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一定要知道的四件事!

03 Oct, 2025

問題摘要:

離婚涉及程序複雜、權利義務繁多,包括雙方離婚意願的確認、書面協議的撰寫與簽署、證人見證、戶政登記、法院訴訟或調解程序、子女親權及扶養、探視權安排以及夫妻財產分配,透過上述四項重點,包括離婚方式及條件、未成年子女親權與照顧安排、扶養費支付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當事人可在法律框架下妥善規劃離婚相關事項,夫妻一方不同意離婚時,可依民法第1052條提出訴訟離婚,評估法定事由或重大事由,確定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由責任較小一方提起訴訟,法院依客觀事實及公平原則判決離婚,同時妥善處理子女親權、主要照顧、會面交往及扶養費問題,並依法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以維護雙方權益及子女最佳利益。親權決定了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權利與義務範圍,主要照顧者承擔子女日常生活與心理支持責任,會面交往則保障非同住父母與子女之互動權利,扶養費確保子女生活所需經濟資源,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則維持公平與合理性,所有安排均應以子女最佳利益為核心,法院裁判會綜合父母過失、婚姻期間、經濟能力及子女需求,制定具體措施,使子女在離婚後仍能獲得完整照顧、教育及健康成長環境,並維持與雙方父母之穩定互動關係。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離婚在法律上乃配偶雙方透過法律手段解除婚姻關係的方式,主要分為協議離婚及訴訟離婚兩大類,其程序、要件與權利義務皆有所不同,須知以下四個重點事項以保障當事人權益。婚姻要開始很簡單,要結束則需要考量許多事情,其中最重要的部分之一就是未成年子女的安排,而這涉及親權、主要照顧者、會面交往以及扶養費等問題。

 

首先,協議離婚又稱兩願離婚,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有二位以上證人簽名,最後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離婚協議書的內容應明確表明雙方離婚意願,並詳列協議條件,包括未成年子女的親權、主要照顧者、會面交往方式(探視權)、扶養費及教育費的負擔、配偶贍養費及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等事項,以保障子女及雙方權益。協議書應由雙方及二位證人簽名並註明基本資料及聯絡方式,證人須親眼或親聞確認雙方確有離婚真意。離婚登記時,雙方須攜帶身分證、戶口名簿、證件照片及離婚協議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以完成法律上的離婚程序。

 

其次,訴訟離婚又稱判決離婚,適用於一方不同意離婚或雙方無法就離婚條件達成共識者,依民法第1052條規定,夫妻之一方得因對方存在重婚、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夫妻一方對他方或其直系親屬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惡意遺棄、意圖殺害、重大不治之疾病、重大精神病、生死不明逾三年或因故意犯罪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等情形請求法院判決離婚,若不符合上述事由,但夫妻關係已生破綻且難以維持,亦可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出概括訴請,法院將以客觀事實判斷婚姻是否無回復之希望,採消極破綻主義認定重大事由,訴訟離婚須由不可歸責一方提起,若雙方皆有責任則由過失較輕者提起,責任相同則任一方皆可。

 

第三,未成年子女相關權利義務問題,包括親權、主要照顧者與會面交往權,對子女權益影響甚鉅,親權即民法所稱監護權,分為單獨或共同親權,影響孩子護照、醫療及學校文件簽署等事宜,單獨親權由一方單獨簽署即可,共同親權需雙方同意。主要照顧者指離婚後與子女同住的一方,負擔日常生活與照顧責任,而非同住方則享有探視權,司法實務常見的會面方式為非同住方每月兩次週末帶孩子回家過夜,平日可電話或視訊聯繫,節日及寒暑假可增加探視時間,雙方亦可依實際情況協議調整。子女扶養費則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由非主要照顧方支付,金額通常以孩子所在地每人每月平均支出除以二,再視個案調整,涵蓋教育、生活及醫療等費用,以確保未成年子女生活水準。

 

第四,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則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離婚時先計算雙方婚後有償取得之財產,排除繼承及贈與,差額除以二,較多者支付給較少者,若向法院裁判,法官將依個案情況予以適度調整。離婚方式除協議與訴訟外,尚有調解離婚,雙方經法院調解程序同意後,簽訂調解筆錄並取得正式公文,即可至戶政換發身分證,完成法律手續。

 

若夫妻一方不同意離婚,可訴請法院判決離婚,依照民法規定,符合第1052條各款事由之一方,他方可請求離婚。我國離婚要件採例示主義,限於第1052條第1項各款事由始可請求法院裁判離婚,惟此導致離婚要件過於嚴苛,故於民國74年修法時導入外國之破綻主義立法例,於第2項增設概括條款,若無第1項事由而有其他屬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離婚事由,亦可訴請法院離婚。然而何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屬於抽象法律概念,仍多有賴法院判決、判例逐漸確立重大事由之因素,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依客觀面觀察,不得以主觀面認定,倘同一條件下任何人皆有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程度,婚姻即生破綻,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採消極之破綻主義。

 

另外,請求離婚須由不可歸責之一方提起,倘若兩方皆可責,則由過失較輕之一方提起,若責任相同,則二方皆可提起。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實務上有認為倘夫妻長期分居兩處,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夫妻之關係已名存實亡,難以認定兩造仍有維持婚姻之意願,即依此判決離婚。我國民法雖未規定「別居」作為離婚之原因,但可先訴請法院判決對方履行同居義務,若對方不履行同居,則可依「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之事由訴請離婚。

 

另一條途徑則是直接以第2項概括規定訴請法院判決離婚,惟此仍需依客觀事實判斷,係一浮動條件。上述案例之離婚原因,係不符合第1052條第1項各款事由,然而基於同條第2項概括規定,客觀上夫妻之間長期相處互生摩擦,顯然已難有維繫婚姻之意願,婚姻關係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故由過失較輕之一方訴請離婚,法院即判決准予離婚。

 

「訴訟離婚」即「判決離婚」,依民法第1052條規定,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一、重婚;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共同生活;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七、有不治之惡疾;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離婚方式及條件分為協議離婚、調解離婚、裁判離婚。協議離婚只要兩人談好條件,在符合法定格式下,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夫妻及兩位證人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並到戶政機關登記,即可完成離婚;調解離婚則經過法院調解程序,雙方同意離婚方案,在調解筆錄簽署後,收到正式公文即可至戶政換發身分證。裁判離婚需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之十種法定離婚事由,或依第2項重大事由,導致婚姻關係難以維持者,法院方可判決離婚。

 

離婚訴訟中,需評估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無回復希望,採消極破綻主義,由過失較輕或責任較小一方提起訴訟。裁判離婚涉及未成年子女問題,包括親權、主要照顧者及會面交往權。親權為父母對子女行使權利義務之總稱,可分單獨或共同親權,單獨親權由一方獨立行使,重大事項需簽署,若為共同親權則需雙方同意。

 

主要照顧者為離婚後與子女同住之父或母,負擔日常照顧責任,非同住一方則可依協議或司法規範享有會面交往權,通常為每月兩次週末探視、平日電話或視訊聯絡,節日及寒暑假可適度增加探視時間。扶養費則由非主要照顧者支付,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計算方式可參照子女居住地平均生活支出除二,並視情況調整。夫妻財產分配應先計算婚後有償財產,扣除少者,剩餘部分對半分配,多者應支付少者部分,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法院可視具體情況調整分配。裁判離婚程序中,法院審查夫妻間關係是否無回復希望,並綜合考量雙方過失、婚姻期間、子女及財產情況,作出最符合公平及子女最佳利益之判決。民法第1050條、1052條、1055條及1116條之2均為裁判離婚及子女扶養相關重要依據。

 

所謂親權,即民法第1055條第1項所規定的「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一般人俗稱的監護權即為親權。親權的存在主要在於處理孩子日常生活、教育、醫療、財產及法律行為等重要事項,包括申請護照、開設銀行帳戶、簽署學校文件、醫療決定或處理孩子違法、侵害他人權益的責任時,親權具有直接效力。

 

親權可分為單獨親權與共同親權,單獨親權由一方獨自行使權利義務,行使法律行為時僅需單方簽名即可,而共同親權則需要父母雙方共同同意或簽署,通常出現在重大教育決策、醫療決策或法律行為中,對子女生活有實質影響。離婚後,未成年子女通常需與父母之一方同住,與子女同住的父母即為主要照顧者,主要照顧者負擔日常生活照護、教育、生活安排、醫療照護及心理健康支持等責任,是確保子女身心發展的重要角色。非同住一方則享有會面交往權,通常稱為探視權或接觸權。會面交往方式可以由雙方協議決定,但若協議不成,司法實務上會依標準化方式裁定,常見安排為非同住方每月兩次週末與子女同住過夜,平日可透過電話或視訊保持聯繫,特定節日、寒暑假則可增加會面時間,以兼顧子女與非同住方親子關係的維繫。在會面交往過程中,父母應本於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則,避免干涉子女日常生活與教育,並遵守法院裁定或協議內容,確保子女能夠在穩定、健康的環境中與雙方保持適當互動。

 

扶養費則是確保子女生活所需的基本經濟保障,由非主要照顧者支付,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計算方式通常以子女居住地平均生活支出為基礎,再除以二,並視雙方經濟能力、子女需求及生活標準進行調整。扶養費包括教育費、生活費、醫療費、課外活動費及必要之生活用品支出,主要照顧者亦應合理使用該款項,保障子女基本權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方面,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離婚時應先計算各自婚後有償取得財產,排除繼承或贈與所得,婚後有償財產多的一方應扣除較少者後,將差額對半分配予對方,若交由法院裁判,可依具體情況如扶養子女、照顧年邁父母或其他婚姻期間承擔之義務等因素做適度調整,確保公平性與合理性。

 

親權、主要照顧者、會面交往及扶養費的安排,須以子女最佳利益為核心,法院在裁定時會綜合考量父母過失、婚姻期間、子女年齡、教育需求、心理狀態及雙方經濟能力,制定全面規劃。離婚後親權若由單獨一方行使,另一方仍保有監督權及一定法律行為參與權,如重大醫療決策或學校事項可要求共同決定,法院亦可依情況限制或指導單方行使親權範圍,以維護子女權益。

 

主要照顧者在日常生活中負有抚育、教育、醫療及精神照護等責任,應提供穩定生活環境及心理支持,而非同住方則藉會面交往維持親子連結,確保子女能均衡接受父母雙方照顧與關愛。扶養費除涵蓋日常生活支出,也包含教育與醫療等特殊支出,非主要照顧方支付扶養費時,應依實際支出及雙方經濟能力協商,若協商不成,可向法院聲請裁定金額及支付方式。

 

法院裁判中,通常會訂定明確支付期間及金額,並規定支付方式如每月匯款或直接支付,確保履行效率及子女權益落實。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與扶養費、親權安排相關,法院在裁定財產分配時會兼顧子女利益,例如主要照顧者獲得居住房產使用權或特定財產分配,以保障其照護子女的能力及生活品質。

 

此外,若父母雙方財產分配涉及債務或共有財產,法院亦會審慎評估債務負擔及權益公平,以避免對子女生活造成不利影響。親權、主要照顧、會面交往與扶養費的制度設計,反映我國民法對子女利益保護的重視,透過法律規範確保離婚後父母責任分明、子女權益受保障,並在必要時由法院裁判予以明確規範,以維護家庭秩序及社會穩定。

-家事-親屬-離婚-離婚方式

(相關法條=民法第1050條=民法第1052條=民法第1055條=民法第1116-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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