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婚生子女之認領是怎麼一回事?婚生子女可以認領嗎?
問題摘要:
認領是非婚生子女取得法律親子身分的關鍵制度,一旦成立即不得輕易撤銷,除非事後證明認領不存在血緣關係,否則即為確定親子關係,享有與婚生子女等同之權利義務,而婚生子女因其出生即在婚姻中受胎,法律直接推定為婚生子女,自然無須也無從適用認領制度,若婚生子女身份有爭議,應透過婚生否認之訴而非認領解決,因此認領制度僅適用於非婚生子女,且嚴格要求真實血緣為前提,不得用來變相處理婚生子女身分問題。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非婚生子女之認領,乃指未於婚姻關係內所生子女,透過生父之承認而取得法律上的親子關係,進而享有與婚生子女相同之法律地位,依據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且如經生父撫育者,即視為認領,因此非婚生子女與生母之親子關係自出生起即成立,無需認領,但與生父間除經認領或視為認領外,法律上不生父子關係,認領具有法律上重大效果,其核心即為讓非婚生子女得享婚生子女之權利義務,包含繼承、扶養、親權等。
此即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又由第三人提起認領無效之訴者,如認領當事人之一方死亡時,僅以其他一方為被告即為已足。
未成年人並非婚生子女,故無法享有婚生子女的權益。生父可依據民法第1065條第1項之規定認領,並到戶政事務所辦理認領登記。但在認領子女前有兩件事情要注意:(一)須為生父才可認領 (二)被認領人須為非婚生子女。
民法第1065條所定認領,係屬形成權之一種,乃生父得以單方意思表示成立之行為,然而法律並未明文須透過起訴行使,因此單純起訴請求認領並不符合法律程序,正確作法應為生父親自到戶政機關辦理認領登記或於書面明確表達認領意旨,至於撫育行為是否等同認領。
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一項)。故非婚生子女除經生父認領或視同認領外,其與生父在法律上不生父子關係。而此一認領權,此即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796號判決要旨: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之生父認領,其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惟此種形成權之行使,法律既未明定生父應以訴為之,上訴人起訴請求,自屬不合。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167號判決要旨: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為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至撫育費用亦並非不得豫付,倘依據卷附被上訴人之親筆信函,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早已有豫付上訴人出生後撫育費用之事,則依上說明,自非不可視為認領。
認領即生法律上親子關係,非婚生子女除經生父認領或視同認領外,與其生父在法律上不生父子關係,不得提起確認父子關係成立之訴。非婚生子女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經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既為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則經生父撫育或認領之非非婚生子女,因繼承而承受之權利及義務,亦與婚生子女同,不以該子女係從父姓抑從母姓而生差異。
若有確實事證可認定生父曾經支付撫養費,或持續為子女之扶養行為,則可依法視為認領,進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例如經由親筆信函證明支付撫育費,即可構成視為認領之事實,然而若生父拒絕認領,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仍得依法透過法院強制認領之訴獲得法律承認,依據民法第1067條規定,若存在特定情形,包括生父與生母於受胎期間有同居事實、書面證明生父身份、或生母因遭生父強暴、脅迫、濫權而受孕者,子女或生母即可依法提起強制認領訴訟,即使生父已死亡,仍得向其繼承人提起認領之訴,並依家事事件法進行。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亦重申,認領必須建立於真實血緣關係,若無血緣關係,即屬無效認領,所有利害關係人均可提起認領無效之訴,以排除不實認領造成法律混亂,未成年人若屬非婚生子女,並無法享有婚生子女之權利,其法律親子關係須待認領完成方能成立,生父若符合民法第1065條規定,即可辦理認領登記。
惟辦理前必須確定兩要件,其一,認領人必須為生父;其二,被認領子女必須為非婚生子女,若子女因母親婚姻推定為婚生子女,尚須先否認婚生身分,否則即無認領餘地,認領一旦成立,將直接產生法律上親子關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180號判決即認定,非婚生子女除經生父認領或視為認領外,法律上與生父不生父子關係,亦不得單獨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而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亦強調,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或視為認領後,權利義務與婚生子女完全相同,特別是在繼承權利之行使上,無論子女從父姓或從母姓,均不影響法律上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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