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約定不給付扶養費就沒有探視權嗎?

15 Aug, 2025

問題摘要:

探視權與扶養費無法相互牽制,任何書面協議若約定不給扶養費就不得探視,即使雙方合意,也因違反子女最佳利益原則而屬無效,且法院對此種協議有絕對否決權。因此,離婚協議中不得設置以扶養費為交換條件的探視限制,若當事人有此意圖,恐導致法律責任及親權歸屬變動風險,建議離婚協議應專注於維護子女福祉,探視與扶養費應各自獨立安排,並遵守法院裁量,避免日後衍生爭議與法律風險。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父母離婚後能否約定以不給付扶養費作為喪失探視權的條件,須先明確理解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

 

依民法第1116-2條,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扶養義務,不因結婚撤銷或離婚而消滅,離婚只是夫妻關係終止,不影響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責任。

 

依民法第1055條,離婚時雙方須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進行協議,若無法達成協議,法院將本於子女最佳利益酌定行使、負擔方式。法院也有權限審查協議內容是否有害子女利益,並得隨時改定,且法院可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若該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利益之虞,法院可依職權或當事人聲請變更。

 

臺灣嘉義地院106家親聲抗字第10號裁定:「父母子女基於天生血緣,並在長期相處下,子女對父母除生孺慕之情,亦有親密關愛之需求,是若無具體事證證明父母一方之行為,對子女有明顯且立即之重大危害,即不得剝奪或限制其會面交往之權利」而一方扶養費有遲付或不付的情形,另一方還可以自己先行墊付,之後再透過訴訟途徑或依照調解筆錄去保全其權利,所以只是一方遲付或未付扶養費很難會對小孩有何明顯且立即的重大危害。

 

小孩不是父母的附屬品,無論是哪一方都不能將小孩作為報復、懲罰對方的道具。況且沒付扶養費也有個可能,就是真的沒錢,如果真允許這樣約定,可能會變成有錢人才有本錢離婚,窮人離婚就要有心理準備一輩子無法探視小孩,顯然有歧視貧窮的問題,加上這樣約定,其實也剝奪了小孩與父母相處的權利,不能認為符合小孩的最佳利益。

 

最重要的是,如果離婚後父母有任何一方以扶養費未付為由拒絕他方的探視,實務上即有將之認定為非「友善父母」、「合作式父母」的可能,進而給予對方申請改定親權的理由,不可不慎。 

 

實務上會面交往權基於親子血緣關係,不得輕易剝奪,父母子女因天生血緣關係與情感連結,子女有與父母相處的權利,非因金錢因素可剝奪。

 

除非有明確且立即之重大危害,否則不得限制或剝奪父母會面交往權。若父或母僅因一方遲付或不付扶養費而剝奪探視權,法院通常不予認可。即使一方未付扶養費,另一方可先行墊付,事後再循法律途徑求償,例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或依調解筆錄聲請履行,絕非以拒絕探視為手段。

 

另一方面,若因無法給付扶養費而被剝奪探視權,將導致貧窮父母無法行使探視權,形同經濟歧視,不僅違反社會公平,也有剝奪子女與父母相處權之虞。

 

探視權的核心是保護子女成長過程中的情感需求,不應與扶養費掛勾,探視權是親子之間的基本人身權利,而非金錢債權關係。法律禁止將子女視為控制對方的工具,因此任何以金錢支付為條件的探視權安排皆違反子女最佳利益原則。

 

實務上甚至認為,若一方因不滿對方未給扶養費而拒絕對方探視,法院在後續訴訟中可能認定該方非友善父母或缺乏合作意願,成為對方聲請改定親權的正當理由,影響日後親權歸屬。

 -家事-親屬-親子關係成立-婚生子女-婚生推定

(相關法條=民法第1055條=民法第1116-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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