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方主張協議離婚無效,結果證人被對方收買,這是要如何處理?
問題摘要:
協議離婚程序中遇到證人不實或被收買的情形,應以法律程序維護自身權益,採取錄影錄音保存證據、律師見證、申請法院排除不實證言、交叉詰問及必要時提起刑事告訴等措施,確保離婚協議效力及程序合法性,從而保障雙方及子女的權益,避免因疏忽或省小錢而造成重大法律風險。確立協議離婚證人之法定要求與實務操作原則,即證人簽名必須建立在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離婚真意之基礎上,若未具備此條件,離婚形式法定要件尚未成立,離婚效力不生,婚姻關係仍屬存續,這一點對於協議離婚程序及律師實務操作具有高度指導意義,尤其提醒當事人在簽署離婚協議書前,應充分確認證人是否符合親見或親聞要件,可將過程錄影或有其他書面記錄作為佐證,以強化證據能力並保障雙方權益。此外,該判例也說明,證人即便與當事人有親屬或利害關係,只要其證言真實且確係在場見聞事實,其證言仍具採信價值,這在實務上具有重要啟示,即證人與當事人之利害關係本身不構成證言不可採信的障礙,而應以證人是否確實親見或親聞為核心判斷標準,這有助於平衡形式法定要求與實務操作的靈活性。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某甲、某乙係依上訴人單方之詞簽名於離婚證明書,並未親聞被上訴人確有離婚意願,顯示該離婚形式法定要件未成立,因此離婚效力存在疑義,婚姻關係仍屬存續,提醒民眾及實務操作中應特別注意證人是否真正履行親見或親聞義務,以保障離婚行為的合法性與效力。判例進一步說明,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若確係在場見聞待證事實,其證述非虛偽,則即便證人與當事人具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仍屬可採信。對於協議離婚程序中出現證人被對方收買或證言失實的情形,究竟應如何處理?
民法第1049條規定,夫妻得自行協議離婚,以解除婚姻關係,然而離婚並非普通法律行為,涉及重大權益,因此法律設置協議離婚的形式與實質要件,以保障夫妻雙方及社會公益。形式上,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協議離婚須以書面為之,並由二人以上證人簽名,最後辦理戶政登記;實質上,須確認雙方具離婚真意,當事人自行為之,未成年子女則需法定代理人同意。當一方聲稱協議離婚無效,且證人被對方收買、提供不實證言時,首先需回溯離婚程序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要件。
離婚協議書若具備夫妻雙方簽名、書面記載完整、且證人於場見證,則離婚程序仍屬有效。若證人因收買而提出不實證言,可透過法律程序質疑證人可信度,申請法院排除其證據效力。實務上,為避免證人不可信或被收買,建議離婚協議簽署時採錄影或錄音方式,確保證人確實在場見證夫妻雙方自願離婚,並確認協議內容及簽名真意。錄影資料可作為法院證據,以證明離婚協議的真實性及程序合法性。
離婚的證人和雙方不一定要認識或雙方簽署離婚協議時要在埸。但一定要親身聽到或看到雙方表示有要離婚的意思。
法律規定離婚要件除雙方合意外,應具備:
1、訂立書面契約。
2、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
3、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
離婚協意是要式契約,必須具備上述的法定要見,才會是有效的離婚喔,其中須特別注意的是,離婚書面契約應有二人以上之證人簽名,依實務見解,證人是不必與當事人相互認識,也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的人,但必須是親聞或親見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意思的人才可以。
針對民法第1050條規定的二人以上證人簽名要件,釐清協議離婚證人資格及其效力問題,具有重要的法律指引價值。該判例指出,民法第1050條所稱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然不限於離婚證書作成當時親自簽署,也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必須在場之人,但證人必須能夠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之真意。若證人僅依片面陳述或書面指示簽名,而未曾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則形式法定要件尚未具備,離婚效力因此可能無效。
證人某甲、某乙係依上訴人單方之詞簽名於離婚證明書,並未親聞被上訴人確有離婚意願,顯示該離婚形式法定要件未成立,因此離婚效力存在疑義,婚姻關係仍屬存續,提醒民眾及實務操作中應特別注意證人是否真正履行親見或親聞義務,以保障離婚行為的合法性與效力。
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若確係在場見聞待證事實,其證述非虛偽,則即便證人與當事人具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仍屬可採信,顯示實務上對證人資格及證言可採信性並非完全以利害關係作為限制,而以證人是否親見或親聞事實為核心判斷標準。從該判例可見,協議離婚程序中,證人簽名不僅是形式上的要求,更是確保雙方當事人真意表達的法律保障。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民事判例要旨: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本件證人某甲、某乙係依上訴人片面之詞,而簽名於離婚證明書,未曾親聞被上訴人確有離婚之要件。
離婚之證人,須親見或親聞離婚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若證人二人或其中一人沒有親見或親聞離婚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離婚之形式法定要件尚不具備而生離婚之效力,因此離婚既有無效之原因,則婚姻關係仍屬存在,不得不注意!
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針對民法第1050條規定的二人以上證人簽名要件,釐清協議離婚證人資格及其效力問題,具有重要的法律指引價值。該判例指出,民法第1050條所稱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然不限於離婚證書作成當時親自簽署,也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必須在場之人,但證人必須能夠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之真意。若證人僅依片面陳述或書面指示簽名,而未曾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則形式法定要件尚未具備,離婚效力因此可能無效。
實務上對證人資格及證言可採信性並非完全以利害關係作為限制,而以證人是否親見或親聞事實為核心判斷標準。從該判例可見,協議離婚程序中,證人簽名不僅是形式上的要求,更是確保雙方當事人真意表達的法律保障。離婚協議若因證人未親見或親聞而簽名,則可能導致離婚無效,進而婚姻關係繼續存續,對子女監護、財產分配及撫養費等後續權利義務均可能產生重大影響。實務上,律師或協助人員在辦理協議離婚時,應確認證人是否確實親見或親聞雙方離婚真意,避免依片面陳述簽署離婚協議書,以免日後遭法院認定形式法定要件不具備而無效。判例也提醒,證人親見或親聞離婚真意不須限制於特定場域或必須親自面對面,亦可透過其他合法方式確認雙方當事人意願,但核心在於證人確實解當事人有離婚之真意。
綜合而言,協議離婚證人之法定要求與實務操作原則,即證人簽名必須建立在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離婚真意之基礎上,若未具備此條件,離婚形式法定要件尚未成立,離婚效力不生,婚姻關係仍屬存續,這一點對於協議離婚程序及律師實務操作具有高度指導意義,尤其提醒當事人在簽署離婚協議書前,應充分確認證人是否符合親見或親聞要件,並建議可將過程錄影或有其他書面記錄作為佐證,以強化證據能力並保障雙方權益。此外,該判例也說明,證人即便與當事人有親屬或利害關係,只要其證言真實且確係在場見聞事實,其證言仍具採信價值,這在實務上具有重要啟示,即證人與當事人之利害關係本身不構成證言不可採信的障礙,而應以證人是否確實親見或親聞為核心判斷標準,這有助於平衡形式法定要求與實務操作的靈活性。由此可見,協議離婚程序中,律師應指導當事人慎選證人,確保證人能夠履行親見或親聞義務,並在必要時記錄或備存證據,以防日後因證人簽名效力遭質疑而導致離婚無效。
離婚協議若因證人未親見或親聞而簽名,則可能導致離婚無效,進而婚姻關係繼續存續,對子女監護、財產分配及撫養費等後續權利義務均可能產生重大影響。實務上,律師或協助人員在辦理協議離婚時,應確認證人是否確實親見或親聞雙方離婚真意,避免依片面陳述簽署離婚協議書,以免日後遭法院認定形式法定要件不具備而無效。判例也提醒,證人親見或親聞離婚真意不須限制於特定場域或必須親自面對面,亦可透過其他合法方式確認雙方當事人意願,但核心在於證人確實解當事人有離婚之真意。
由此可見,協議離婚程序中,律師應指導當事人慎選證人,確保證人能夠履行親見或親聞義務,並在必要時記錄或備存證據,以防日後因證人簽名效力遭質疑而導致離婚無效。不僅明確證人簽名的核心意義,也對協議離婚程序合法性提供實務操作指南,提醒所有從事婚姻法律事務的人士,證人之角色不可忽視,證人簽名是否建立在真實解雙方離婚意願的基礎上,直接影響離婚的法律效力,進而影響子女撫養、財產分配及其他權利義務的落實。
其次,可選擇聘請律師全程協助,律師可在簽署時協助見證、確認證人資格、督促程序完整,並確保書面及錄影證據完整保存。律師亦可在事後協助當事人提起確認離婚效力訴訟,若對方以證人證言主張離婚無效,法院可綜合考量書面協議、錄影資料及其他證據,判斷離婚是否真意自願及程序合法。對於證人被收買的問題,可依民事訴訟法第273條規定進行交叉詰問,透過比對錄影、簽名及其他證據,揭示證人證言的不實性,從而維護協議離婚的效力。
人生往往因疏忽或省小錢而忽略程序保障,導致日後爭議無法有效處理,因此在離婚協議簽署過程中,應重視證人選擇及程序完整,尤其是錄影、錄音等方式,將證人見證及夫妻真意留存完整紀錄,以備不時之需。
實務操作中,為避免類似本案爭議,建議離婚當事人及律師在簽署協議離婚時,可採錄影、書面確認或當場見證等方式,確保證人確實親見或親聞離婚真意,並將離婚協議書正本留存一份給雙方及一份作為戶政事務所歸檔,增加法律保障。透過此方式,不僅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也保障協議離婚程序的有效性,避免未來因證人簽名問題引起離婚無效爭議,確保婚姻關係依法解除,子女及財產安排得以順利落實,協議離婚程序中證人簽名的效力及法律意義提供清晰指引,成為離婚法律實務操作的重要參考依據,提醒律師及民眾在協議離婚過程中務必重視證人資格與簽署方式,確保離婚形式法定要件具備,保障雙方權益及婚姻法律秩序。
協議離婚如符合法定形式及實質要件,則即具有法律效力,即便證人後來被收買或提供不實證言,也可透過錄影證據及其他書面證據維護離婚效力。若法院判斷協議離婚程序合法且夫妻真意存在,則對方主張無效之抗辯將難成立。此外,為減少日後糾紛,協議離婚時應就財產分配、子女監護及撫養、探視權及其他特約事項明確記載,並確認雙方均已理解條款,避免日後因解釋分歧而引發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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