與外國人離婚,如何申辦離婚登記?

03 Oct, 2025

問題摘要:

離婚登記的要求,不僅是程序性的規範,更是對婚姻身分關係終止的實質保障,能使離婚後的子女監護權、贍養費、剩餘財產分配等均在國家機關的監督下得以確認。換言之,與外國人離婚時,當事人不應僅止於雙方合意,更須落實至登記程序,並兼顧兩國法律的認可,方能真正達到婚姻關係消滅的效果,確保後續身分關係與財產義務的完整處理。

 

 

律師回答:

與外國人離婚並申辦離婚登記,牽涉的法律層面較國內雙方國民間的離婚程序複雜許多,原因在於婚姻關係不僅受我國法律規範,還涉及外籍配偶母國法律的適用與承認問題,因此申辦離婚登記時,常常需要同時兼顧國際私法規範、戶籍法規定及實務見解,才能讓離婚在台灣及外籍配偶的國家同時具有效力。

 

如雙方曾在台灣與外國人的母國同時辦理結婚登記,如今欲協議離婚,就必須依照台灣法律完成離婚登記程序,才算在台灣婚姻關係終結。

 

首先,必須釐清協議離婚的要件,我國民法第1049條規定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但未成年人須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必須以書面為之,並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同時應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

 

由此可見,兩願離婚需具備四項要件:夫妻雙方均表達同意離婚的意思表示、書面離婚協議書、二人以上證人簽名或蓋章且確實見聞雙方離婚真意、最終向戶政事務所登記。少外國人其中任何一項,離婚效力都不會生效。在申辦機關上,若雙方或其中一方有在國內設戶籍,則全國任何一處戶政事務所均可辦理;若雙方當時身處國外,也可以向我國駐外館處申辦離婚登記。若屬於裁判離婚或法院調解、和解成立的情況,則只要一方即可持法院判決確定書、調解筆錄或和解筆錄至戶政機關辦理,不需要雙方都到場,甚至在一方拒絕時,法院仍可通知戶政機關逕為登記。

 

至於所需文件,實務上主要包括離婚協議書正本、雙方國民身分證或外籍配偶之護照及身分證明文件、戶口名簿、印章、近一年內半身彩色照片以及離婚登記申請書。如果一方委託他人代辦,則必須有委託書及受託人身分證文件。若屬外籍配偶案件,通常還須準備經駐外單位驗證之外文離婚書約及中文譯本,確保文件合法有效。若夫妻已於國外辦理離婚,並取得當地政府核發的離婚證書,則在回台灣時,必須將該離婚證明送至我國駐外館處驗證,並加註「符合行為地法」字樣,連同中文譯本一併帶回台灣,方可於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若有該註記則可單方申辦,無須雙方親自到場;反之,若該外國離婚文件未加註符合行為地法,則仍需雙方共同辦理登記,否則戶政機關將不予受理。以避免因外籍配偶不願配合,而使台灣籍一方陷於婚姻無法登記消滅的困境。

 

我國民法關於離婚的方式有「協議離婚」與「判決離婚」,在此先就關於與外籍配偶「協議離婚」之情形加以說明。為使夫妻雙方當事人能有進一步冷靜思考之緩衝時間,同時使第三人對其身分關係更易於查考,使離婚後之子女監護、夫妻財產制之清算、離婚之損害賠償及贍養費之請求,均能在國家機關監督下進行,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時改採公示性之離婚登記,增訂「兩願離婚…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因此,離婚登記為兩願離婚之成立要件,未為則不生離婚之效力。

 

但修法後仍有疑難值得檢討,即在兩願離婚採登記主義,而結婚則否(我國目前採儀式婚,非登記婚。)的情形下,未登記之結婚,如何為兩願離婚之登記?也就是說:在結婚未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的情形下,如何辦理離婚登記?有否定、肯定二說。 否定見解:「即夫妻於結婚時,若有離婚書面並有兩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則不問有無辦理離婚登記,均應認有離婚之效力」亦即,結婚未登記,離婚亦不須登記。其理由為:一、戶政機關無案可稽,如責令當人先辦理結婚登記,再辦理離婚登記,則本末倒置。二、如逕行為離婚登記,不合邏輯,尤其當事人以其結婚既未辦理登記,則其離婚亦不  須登記而未辦理離婚登記者,倘不認其離婚有效成立,勢必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徒增無謂之困擾。三、結婚既未依登記為公示,則其離婚縱未依登記為公示,亦不致有紊亂婚姻制度或害及第三人之可能(陳棋炎等三人合

著,一九八頁)。 

 

肯定見解,實務從之,其理由為:「由於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明文規定離婚登記之要件,故即使結婚未辦理結婚登記,於兩願離婚時,仍須辦理離婚之登記,始能消滅夫妻關係」(戴東雄,親屬法實例解說,一三一及一三二頁;司法院75、7、10(75)廳民一字1405號函復台高院)。 

 

就肯定見解之下,應如何辦理登記?

即未為結婚登記離婚登記,如離婚夫妻能提出公證結婚之證明文件或其他足以證明其已結婚之文書時,戶籍員應依戶籍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受理而為結婚之登記,並再為離婚之登記。如提不出足以證明其已結婚之文書時,戶籍員可能責令離婚當事人先在法院提出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於勝訴確定後,始能同時辦理結婚與離婚之登記。此外,亦可能責令夫妻一方訴請他方先為結婚之登記,再辦理兩願離婚之登記。

 

進一步來看,離婚登記的效力在於確立身分關係之消滅,並使第三人得以清楚查考,避免法律關係糾紛。因此,我國法律將協議離婚的生效要件與登記作緊密結合。值得注意的是,在修法前(民國96年以前),我國結婚採儀式婚而非登記婚,夫妻若僅舉行公開儀式即成立婚姻,但未登記也具有效力。當時若夫妻欲協議離婚,則須先補辦結婚登記,再辦理離婚登記,才能使婚姻完整留存於戶籍檔案。

 

自97年5月23日起修法後,結婚改採登記婚制,結婚登記為婚姻成立要件,未登記即不生婚姻效力,當然也就不存在離婚登記的問題。此修正統一外國人婚姻的形式要件,也避免外國人結婚未登記導致離婚程序爭議的情況。

 

實務上常見的問題是,一方在國外取得離婚證明文件,但另一方不願配合回台辦理離婚登記,這時若離婚文件經駐外館處加註符合行為地法,即可由單方持文件回台申辦。若沒有加註,則必須雙方一同辦理,這也是許多國際婚姻在離婚階段會遇到的瓶頸。此外,若是法院判決離婚或法院調解離婚,則即使一方不願到場,法院也可主動函告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保障當事人的權益。最後,若涉及外籍配偶,建議辦理離婚登記前務必諮詢專業律師,並準備妥善的文件,尤其是外國文件的中文譯本須經驗證,避免因程序瑕疵影響登記效力。

-家事-親屬-離婚-離婚手續-離婚登記

(相關法條=民法第1049條=民法第105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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