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讓子女認祖歸宗?
問題摘要:
讓子女認祖歸宗,需視情況提起婚生否認之訴或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並配合醫學檢驗加以佐證。凡涉及身分關係之案件,應特別注意法定期間與起訴主體資格,避免因程序不備或提訴逾期導致子女喪失與生父建立法律關係之機會。家事親子事件之親子關係爭執,檢驗程序是否成立與強制效力,不在於當事人年齡,而在於能否釋明具體懷疑事實。只要原告能合理說明疑點,即便案件中涉及的是成年子女,法院仍可命被告接受檢驗,雖無強制力,但其拒絕將構成法院斟酌判斷的事證之一。民眾倘涉及此類訴訟,宜提早準備能釋明血緣疑義的相關資料,向法院提出具體主張,使法院有合理基礎命鑑定並促進實體正義的實現。至於未來是否有必要修法引入強制檢驗的機制,則仍待立法者於保障基本人權與法律身分安定間審慎權衡。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法律上讓子女「認祖歸宗」,即是透過法律程序,確認其真正親子關係,並排除錯誤的婚生子女推定,使其與生父建立合法的法律親子關係。這一程序通常在小孩因法律推定被視為他人之子女,實際上卻與真正的生父並無法律關係時發生。在我國法律中,依據民法第1063條規定,若妻子於婚姻存續期間受胎,所生子女依法推定為婚生子女,即推定為其丈夫之子。
此一推定為法律所設的親子關係推定機制,旨在維護婚姻安定與子女身分之穩定。然而此推定未必符合血緣事實,當親生父親並非法定父親時,即可能發生子女無法「認祖歸宗」之情形。若欲排除該推定,需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此訴訟之提起人僅限於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本人,依據民法第1063條第3項之規定,自知悉非婚生子女之日起二年內提起,未成年子女可自成年起再延展兩年。
誰能提出?最遲何時提出?
若已死亡,則得依家事事件法第64條,由繼承權受侵害之人提起,但僅限於原本得提起者死亡,且應於死亡後一年內起訴,或於訴訟中途死亡時十日內聲明承受訴訟,否則失去訴訟利益。此一「除斥期間」過後,原則上即不得再推翻婚生推定,即使血緣關係並不存有。生父本身在現行法制下不得自行提起婚生否認之訴,此見於釋字第587號解釋,目的在於避免生父介入他人家庭秩序,造成婚姻與家庭穩定之破壞。
但此一限制對於子女身分認同與人格發展產生重大障礙,但為維護家庭關係,自不容許未經婚生否認之子女,由生父認領或準正,惟如已提出婚生否認,另已確認生父為何人,且生父有曾經撫養,可一併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規定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對於,凡就法律上之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確認利益者,皆得提起該訴訟。
惟實務上,法院會以「除斥期間既已經過,婚生推定即不得推翻」為理由而駁回該訴,故提訴者若未能證明在法定期間內具訴訟利益,即無法突破婚生推定,致使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無從成立。
法院審理此類案件時,若發現婚生推定不符血緣事實,可命當事人或關係人接受DNA或其他醫學檢驗以查明真相(第68條),此一程序須符合醫學規範,並保障受檢人身體與名譽。即便已逾婚生否認之訴之除斥期間,若當事人有充分確認利益,仍可依法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
反之,如當事人未來欲建立親子關係,應先由具訴訟地位者依法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獲判確定後,再由親生父親依民法第1067條辦理認領程序,始得建立真正的親子法律關係。
強制驗DNA?
在我國,民事訴訟長期以來並無強制驗DNA的明文規定,前幾年通過的家事事件法,雖然在第68條規定:
「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命為前項之檢驗,應依醫學上認可之程序及方法行之,並應注意受檢驗人之身體、健康及名譽。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號民事判決提到:「家事事件舉證之當事人聲請勘驗,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有命行勘驗之必要,而勘驗物係由他造占有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命他造提出勘驗物,他造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舉證之當事人關於該勘驗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則當事人一造聲請為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法院認其聲明為正當而命為鑑定時,他造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者,法院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當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
在我國的法律體系中,親子關係的建立不僅影響繼承權、扶養義務等重要法律效果,更深層涉及個人身分的認同與法律保障。針對血緣關係存否的爭執,法院是否可以命當事人或關係人接受DNA等醫學檢驗,關鍵在於當事人是否有釋明具體的懷疑事實,以及法院是否認為有命檢必要。根據家事事件法第68條規定:「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條文雖以未成年子女為主體,但並未排除法院對成年子女事件命檢之可能,只是未如未成年子女般明文授權法院可職權命之。實務上,只要能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之存否,例如有生父從未承認、母親曾明示父親身分存疑、或透過其他旁證顯示父子關係可能不符,法院仍可能命相關人等檢驗。此處「釋明」為重要門檻,原告需提出具體足以動搖血緣推定之情事,法院始得命鑑定。
進一步而言,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2項規定:「命為前項之檢驗,應依醫學上認可之程序及方法行之,並應注意受檢驗人之身體、健康及名譽。」顯示法院命檢需衡酌人權保障,不得隨意命人配合侵入性或具羞辱性之程序;第3項亦要求於裁定前,須讓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若當事人拒絕接受法院所命檢驗,在程序上法院無明文可以強制帶人赴檢,尤其是對成年子女而言,其身體自主權受憲法高度保障,強制採檢將涉及人身自由與隱私權。然此並不表示案件就無法繼續進行。
換言之,法院雖不得強制驗DNA,但若其中一方合理聲請且能釋明疑點,法院仍可命對方配合,對方若無正當理由拒絕,法院即得於判決中斟酌此不合作態度,加以推論事實是否為真。
舉例言之,若某甲主張與某乙有親子關係,並聲請鑑定,已提出母親證言、相片比對、同住紀錄等初步佐證,法院據此命乙鑑定,乙卻拒絕配合又無正當理由(如健康因素或重大隱私風險),則法院即有可能推論甲之主張為真,進而認定二人具親子關係。這種間接認定方式,正是為了在保障人權與追求實體真實間取得平衡。另一方面,若係母親為未成年子女提起親子關係確認訴訟,法院基於未成年人利益優先原則,得更積極命檢,並可要求疑似父親出面接受檢驗,如其拒絕亦將產生法律不利效果。
認祖歸宗的法律意義不僅止於血緣確認,更關係子女身分安定、人格認同、法定繼承與扶養義務等重要權益。因此對於不符實情的婚生推定,應於法定期間內透過訴訟加以處理,若逾期將嚴重影響子女與生父間的法律關係建立,亦會妨礙其未來之權利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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