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辦理兩岸收養子女的認可?

15 Aug, 2025

問題摘要:

兩岸收養須同時符合雙方法律規範與我國司法認可程序,並受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限制與程序保障機制所規範,收養人應妥為準備資料,確認收養目的之正當性與實質照顧事實,始能完成合法有效之收養關係,落實保障兒少權益與制度公正之本旨。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收養就是收養他人的子女為子女。收養人為養父或養母,被收養人為養子或養女,原則上,養子女與親生子女的權利義務是相同的。兩岸人民辦理收養子女認可需兼顧民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規定,並依據收養雙方設籍地之法律認定收養之成立、效力及程序,屬高度跨法域之法律行為,尤需慎重審查。

 

收養係為創設法律上之親子關係,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且被收養者如為成年人,若法院認定係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對其本生父母不利或違反收養目的者,依法不得為認可(民法第1079條之2)。此外,收養係身分法上之要式契約,應有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合意,目的在創設親子關係,若僅形式具備,實質上無扶養、依附關係者,即應否認其效力。

 

當收養關係成立後,養父母與養子女間即發生如婚生子女般之法律效果,包括親屬關係、姓氏變更、親權歸屬、扶養義務、繼承權、結婚限制等,因此法院於審認時需嚴格把關,避免制度被濫用或成為財產或身份變造之工具。對於兩岸收養而言,因兩地法律規範與行政體系各異,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明文規定:臺灣人民收養大陸人民,成立與終止依雙方設籍地區法律為準,收養效力則依收養人設籍地區法律,故若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未成年人民,應符合臺灣民法第1079條規定,即以書面為之並聲請法院認可,否則將構成無效(民法第73條)。

 

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收養係以發生親子身分關係為目的之要式契約行為,必收養者與被收養者間有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始能成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收養除具備書面契約並聲請法院認可之形式要件外,尚須具備實質要件,即需有發生親子關係之意思為之,始足當之。而在收養之效力上,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同法第1077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收養關係一經成立,將造成雙方親屬關係、姓氏、親權、扶養義務、繼承權、近親結婚之限制等權利義務丕變。是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如無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法院自不應予以認可。

 

況現代成年收養之實益乃在於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因長年共同生活、相互照顧、扶持依靠等往來互動積累,而存有深厚、強固之親情連結,彼此產生宛若事實上之父母子女關係時,當事人得透過上開法律體制,選擇以「事後承認」即成年收養之方式,使事實上已存在親子關係之權利主體間,產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之連結效力。

 

惟收養之法律效果影響當事人身分上權利義務關係甚鉅,依法即應由國家司法機關以公權力積極介入私人間之收養行為,以維護正當之身分秩序,併予確保雙方及其本生父母、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是以國家司法機關於認可成年收養時,除應審酌上開法律要件,以及當事人間之動機與目的是否符合道德、法律上之正當性外,同時亦應深入調查收養當事人間是否存有因長期共同生活、相互扶持依靠而產生宛若事實上親子關係等事實,來判斷當事人間是否確有成立成年收養之必要性,以避免不法濫用成年收養制度從事其他脫法行為或企圖追求財產上效果之虛偽、不法收養。

 

因收養事涉社會秩序及倫常,不能僅憑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合意收養,而不為實質審認收養的必要性,否則將使法院之認可收養機制空洞化。是以,自不得因收養人、被收養人業已成年且彼此合意成立收養,而不為任何之審查即逕為准許。

 

此外,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時,尚須符合該條例第65條所列諸多限制,包括:不得同時收養二人以上子女(惟釋字第712號已宣告限制已有子女者之規定違憲),並須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民間團體驗證收養事實,提交相關文件如收養契約、雙方身分證明、大陸地區之收養公證書、如有代理人則代理委託書等,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並附中文譯本。此一機制旨在確保雙方確實符合法律與實質收養目的,避免脫法。

 

就大陸地區收養法而言,被收養人原則上需未滿14歲,且如年滿10歲須得本人同意,並須由其父母雙方共同送養,惟如父母一方不明得由另一方單方送養。部分例外情形,如收養三代內旁系血親或繼父母收養繼子女,則得不受年齡限制。至收養人方面,大陸法規定收養人應年滿30歲,無子女,有撫養教育能力,無禁止性疾病,並原則上僅得收養一名子女,若係收養孤兒、殘疾兒童或福利機構之棄兒,或收養繼子女者,則不受人數限制。

 

此外,夫妻須共同收養,有配偶者不得單獨進行,另如無配偶之男性欲收養女性,被收養人與其年齡應相差40歲,唯收養三代內旁系血親則不受此限。另須注意,依兩岸關係條例第16條,大陸被收養人如已滿12歲,收養後不符來臺定居資格,僅能以探親方式入臺,故於規劃收養事宜前即須評估實際需求與後續居住權利。

 

法院認可程序方面,依家事事件法第114條規定,認可收養由收養人住所地法院專屬管轄,無住所時由被收養人住所地法院管轄。聲請人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應共同向法院具狀聲請,聲請狀內須揭明雙方身份資料並檢附收養契約、戶籍謄本、身分證明文件,若為未成年人另須提出收養人之職業、健康、資力及無犯罪紀錄等證明,且如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應檢附符合其本國法之收養證明。法院對於收養案件將審酌雙方之合意及實質親子關係是否存在,是否符合收養目的與公益需求,且可准許收養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生活一段期間,作為審認參考。認可裁定確定後,即可依戶籍法規定辦理登記,自裁定確定時起發生法律效力。

-家事-親屬-親子關係成立-收養-收養認可

(相關法條=家事事件法第114條=民法第73條=民法第1072條=民法第1073條=民法第1073-1條=民法第1077條=民法第1079條=民法第1079-2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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