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生子女推定之效力及如何才能推翻?

15 Aug, 2025

問題摘要:

婚生推定制度雖具強制力,但仍存多重例外與救濟管道,夫妻之一方應於知悉出生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子女本身則可於知悉後二年內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且第三人如具法律利害關係,亦可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之訴,法院並得命血緣鑑定以查明真相,所有程序均應兼顧當事人隱私、名譽與健康權益,並遵循憲法所保障之人格權及訴訟權,以期兼顧家庭秩序、血緣真實與法律安定性。法院可不受當事人既有陳述及舉證所拘束,並得命行醫學檢驗、文件調查、訊問等措施,除保障未成年人及家庭成員基本權利外,亦促進家事事件程序之實質正義與妥適解決,惟當事人亦應審慎掌握程序時效,善用法律賦予之舉證與聲明權利,以維護自身最佳利益。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

婚生子女推定制度係基於婚姻關係之穩定性與家庭倫理秩序之維護,依民法第1063第1項規定,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受胎者,其所生子女推定為婚生子女,此為法律上之強制推定,無須證明,且推定效力及於一切人,於夫妻之一方或子女依同條第二項提起否認之訴並獲勝訴確定判決前,無人得否認此婚生推定,惟此推定並非絕對不可推翻,若夫妻之一方能證明該子女非其親生,得於知悉子女出生起2年內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此除斥期間極為嚴格,不因其他因素中斷或延長,逾期則不得再提起。

 

然而若子女本身欲確認其真實血緣,子女本有知悉血統來源及確定真實父子關係之人格權與訴訟權,應許子女獨立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即使父母未起訴或已過提起期間,子女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提起訴訟,以維護其人格發展與法律地位安定,並依家事事件法第68條規定,聲請法院命血型、DNA或其他醫學鑑定,法院如認有必要,亦得依職權命檢驗,並應保護受檢人身體健康及名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並享有陳述意見權利,此外,第三人如與該親子關係存否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例如涉及財產繼承、撫養或監護權糾紛,亦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固有明文。惟此種推定僅屬法律上之一種擬制,非不得以反證推翻之,即使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除斥期間已過,若有確切證據得證明子女非上開法條推定之父所生之子女(如血緣鑑定報告),仍應得提起確認子女關係不存在之訴。再親子身分關係之是否存在,對於第三人之權利義務有所影響時,自應准許第三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是否存在之訴,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不因該子女之父母是否死亡而受影響。又提起確認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子女本有獲知其血緣之權利,確定其真實父子關係,攸關子女之利益及人格,應受憲法之保障。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始得提起否認之訴,子女本身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顯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就限制子女不得提起否認親子關係之訴部分,已解釋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本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及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而夫妻父母子女所建構之家庭倫理關係,為社會人倫秩序之基礎,並為扶養、監護、財產繼承法律關係之準據,婚生推定之親子關係,倘與真實血緣關係相違背,不僅有礙子女之人格發展,且影響以親子關係為基礎所生之扶養、監護、財產繼承之法律關係,就現階段之兩性關係及社會價值,衡量確定真實血緣關係所可能涉入父母婚姻關係之隱私領域,暴露生母受胎事實之侵害,較之表見親子關係所造成血緣關係混淆及扶養、監護、財產繼承之侵害為小,自應准許就此受有權利義務利害關係,而於法律地位處於不安之第三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得依該確定判決,除去該不安之狀態。原判決認得由利害關係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訟,難謂有何違

背法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民事判決)。

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僅限於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及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倘係不受上開推定之婚生子女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即不受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亦非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八七號解釋之對象,自非不得提起。因此種訴訟,涉及當事人身分及血統真實性之認定,應解為人事訴訟之一種,其證據調查程序與人事訴訟目的不相牴觸者,自應類推上開關於親子關係訴訟程序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民事判決)。

 

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援以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與子女之人格權攸關,應受憲法保障,而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並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足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難以維護其人格權益,是以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在夫妻之一方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應得為反對之主張,而許其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親子關係事件程序中否認子女之訴部分之相關規定,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以充分保障其人格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七號解釋參照)。

 

第三人可提起此類確認訴訟,該訴訟屬人事訴訟之一種,訴訟當事人須具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因親子關係不明確致其私法地位有受侵害危險,經法院確認即可消除該不安狀態,至於否認婚生子女之訴,其提起資格限於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本身,其他人不得提起,但第三人仍可提起確認親子關係訴訟,不受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限制,此一制度設計兼顧婚姻家庭秩序與血緣真實性之平衡,避免法律擬制造成子女人格權侵害及財產權混亂,亦符合現代社會尊重血緣真實與保障子女權益之趨勢,倘若子女非婚生但因父母結婚或生父認領而轉為婚生子女者,則依民法第1064條及第1065條規定處理,若子女已成年或具充分意識,且知悉自身並非法律推定之婚生子女時,依釋字第五八七號解釋,應自其知悉之日起起算二年內提起否認之訴,以保障其人格尊嚴。


-家事-親屬-親子關係成立-婚生子女-婚生推定

 

(相關法條=民法第1063條=民法第1064條=民法第106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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