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協議書可以規定男方妻財產將來由子女繼承嗎?效力是什麼?
問題摘要:
離婚協議書中規定男方妻財產將來由子女繼承,涉及贈與人認定、財產歸屬、死因贈與與遺贈之性質區分,以及特留分保障等多重法律問題,法院在個案審理時會針對條款性質、契約效力及特留分是否被侵害進行細緻分析,以確保法律公平性與繼承人最低保障,提醒男方妻在立約時應謹慎規劃,必要時透過法律專業協助,使未來財產安排既符合當事人意圖,又不損及法定繼承人的權益,以減少日後糾紛,保障家庭財產分配的公平合理性與法律確定性。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離婚協議書是否可以規定男方妻財產將來由子女繼承,以及此類約定的效力,牽涉到民法繼承編、贈與契約及特留分保障等法律規範,其實務與理論討論極為複雜。首先,離婚協議書作為男方妻解除婚姻關係後所為的財產約定,原則上可以處理男方妻共同財產的分配,並可約定將財產歸屬於某方,但能否進一步規範未來由子女繼承,涉及「死因贈與」的性質。所謂死因贈與,即贈與人於死亡時贈與才生效的契約行為,性質介於贈與契約與遺囑之間。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遺贈得作為特留分扣減的標的,然而死因贈與並非純粹遺囑,而是雙方契約成立時即具法律效力,但其效力的發生與贈與人死亡同時,故在理論上可以視為對遺產的處分。
如男方與前妻的離婚協議書約定「OO房屋乙幢產權歸男方,將來由四個女兒繼承」,形成死因贈與性質,其效力在男方死亡後才開始生效,但此約定排除後來出生或與第二任妻所生之第五名女兒,使其特留分受侵害。依民法第1138條至第1141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在同一順位中應按人數平均分配應繼分,是否可依離婚協議書將房產分配給四名女兒,造成男方再婚所生之子女,無法分配?
死因贈與?
即使書面載明「繼承」,然而透過背景、證據、記錄上下文來理解當事人的本意後,該「繼承」二字的真意比較符合法律上的「贈與」或是「遺囑」之可能性也是有的。如果是「贈與」,依民法第406條對贈與的定義,必須是要「他方允受」才會成立的一個雙方行為;然而,「遺囑」則是單獨行為,依民法1189條所規定的五種方式作成後,即成立生效,而不須要他方允受,因為有這樣效力不同的影響,所以定性才至關重要。
即使是贈與,亦有「生前贈與」、「死因贈與」等子類別;而遺囑亦有稱之為「遺贈」的子類。後者的成立僅有法律規定的五種方式,若不符合即不屬之,本案的離婚協議書與自書、公證、密封、代筆和口授遺囑,即民法第1189條至1197條定義皆不符合,就不可能會是遺囑。所謂「死因贈與」代表贈與生效的條件為贈與人死亡時,男方提到「將來」代表他現階段(還活著)沒有贈與的意思。父母同為小孩的法定代理人,是代理人有數人的情況,依民法第168條,應該要代理人共同為之,也就是都要同意接受贈與,如此才能有效締約。有趣的是,自己就是贈與人,一方面要贈與房屋予女兒,另一方面又因為女兒未成年,要代替女兒接受贈與,那不是有自導自演的成分嗎?在法律上稱之為「自己代理」,規定在民法106條,原則上這樣的行為是被禁止的。有原則就有例外,禁止自己代理原因在於代理人身兼二職——例如贈與人身分與受贈人身分——那麼不就自己送東西再自己同意了嗎?贈與的例子不明確,若換成買賣,自己是賣家的同時,自己又是買家,就會有利益衝突了,這時候代理人究竟要以誰的立場來考量?所以為了避免代理人厚己薄人,失去公正的立場,才有禁止自己代理的規定。可如今爸爸贈予給女兒,又代小孩接受,並不會有厚己薄女的疑慮,而受贈在法律上亦是純獲利益,對未成年人並無不利,故在這個例外的情形下,男方當可自己代理。如此一來,死因贈與契約,在受贈人是未成年人的部分,因為滿足了由法定代理人受贈的要件而有效成立。
死因贈與雖非遺贈契約,但因其效力於死亡時發生,亦屬被繼承人對遺產的處分,應納入特留分扣減計算。法律效果上,離婚協議書中此類條款並非絕對有效,其效力受民法第1138條至第1141條、1223條及1225條規定限制,需考量整體遺產、各繼承人應繼分與特留分,若侵害特留分,其他繼承人得依法請求扣減遺贈或死因贈與財產以補足。由此可知,離婚協議書雖可約定財產歸屬,但對未來子女繼承權的安排,法律上仍受遺產繼承規範的限制,尤其是特留分保障。
在民法上,特留分的扣減規定列於第1225條,其條文指出:「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這裡強調的是遺贈,也就是遺囑性質的單方行為,然而離婚協議書所約定的「將來由子女繼承」條款多數情形被歸類為死因贈與,其法律性質為雙方合意,並非單純的遺囑,因此與民法第1225條所規範的遺贈有所差異。
再婚之子女因男方於離婚協議書中約定房屋將來由其他四名女兒繼承,導致其特留分不足,雖民法對此情形未明文規範,法院仍需處理這種特留分扣減的可行性。
首先,遺贈與死因贈與皆於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生效,因此死因贈與的法律效果與遺贈相似,均屬對遺產的處分;其次,特留分制度的設計旨在保障繼承人的最低繼承權,現行法僅規範遺贈可作為扣減特留分的對象,並未明文涵蓋死因贈與,但死因贈與亦屬遺產處分,法院在保障繼承權時仍可類推適用;
第三,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得在不違反特留分範圍內自由處分遺產,顯示遺產處分自由與特留分規定本質上存在衝突,若擴張遺產處分自由,勢必會限制特留分的扣減範圍,但死因贈與作為遺產處分的一種形式,仍應被視為遺產範圍內的財產處分,故法院認為再婚之子女主張因特留分不足而要求扣減死因贈與財產具有合理性。法院最終將房屋納入特留分計算,確保再婚之子女依法享有應得的繼承權益,避免因離婚協議書的死因贈與條款排除其繼承權。
夫妻財產分配?
離婚協議書中關於男方妻財產將來由子女繼承的規定時,實務上存在許多複雜的法律爭議,核心問題在於誰才是贈與人,以及該財產的歸屬性質如何界定。男方妻共同財產或男方妻財產在離婚協議書中分配時,有時可能是單方所有,有時則屬於雙方合意後的剩餘財產分配方式,因此不能單純認定財產登記在男方名下即由男方贈與,也有可能是妻或雙方合意的處分,這一點在法院審理時需仔細審酌,避免誤認贈與人而影響後續特留分保障。
在討論離婚協議書中關於夫妻財產將來由子女繼承的規定時,實務上存在許多複雜的法律爭議,核心問題在於誰才是贈與人,以及該財產的歸屬性質如何界定。夫妻共同財產或夫妻財產在離婚協議書中分配時,有時可能是單方所有,有時則屬於雙方合意後的剩餘財產分配方式,因此不能單純認定財產登記在夫名下即由夫贈與,也有可能是妻或雙方合意的處分,這一點在法院審理時需仔細審酌,避免誤認贈與人而影響後續特留分保障,因此,最好寫成「該財產為母所有,並已贈與予四名女兒,但先借放在父親名下,並由母代為同意允受」。
夫妻財產分配的問題,在民法中有明確規範,尤其是自民法第1030-1條修正以後,夫妻財產制與分配方式更加明確。依民法第1030-1條,夫妻間的財產,除雙方另有約定外,原則上為各自財產及夫妻共同財產兩大類。各自財產包括婚前財產、繼承或受贈所得,以及其他法律或契約明定屬於個人的財產;夫妻共同財產則為婚後所得及其他未被排除的財產。夫妻財產制的核心,是保障雙方在婚姻期間對共同生活所得有合理分享,並在離婚、死亡或特定情況下進行公平分配。分配方式可以透過夫妻協議約定,例如訂立婚前契約、婚姻期間的財產契約等,以確定婚姻存續期間及離婚時財產歸屬。民法第1030-1條規定,夫妻若無約定,財產歸屬及分配則依法定規定辦理:婚後所得屬於夫妻共同財產,應在離婚或一方死亡時按比例分配,通常以平均分配為原則,但可考量婚姻存續期間、貢獻程度、照顧家庭情形及其他公平因素。夫妻對共同財產的管理,原則上為共同管理,但夫妻間可依協議變更管理方式,亦得約定部分財產由一方專屬管理或由第三方協助管理。需要特別注意的是,夫妻財產雖可約定,但不得違反法律對於未成年子女、特留分或強制規定的保護範圍。換言之,即便夫妻約定將財產全部歸一方所有,仍不能排除子女的特留分及其他法定權利。實務上,夫妻財產分配的爭議多涉及婚後財產認定、婚前財產混同、夫妻一方是否有重大過錯影響分配比例,以及死亡時遺產分配與特留分扣減等問題。法院在處理此類案件時,會審查財產的取得來源、財產登記、日常支出及家庭貢獻,並綜合考量夫妻間協議與公平原則,以確保財產分配既符合法律規定,也合理反映夫妻間的貢獻及權益
換言之,雖然男方妻在離婚協議書中約定財產將來由特定子女繼承,表面上似乎可作為約定,但在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法律效力仍可能受特留分限制,尤其是當該約定排除其他同順位繼承人時,法院會依民法及相關解釋進行調整,保障特留分的實現。實務上,律師在擬定離婚協議書時,應充分評估財產歸屬、男方妻共同行為與單方財產處分之性質,並考量可能涉及的繼承人權益,尤其是在男方妻財產為雙方合意分配、或未來可能影響特留分的情形。
實務操作上,若擬透過離婚協議書安排將財產將來由子女繼承,應明確界定協議性質、預見可能生出的繼承人變動,並確認不侵害特留分,以避免日後產生繼承爭議。此外,應整理財產清單、明確列示受益子女及其份額,並考慮預留替代性分配方式,保障各方權益。此案亦顯示,法律是複雜且精細的,離婚協議書作為私人契約雖有自主性,但仍須遵循民法繼承編規範,不可違背法定強制規定。若事前未經專業法律諮詢而自行訂立類似「將來由子女繼承」條款,可能因特留分侵害而導致協議部分無效或需調整分配,增加後續爭議風險。對個人而言,妥善規劃離婚協議書與財產分配,不僅涉及男方妻間財產利益,也關乎未來子女之繼承權益,因此應採取法律專業協助,確保條款符合法律規定,避免未來遺產糾紛,保障每位繼承人的合法權益,並兼顧公平合理原則,以達到既保護當事人意願又符合法律要求的最佳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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