孩子是我親生的,法定生父卻不是我?

15 Aug, 2025

問題摘要:

雖然自己明知為親生子女,但因民法婚生推定規定,法律上生父卻可能被推定為前夫,此為法律與事實不一致的特殊情況,倘若不想透過訴訟解決,建議善用民法第1062條第2項之醫學證明或民法第1064條準正規定,方能確實修正戶籍登記並維護子女權益,若仍有疑義或不知如何處理,建議諮詢專業律師協助辦理,以符合法律規定並確保個人及子女權益。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所謂「孩子是我親生的,法定生父卻不是我」的情形,通常發生在我國現行法律下婚生子女推定制度所產生的法律效果中,依據民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子女出生當日回溯第181日至第302日為受胎期間,若受胎期間落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適用民法第1063條第1項婚生推定規定,推定該子女為婚生子女,法律上認定生父為當時婚姻中的丈夫,無論生物學上是否為其親生,皆一律適用該推定,例如一對夫妻在婚姻存續中即使早已分居或感情破裂,妻子若在婚姻未正式離婚期間受胎生子,法律上仍推定其所生子女為當時丈夫的婚生子女,即使子女生物學上的父親另有其人,也無法改變此法律推定。

 

然而,民法第1062條第2項亦明定,如能證明實際受胎期間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前者,即可依證明認定受胎期間,亦即若有醫學證明如人工生殖證明、懷孕時間診斷書或胎兒DNA鑑定報告,證明子女實際受胎期間落在婚姻關係存續外,則不受婚生推定拘束,戶政人員應以此為受胎期間,進而認定子女為非婚生子女,並准予正確辦理出生登記及親子關係登載,若無法提出上述證明,亦可經由法院程序提起婚生否認之訴,要求法院裁判確認子女非婚生子女,然婚生否認之訴依法僅限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本人於知悉事實後兩年內提起,其他人無提起資格,若無適格當事人提起訴訟或逾時未起訴,婚生推定即確定生效,即便生物學上並無血緣關係,亦不得再變更親子法律關係。

 

戶政機關依戶籍法第4條、第29條及第49條規定,辦理出生登記及姓名登記時,必須依循民法婚生推定來辦理,戶政人員僅能根據民法規定處理登記事宜,不得依主觀認知或血緣事實自行判斷,此即為本案中女嬰雖實際為現任丈夫所生,但因受胎期間重疊於前段婚姻存續期間,依法推定前夫為法定生父之原因。

 

戶籍法第82條授權訂立之戶籍法施行細則,其中第13條明定,辦理特定戶籍登記時,申請人須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依第14條規定,除出生及初設戶籍登記需留存正本外,其餘登記文件得以影本留存。戶政事務所若逕行辦理出生及初設戶籍登記者,可以相關機關通報或職權調查文件留存。第16條規定,若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源自申報錯誤,申請人須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包括初次戶籍登記前之戶籍資料、法院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國內公證人公認證書及其他足資證明文件。戶政事務所依第21條規定,受理戶籍登記時,應查驗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正本,若為外國人、無國籍人、台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則應查驗護照、居留證、定居證或入出國許可等正本。此外,若登記事項有誤,須依第16條程序提出足資證明文件申請更正,不得僅憑口頭說明或主張辦理,確保戶籍登記之正確性與公信力。

 

但若實際情況不容許提起婚生否認之訴,或婚生推定已確定而不得動搖時,尚可考慮運用民法第1064條準正規定解決,即非婚生子女之生父生母日後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此時可先辦理婚姻登記,再依準正規定將子女轉為婚生子女,屆時親子關係將正確登記,保障子女權益並符合法律程序,實務中如夫妻雙方離婚後不久即各自展開新戀情,若女方懷孕時間接近離婚前後,極易發生此類情形,故在辦理出生登記時必須特別留意,應及早檢具相關醫學證明或儘速結婚以運用準正規定,避免因戶政登記遭拒引發後續複雜訴訟或影響子女權益。

 

值得一提的是,婚生推定雖為法律擬制,但其立法目的主要在維護婚姻安定、家庭秩序及子女權益,避免親子關係紛爭無限上綱,惟隨醫學技術進步及社會風氣變遷,血緣真實性與子女權益保障已逐漸受到重視,實務上法院對於婚生推定亦趨向重視實際血緣關係及子女最佳利益,故若遇此類困境,應善用法律途徑妥善處理,以確保子女法律地位正確並免除日後不必要法律風險。

-家事-親屬-親子關係成立-婚生子女-婚生否認

(相關法條=戶籍法第4條=戶籍法第29條=戶籍法第49條=戶籍法第82條=民法第1062條=民法第1063條=民法第106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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