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性婚姻可以終止(離婚)嗎?

03 Oct, 2025

問題摘要:

同性婚姻可以終止,且終止方式與異性婚姻相似,主要區分為雙方合意或一方訴請法院判決。法律規範既保障當事人自由脫離不幸關係的權利,也維持必要的程序嚴謹性,以確保婚姻制度的穩定。然而,因同性婚姻終止未採責任比較原則,導致加害方仍有訴請權,實務上可能引發爭議。例如,若一方外遇或施暴,仍能主張重大事由終止關係,可能造成受害方心理不平,這與民法異性婚姻規範有所差異,是否符合憲法平等原則,仍是後續學理與實務發展的重要議題。總結而言,同性婚姻雖可依法終止,但當事人在主張權利時,應注意法律要件、除斥期間與程序規範,並妥善準備證據,以確保自身權益獲得保障。

 

律師回答:

同性婚姻自748號解釋施行法於108年5月24日生效以來,已在法律制度上獲得與異性婚姻幾近相同的地位,除收養制度仍有限制外,其餘如財產制、繼承權、親權行使、扶養義務與婚姻存續中的權利義務,均準用民法親屬編有關夫妻之規定。然而,婚姻既然可以成立,也必然存在終止的規範,同性婚姻亦不例外。748施行法第16條至第18條的規定,同性婚姻(即法律所稱之「第二條關係」)的終止方式分為「合意終止」與「判決終止」兩大類,並且兼具程序規範與實質要件的限制。

 

首先,關於合意終止,748施行法第16條明定,雙方當事人得合意終止同性婚姻,須以書面為之,並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且應向戶政機關辦理終止登記,婚姻關係方得消滅。換言之,單純口頭合意或未經登記之協議無效,形式與結婚相同,強調程序保障的重要性。戶政機關在受理後會核發「終止證明書」,作為法律上婚姻關係消滅的依據。其次,若一方不同意終止或存在重大事由,則可依748施行法第17條,由一方向法院訴請判決終止同性婚姻。

 

此條文幾乎完整移植民法第1052條規範異性婚姻裁判離婚的事由,包括:(一)與他人重婚或另行成立同性婚姻;(二)通姦,即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三)對配偶施以不堪同居之虐待;(四)虐待配偶直系親屬,或直系親屬虐待配偶致無法共同生活;(五)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六)意圖殺害配偶;(七)患有重大不治之疾病;(八)生死不明已逾三年;(九)故意犯罪經判處六個月以上徒刑確定。此外,第17條更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第二條關係者」,任何一方均得請求終止,與民法「重大事由」規定相同。

 

惟值得注意的是,民法規範裁判離婚時,通常限於過失責任較小的一方得請求,以避免加害方濫用訴訟取得離婚。然而748施行法第17條則未採「責任比較」制度,即便是通姦或惡意遺棄的一方,仍有權請求終止同性婚姻,這在制度設計上與異性婚姻存在差異,引發學界討論是否造成不平等。

 

其理由之一在於,同性婚姻制度為新設立,立法者避免因「責任比較」導致婚姻僵局而難以解消,故採較為寬鬆的規範。法院實務上仍會依具體情況斟酌是否准許終止,但整體而言,法律並未限制加害方的請求權。

 

關於請求終止的除斥期間,第17條亦加以規範,例如通姦、重婚等情事,若有同意、宥恕,或知悉後逾六個月未主張,或事發後逾二年,則不得再行請求;意圖殺害或犯罪判刑等情形,若知悉後逾一年,或事發後逾五年,亦不得再行請求。

 

此一規定避免當事人長期放任婚姻問題而後再藉故主張,維護婚姻關係的安定性。至於程序方面,748施行法第18條,若同性婚姻的終止係經法院調解或和解成立者,關係即消滅,法院並應依職權通知戶政機關更正登記。換言之,即便透過訴訟途徑終止,仍須以戶政機關之登記作為婚姻關係消滅的最後確認。

-家事-親屬-離婚-離婚方式-同婚(同性伴侶)-

(相關法條=民法第1052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16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17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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