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領必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有真實血緣,沒有血綠關係可能成立親子關係?
問題摘要:
認領作為確認非婚生子女身分的重要法律行為,依法必須具備真實血統關係,否則即屬無效,其本質是為了維護真實身分秩序與法律公正性,避免利用認領行為規避法律或圖謀財產利益,因此縱使認領登記程序上無瑕疵,若欠缺血緣關係,法律上依然不予承認親子關係之存在,相關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並藉由法院裁判排除虛偽法律關係,避免誤用認領制度為違法行為背書,這也再次彰顯血緣真實主義在我國法律體系中之重要性與不可動搖地位。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認領必須以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血緣關係為前提,否則其認領為無效
。
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判決參照),亦即認領以真實之父子女關係存在為前提,如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無血統之連絡,縱認領行為完全無欠缺,其認領為無效(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49號判決參照)。
父子身分關係之存在,係持續而非成過去。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後復為認領人否認者,得就父子身分關係提起確認之訴。又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固為民法第一千零七十條所明定。惟子女之認領,以有真實血統關係為前提,倘認領人與被認領人間有事實上父子關係存在,即有血統連絡時,雖不許認領人以其認領係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為理由予以撤銷,惟如無真實父子關係時,則不因認領而成為父子,縱認領行為無瑕疵,該認領仍為無效(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認領行為是以存在真實父子女血統關係為其法律生效基礎,若雙方間欠缺血緣關係,即使雙方於戶政事務所辦理認領登記,形式上程序完全無瑕疵,法律上仍然屬於無效之認領,原因在於認領法律制度之立法目的,在於確認並固定真實的血統關係,藉此明確子女的身分地位、親權歸屬、姓氏權利、扶養義務及繼承權等重大法律關係,絕非為滿足特定個人利益或假借其他目的而設,若放任無血緣關係的認領行為產生法律效力,無異於允許憑空創造虛偽身分,不僅違背身分法秩序,更可能衍生扶養義務、遺產繼承等嚴重法律風險,故法律於此採取嚴格的血緣真實主義,嚴禁濫用認領制度以杜絕虛假親子關係之產生。
實務上經常發生類似案例,例如部分生母為讓子女在戶籍上具備完整雙親登記,乃請求他人代為認領,或有男女因感情因素或其他考量而辦理認領登記,未來卻因發現事實真相而發生爭議,此時認領人或其繼承人、被認領人、生母等相關利害關係人,皆可依法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主張該認領行為無效,訴訟重點即在於調查雙方是否具備真實血緣關係,原告須提出足資懷疑血統存否的事實或證據,法院必要時可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進行DNA親子鑑定,若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鑑定,法院得認定其不利,甚至推定親子關係不存在,確保訴訟結果符合客觀事實與身分真實原則。
特別的是,即使當事人之間早已因認領行為形成法律上親子關係,雙方亦可能於事後爭執血緣問題,因身分關係具高度公益性質,法院於此類案件不適用認諾、自認等訴訟拘束規則,仍須依職權進行事實調查,並審酌所有可能證據,法院亦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82-1條規定,對於惡意滅失、隱匿、妨礙使用證據者加以不利認定,避免當事人以拖延或規避態度影響訴訟公平。
值得注意的是,認領之效力係於法律上發生「溯及力」,認領一旦成立,即自出生時起即視為婚生子女,享有完整親子法律權利義務,但若法院認定認領無效,則溯及否定認領效力,當事人自始未發生父子女法律關係,並且及於戶籍登記、姓名權利、扶養義務、親權行使、繼承權利等一切相關法律效力,實務上法院通常也會命戶政機關撤銷錯誤的認領登記,恢復正確的戶籍資料記載。
若認領人已死亡,其繼承人可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承受訴訟,繼續就認領無效問題進行審理,法院會就認領人及被認領人之間之血緣關係進行完整調查,除非確定雙方確實具備真實血統連絡,否則即使認領人已過世,其繼承人仍得主張認領無效,法院亦可裁定撤銷原認領行為。
-家事-親屬-親子關係成立-非婚生子女-認領-非婚生子女
瀏覽次數: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