朋友常虧女兒可愛不像他?生子非父種,如何讓子女認祖歸宗?

15 Aug, 2025

問題摘要:

當發現子女非由夫所生,欲讓其認祖歸宗,須視情況啟動否認婚生子女之訴程序,並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若為子女本人提起,成年後享有兩年起訴期間,法院將審酌DNA鑑定等事實進行實質審查,若確認其非婚生子女,排除法律推定後即可由生父進行認領或辦理準正程序,進而恢復其真正的法律身分。民法第1063條所建構之婚生子女推定與否認之訴制度,係基於傳統婚姻家庭制度與現代血緣事實平衡之立法結果,在保障家庭制度穩定之同時,亦透過否認制度與準正認領機制,使子女得以循法途徑認祖歸宗,落實實質正義與形式正當。惟實務上若家屬或子女發現身分異常,應儘早諮詢律師並蒐集DNA鑑定、醫療紀錄、戶籍資料等佐證,於法定期間內循司法途徑提出主張,以免權利受限。特別是子女已成年者,應於知悉真相後2年內提起訴訟,以免逾期喪失認祖歸宗之法律機會,徒留身分矛盾與心理創傷,未來亦將無從依親事事件法進行身份登記更正,故應格外重視提訴時效與程序規定,以有效實現身分真實與法律公平。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現代社會中,血緣關係的確認已不再單純仰賴傳統戶籍記載,隨著DNA技術進步與人民身分意識抬頭,「子女認祖歸宗」的需求愈趨明確,而當出現子女生理特徵或血型與其法定父親明顯不同,常引發外界質疑「是否非父所生」,例如朋友玩笑稱「女兒太可愛不像爸爸」,其背後可能隱含更深的身分與法律議題。

 

在台灣,只要老婆在受胎期間(小孩出生日期回推181天到302天),與老公有合法的婚姻關係,生出來的小孩就會「推定」為夫妻雙方的「婚生子女」。法律上的「推定」,只是在符合一定要件的情況下,為了避免舉證上的困擾,先賦予某種效果,但容許當事人舉證推翻。

 

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這種法律推定稱為「婚生推定」,除非依該條第2項於子女出生後一年內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否則即使日後證明該子非夫所生,仍無法否認其婚生身分,也就阻斷了與親生父之法律連結。實務上若夫妻超過法定期間未提起否認之訴,則無論事實如何,該子女在法律上仍視為婚生子女,此情形即會導致生父無法主張親子關係,子女也無法「認祖歸宗」。為保障子女知悉自身血統之權利與人格尊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7號解釋指出,民法第1063條對於子女本人不具否認訴訟提起權且未設定合理起算日與期間,違反憲法第22條保障人格權與訴訟權之意旨。該號解釋並指出,應賦予子女本人於成年後兩年內得提起否認之訴之權利,以避免錯誤身分關係的僵化與不公平結果。此解釋促成民法於民國96年修法,明文增訂子女亦得提起否認之訴,其期間亦從原本的1年延長為2年,未成年子女則自成年起再計2年。此外,民法施行法第8-1條更補救過去已逾舊法提起期間的當事人,使其可自新法施行後再享2年補提之機會,進一步保障子女認祖歸宗的基本權利。

 

關於親子身分之確認,最高法院62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亦採明確見解,肯認就親子關係得提起確認身分之訴,強調親子關係既攸關人格權,應容許當事人透過法院確認血親事實,對於非婚生子女或被婚生推定而與實際血緣相異者,可經由確認訴訟回歸其真實身分。民事訴訟法第589條亦明訂:「母再婚後所生子女,得提起確認其父之訴」,此即為確認身分關係之具體規範,與收養事件不同的是,此類訴訟旨在追求真實血緣,不論是否已存在戶籍登記或其他法律推定。

 

最高法院62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八)…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規定有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即為確認身分之訴,而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九七三號判例且明認非婚生子女經其生父撫育,視為認領而取得婚生子女之身分後,如其身分又為其生父所否認,無須再行請求認領,如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可隨時提起,故就親子身分關係,得提起確認之訴。以上究以何說為當?請公決決議: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規定有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即為確認身分之訴,而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九七三號判例且明認非婚生子女經其生父撫育,視為認領而取得婚生子女之身分後,如其身分又為其生父所否認,無須再行請求認領,如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可隨時提起。故就親子身分關係,得提起確認之訴。按本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九七三號判例所謂「確認身分之訴」意即指「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而言。

 

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及同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有關機關並應適時就得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主體、起訴除斥期間之長短及其起算日等相關規定檢討改進,以符前開憲法意旨。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或判例,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時,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基礎,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業經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解釋闡釋在案。本件聲請人如不能以再審之訴救濟者,應許其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提起否認生父之訴。其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親子關係事件程序中否認子女之訴部分之相關規定,至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起訴者,應為子女之利益為之。法律不許親生父對受推定為他人之婚生子女提起否認之訴,係為避免因訴訟而破壞他人婚姻之安定、家庭之和諧及影響子女受教養之權益,與憲法尚無牴觸。至於將來立法是否有限度放寬此類訴訟,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釋字587號)

 

立法院於96年5月4日通過,總統於96年5月23日公布之民法親屬編修正案,採納上述大法官會議解釋的意見,其中期間部分,從1年變更為2年;另有關否認之訴的主體部分,則從舊法的「夫妻」放寬到「該名子女」自己亦可以提出;另外,該名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後,還是可以等待至成年20歲後2年內為之。簡言之,上述案件除了夫妻雙方(鄭男與柯女)皆可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外,子女自己(前述女嬰及男嬰)亦可提出否認之訴,而且子女提出的時間點還放寬至成年後2年內。另外,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1條規定,夫妻已逾民國96年5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的法定期間,而不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者,亦得於修正施行後2年內提起之。

 

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妻子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者,其所生子女即推定為婚生子女,該規定係基於家庭制度穩定與子女身分安定之目的,避免因身分爭議造成社會秩序紊亂與家庭衝突。惟此種推定並非絕對,法條第2項明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得於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時提起否認之訴,以排除法律之推定。進一步而言,否認之訴須依第3項之規範,夫妻之一方應自知悉子女非由其所生之日起2年內提出;子女本人則自知悉自己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提起,若於未成年時知悉者,得於成年後再計2年內提起。此即賦予子女獨立訴訟權,以維護其對血統來源之知情權與人格權,並於大法官釋字第587號解釋中獲得明確憲法保障。

 

實務上常見一種情形為,夫妻或子女未在法定期間內提出否認之訴,隨後發現生理、血型或DNA鑑定與法定父親不符,此時即陷入法律與事實分離之困境。若子女年滿20歲後知悉其實為非由法定父所生,仍得於2年內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此一制度乃針對血緣真相落後發現與兒童未具法律行為能力時之救濟設計,兼顧法秩序安定與個人身分尊嚴。

 

當法院受理否認婚生子女之訴後,將依家事事件法相關規定進行審理,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規定:「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 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必要時可命當事人進行DNA親子鑑定,若結果確定該子女與法定父無血緣關係,則法院得判決該子女並非法定父所生,排除其婚生子女身分,使其恢復為非婚生子女。於否認之訴判決確定後,生父若與生母未結婚,仍得依民法第1067條及第1070條之規定辦理認領,使該子女於法律上取得與生父之親子關係。若生父與生母後續結婚,則非婚生子女得依民法第1064條取得準正,成為婚生子女。

 

法律上之親子關係建立後,子女即得享有繼承權、扶養請求權及姓氏變更等法律效果。應特別指出,認祖歸宗不僅為法律上權利義務之確認,其在現實生活中亦有深層意涵,包括族譜承繼、家族成員身份認同、心理上之認可與情感上之歸屬等面向,影響子女對其血統來源之自我理解與人格建構。

 

若法律因形式推定而剝奪子女與親生父之連結權,將造成其終生受限於虛偽法律身分,不僅喪失繼承權與撫育關係,更在家族制度上被排拒,於憲法保障人格權與家庭生活之核心價值相違。故現行法制已針對子女本身提起否認訴訟設有彈性期間,兼顧法律安定性與身分真實性。再者,否認訴訟排除後所承認之親子關係,除涉及父子關係之建立,亦涉及國民身分證、戶籍登記與法定繼承權利之修正,須由法院裁判為之始能發生效力,防止濫訴與冒用身分之情事發生,維護公權力對身分制度的監督與信賴基礎。

 

-家事-親屬-親子關係成立-婚生子女-婚生否認

(相關法條=民法第1063條=家事事件法第6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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