收養關係,即屬違反收養制度設立目的者,法院應依法駁回收養認可之聲請。
民法第1079條之2進一步規定,法院應拒絕認可之情形包括: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收養對本生父母不利,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等,皆屬法院得主動拒絕認可之要件。收養一經成立,將產生如同婚生子女之效力,依第1077條第1項,養子女自成立收養關係後,與養父母之間即享有親權、扶養、繼承等法律上完整之父母子女關係,亦與養父母其他親屬間成立姻親關係,並受限於近親婚姻之禁止,故其法律效果極為重大且深遠。
尤其成年收養部分,實務認為應存在事實上親情互動、長期生活照顧、扶養關係等基礎,法院始得據以判斷是否符合實質之親子關係創設意旨,從而賦予收養合法效力。
現代社會有諸如無血緣但情感深厚之照顧關係、同居伴侶間實質子女關係等事實存在,透過成年收養制度可實現事實親情與法律地位一致化。惟國家作為家庭秩序維護者,對於當事人聲請收養之動機與真意應嚴格把關,避免個人以收養名義逃避法律義務,或為財產、稅賦等目的虛設親子關係。
況現代成年收養之實益乃在於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因長年共同生活、相互照顧、扶持依靠等往來互動積累,而存有深厚、強固之親情連結,彼此產生宛若事實上之父母子女關係時,當事人得透過上開法律體制,選擇以「事後承認」即成年收養之方式,使事實上已存在親子關係之權利主體間,產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之連結效力。
收養之法律效果影響當事人身分上權利義務關係甚鉅,依法即應由國家司法機關以公權力積極介入私人間之收養行為,以維護正當之身分秩序,併予確保雙方及其本生父母、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至於收養關係之效力,依民法第1079之3條,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亦即自雙方合意並成立契約起,即視為已有法律上之親子關係,此規範確保當事人間關係連續性與法律上保護,但對於裁定前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則不受影響,以平衡收養雙方與第三人權益。
雖然成年人收養程序無須依兒少法進行訪視或共同生活,但法院仍可依職權命當事人出庭,確認其收養動機與身分基礎真實性,並觀察當事人互動是否具有親子互動性質。此外,若成年人收養涉及繼承安排或身分轉變,法院往往將審查其是否有操縱法律效果之嫌,例如僅為使某人具繼承人資格,或為排除其他法定繼承人之利益,法院對此仍將嚴格把關。
實務上常見部分成年人收養情形包括長期照顧之非血親關係、繼親家庭成員之法律地位重構、收養外國人以處理身分入籍問題等,若能證明當事人間有長期穩定生活基礎與親情連結,法院仍可能據以認可。然而,若發現有偽造文件、虛偽關係或無實質家庭互動事實者,法院將依法駁回收養申請。
是法院於認可成年收養時,除應審酌上開法律要件,以及當事人間之動機與目的是否符合道德、法律上之正當性外,同時亦應深入調查收養當事人間是否存有因長期共同生活、相互扶持依靠而產生宛若事實上親子關係等事實,來判斷當事人間是否確有成立成年收養之必要性,以避免不法濫用成年收養制度從事其他脫法行為或企圖追求財產上效果之虛偽、不法收養。
實務上,法院需綜合審酌雙方之關係是否具備長期共同生活、是否有扶養照顧情形、是否存在情感依附及是否有明顯不符社會道德與法秩序之脫法動機,並可依需要調查證人或要求補證等,以判斷是否符合法律上所稱之「創設親子關係」之本旨。
否則,一旦成年收養濫用於財產移轉、避免繼承稅負或涉不當利益安排,將有違法律設立收養制度之公益性與秩序性目的。因此,不論係未成年收養或成年收養,法院皆應實質審認雙方是否有合意創設親子關係,並由法院以公權力介入判定,確保身分行為之正當性與合法性。
最後,值得提醒的是,收養一經法院認可後,除經法院許可撤銷外,不得隨意終止,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即承擔如同親子間之法律義務,對外亦具有法律上對抗效力,故收養前應充分審慎思考與法律諮詢,避免草率締結導致未來家庭與財產糾紛。收養既為高度制度性之親屬關係,其程序與效果均應依法行事,不可任意為之,以共同維護我國身分法律秩序與社會家庭倫理之穩定。
-家事-親屬-親子關係成立-收養-收養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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