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父不得提起婚生否認之訴嗎?

15 Aug, 2025

問題摘要:

現行民法僅賦予夫妻與子女本人得提起婚生否認之訴,親生父則無此權利,其目的在於維護家庭秩序與子女受教養之穩定性。惟在特定情況下,若親生父確有與子女建立法律親子關係之必要與合理期待,立法機關或可考慮設計例外條件,使其能經由法院審查程序提起訴訟,導入更多人性化與血緣事實考量,從而彌補現行法制對親子真實關係建構之缺口。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依現行民法第106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妻子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受胎者,其所生子女即被推定為婚生子女,該推定具有強烈的法律效力,即便該子女實際上為他人所生,法律上仍視為母之配偶(即丈夫)之婚生子女,且得對外主張一切法律上父子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為保障家庭制度穩定及子女身分之安定性,法律對於推翻該項推定訂有嚴格之條件與限制,其中最關鍵者為提起「婚生否認之訴」的主體資格問題。

 

婚生否認訴訟僅限由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本人提起,親生父親並不在提訴主體之列。此即意謂,即使親生父明確掌握DNA鑑定證據證明其與子女具有血緣關係,並明知該子女實非妻之配偶所生,仍不得逕自提起婚生否認之訴。該制度設計背後的立法意旨主要係為避免第三人介入破壞既存之婚姻秩序與家庭生活,倘若允許親生父對具法律婚姻關係的他人家庭成員提起否認訴訟,勢將引發訴訟與社會衝突,衍生諸多婚姻隱私揭露與家庭倫理解構等問題,於家庭安定性與社會價值體系均構成嚴重衝擊。

 

是以,為兼顧婚姻制度與子女保護,現行法並未賦予親生父以訴訟權能。從實務操作觀之,親生父若欲與子女建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僅能在配偶之一方或子女本人先提起婚生否認之訴且獲得確定判決後,方得透過民法第1067條所定之認領程序,正式成立親子法律關係。

 

換言之,親生父實為訴訟結果之受益人,卻無自主啟動訴訟程序之權利,此種結果對於血緣事實極為明確之情形而言,無疑造成其法律救濟之瓶頸。針對此一制度性限制,司法院於釋字第587號解釋中已表明,現行法對於親生父不得提起婚生否認之訴之限制,係基於維護家庭秩序及婚姻安定為立法之正當目的,屬於立法機關所享有之形成自由範疇,並未違憲。

 

惟該號解釋同時亦肯認子女本身具有知悉自己血緣真相並確認身分關係之人格權與訴訟權,應受憲法第22條保障,因而開放子女得提起婚生否認之訴,並放寬提起期限,自成年時起2年內可主張。儘管如此,該解釋未對親生父之訴訟權限提出修法建議,亦未明示是否應逐步開放親生父對婚生推定提出異議之正當性與程序可能。親生父處於無法提起婚生否認之訴之地位,

 

在既有婚姻家庭成員無意提出否認訴訟情況下,等同永遠被法律排拒於親子關係之外,即便其長期扶養照顧子女,社會及心理上均已形成父子關係,卻無法獲得法律承認與保障,此種法律空白恐與實際生活脫節。尤其在現代社會親密關係多元化、非婚生子女逐漸常見之背景下,應有重新思考婚生推定與身分否認制度設計合理性與公平性之必要。\

 

是以,未來立法機關可評估開放親生父於具體條件下提起確認親子關係或婚生否認訴訟之可能,例如於已有DNA鑑定確定血緣關係,且子女或法定父親已死亡或無訴訟能力者,得准許親生父得透過法院審查提起確認訴訟,並經嚴格審查事實基礎與保護子女利益前提下,建立合法親子關係。在此同時,亦應強化法院審理程序中對子女最佳利益原則之實質審酌與把關機制,避免因訴訟造成子女心理創傷與社會標籤,達到實質公平與身分正義之實現。

-家事-親屬-親子關係成立-婚生子女-婚生否認

(相關法條=民法第1063條=民法第106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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