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人在海外與其外籍配偶協議離婚,應依何種法律辦理?
問題摘要:
國人在海外與外籍配偶協議離婚,應首先確認該離婚行為符合行為地法律,完成海外離婚後,若國內仍有婚姻登記紀錄,應依戶政實務辦理離婚登記,以確保法律效力,所需證件須齊備,並經駐外館處驗證及中文譯本確認,如申請人無法親自申請,得委託他人,確保離婚登記程序完整,進而保障國人在國內再婚、財產、子女及其他民事權利義務安排,避免因海外離婚未在國內登記而引發法律爭議,並確保離婚協議效力在國內得到確認,符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及戶政實務操作規定,使國人在海外完成的協議離婚在我國法律下具有明確、完整的效力,保障雙方合法權益,避免登記不完整造成法律漏洞,確保離婚後的財產分配、扶養責任、遺產繼承及其他民事權利義務均能順利處理,並使國人在海外與外籍配偶協議離婚後,其婚姻關係在國內及國際間均受到承認與保護,確保雙方當事人合法權益不受損害,並符合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及戶政實務操作要求,保障國人於海外離婚後,其婚姻、財產及家庭法律關係完整清晰,避免法律爭議與程序瑕疵,並使後續再婚及民事法律行為順利進行。
律師回答:
國人在海外與外籍配偶協議離婚,涉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離婚效力及國內戶籍登記等問題,實務上需要綜合考量行為地法規定與我國民法及戶政實務操作
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關於離婚之方式,未如結婚之方式設有特別規定時,行為地法所定之離婚方式亦為有效,換言之,國人在海外與外籍配偶完成協議離婚,只要依行為地法律所定方式辦理,即發生離婚效力,無須一定依我國民法規定方式辦理,例如旅日國人若在日本完成協議離婚,依日本民法第764條、第739條規定辦理,縱未依我國民法第1050條規定辦理,也視為有效,其離婚日期即依日本民法所定,離婚生效後再行結婚亦不構成重婚而無效。此原則經中華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條於民國99年4月30日修正,99年5月26日公布施行,第16條,其規定明確指出:「法律行為之方式,依該行為所應適用之法律。但依行為地法所定之方式者,亦為有效;行為地不同時,依任一行為地法所定之方式者,皆為有效。」
依照司法院民國77年1月5日(77) 秘台廳 (一)字第01008號函之解釋:「 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關於離婚之方式,未如結婚之方式,設有特別規定,則依該法第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依行為地法所定之方式者,亦為有效。貴部來函所稱,旅日國人王金英女士與日人岡本正協議離婚,其離婚地如在日本國,依上揭規定,其離婚之方式依日本法院所定之方式定之(日本民法第七百六十四條、第七百三十九條參照) ,縱未依我國民法所定之方式為之 (第一千零五十條參照) ,似亦為有效,故其離婚日期依日本民法定之,又於離婚發生效力後,其再行結婚似亦尚非重婚而無效。」因此,國人在海外與其外籍配偶協議離婚時,只要依據行為地的法律所規定的離婚方式辦理離婚,即可發生效力。
因此國人在海外與外籍配偶協議離婚時,法律行為方式可以依行為地法律辦理,而不受限於我國民法形式要件。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6條、第46條明定,法律行為之方式依行為地法者亦為有效,因此即便婚姻形式未完全符合我國民法,只要符合結婚地法規定,仍具有法律效力。然而,若婚姻既不符我國民法規定,也不符結婚地法,則該婚姻在法律上無效。婚姻的效力直接影響到離婚的處理。依我國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必須書面簽名並辦理戶政登記,而判決離婚則依第1052條規定由法院裁判。
然而,若國內仍留有婚姻登記紀錄,為避免婚姻關係未明確解除而影響國內再婚、財產分配、遺產繼承或子女權益,仍建議向國內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以確保國內法律效力,戶政機關受理離婚登記依戶籍法第9條規定,離婚須辦理離婚登記,依戶籍法第34條規定,離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若經法院裁判確定、調解或和解離婚成立或其他離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申請離婚登記。辦理時應備齊身分證、印章、戶口名簿及最近一年內二吋照片二張,離婚協議書須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若加註「符合行為地法」者,可由單方申請,未加註者則須雙方共同申請,若申請人之一方在國外或無法回國,得出具委任書,經駐外館處驗證後委託他方或第三人辦理。
對於兩願離婚,原則應由雙方親自申請,若有正當理由並經戶政事務所核准,可書面委託他人辦理,經法院裁判確定、調解或和解離婚成立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申請,雙方均不申請時,可由利害關係人申請。辦理離婚登記應備證件包括離婚協議書,需二人以上證人簽名或蓋章,法院離婚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調解或和解筆錄,以及雙方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或外國護照及身分證明文件,並附符合規格之近期相片或數位相片,經核對人貌相符者得免繳交。與大陸地區人民協議離婚者,須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法院判決離婚須再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國外離婚者,其離婚證明文件須經我駐外館處驗證,協議離婚經加註「符合行為地法」者,可由單方申辦。委託他人辦理者,須檢附委託書及受委託人國民身分證、印章或簽名,所有在國外作成的證件須經駐外館處驗證,在大陸、香港或澳門作成者須經行政院指定機構或民間團體驗證,外文文件需附中文譯本。兩願離婚必須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始生效,若離婚經法院裁判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經催告仍不申請者,依戶籍法第48條之2規定,戶政事務所應逕為登記,離婚登記時冠姓任一方須回復本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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