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協議書的內容主要寫哪些?有哪些要注意的?

03 Oct, 2025

問題摘要:

離婚協議書在子女監護權、探視權及扶養費方面,即便尚未完全協議,也可於離婚後再行協商或由法院裁定,除非希望訂立高於法定標準的特殊條款,否則不必為低於法定標準而草率達成協議,財產分配則採用公證程序並載明「逕受強制執行」條款,所有約定應明確、完整、合法、可操作,兼顧雙方及子女權益,以保障離婚後生活安定及法律可執行性,確保離婚協議書在親權及財產扶養事項上具有充分法律效力,並可實務操作,避免日後因模糊或不明確約定引起爭議,使離婚程序及後續生活安排更加順利、可預見且合法可執行。為夫妻離婚後生活提供明確法律依據,並減少後續可能發生之糾紛與爭議,最終確保雙方及未成年子女之合法權益,離婚協議書的擬定與細節安排應依照夫妻自身情況客製化,不宜貪圖方便採用制式範本,在離婚協議書中,財產部分採用公證程序並明載「逕受強制執行」;子女扶養費則依雙方收入及子女需求協議金額、支付方式、寬限期及逾期處理方式;若協議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法院有權介入重新裁定;夫妻財產若無約定制度適用法定財產制,如無法達成協議,可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並留意五年及兩年的請求期限。

 

律師回答:

在台灣,離婚主要有兩種方式,一是雙方同意的兩願離婚,二是由法院判決的訴訟離婚。所謂兩願離婚,是指夫妻雙方都同意解除婚姻關係,並簽署離婚協議書,至少有二名離婚證人簽名確認後,雙方共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完成後婚姻關係才正式消滅。因此,離婚協議書是兩願離婚程序中關鍵的法律文件,其內容與撰寫方式直接影響雙方及子女的權益,務必小心謹慎。撰寫離婚協議書時,首先必須明確載明夫妻雙方解除婚姻關係之意願,這是協議成立的前提,也是法律認定兩願離婚成立的基礎(民法第1049條及同法第1050條)。

 

在台灣離婚程序中,離婚協議書的撰寫內容須兼顧法律效力、子女利益及財產分配等多重考量,其中子女部分的安排雖然重要,但實務上許多專家,子女監護權、探視權及扶養費等事項,即便未在離婚協議書中完全談妥,也可於離婚後再行協商,或請法院依民法規定裁定,除非雙方希望約定高於法定標準的特殊條款,例如懲罰性違約金或其他特殊制裁,一般不必因低於法定標準而強行達成協議,反而容易造成日後爭議,且離婚及財產分配通常比子女扶養費的協議更為迫切與重要,因此,若扶養費協議難以達成一致,應避免草率約定,因民法第1055條、第1055-1條及第1055-2條規定,若協議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利益,法院有權基於子女最大利益介入,重新裁定監護及探視安排,故在子女扶養及監護部分,若雙方無法合理協議,應以法院裁定為保障,避免簽署不利於子女的協議。離婚協議書中的抒寫內容,若談妥,最好白紙黑字明確寫清楚,以免日後爭執不休。

 

撰寫離婚協議書時,除子女及財產外,也可包含雙方其他權利義務之約定,如贍養費、生活費給付、保險及退休金分配、債務處理及其他協議事項,務必避免違反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以免部分條款無效但不影響其他有效條款。對於外遇離婚或一方特殊情況,可納入和解性條款或補償條款,以兼顧公平與契約自由原則。

 

協議書應以書面完成,避免口頭約定造成履行及證明困難,尤其涉及子女監護、扶養及財產安排時,應充分考量公平性、可操作性及法律合規性,使協議具有法律效力並可實務操作。離婚協議書首要明確夫妻雙方離婚意願,其次明確規範子女監護權、探視權及扶養費,並明定財產分配、債務承擔及其他協議事項,務必避免使用籠統或模糊語言,細化規範時間、地點、金額、支付方式及寬限期,確保子女及雙方財產權益受保障,並降低日後爭議。

 

首先,子女親權的歸屬應在協議書中明確指明,若由一方單獨監護或雙方共同監護,應清楚載明,若協議不成,先完成協議離婚並完成戶政機關離婚登記,再請法院審定雙方的子女監護與探視權利,因為協議離婚常因夫妻雙方為監護權問題僵持不下而浪費不少時間,因此,先確立婚姻消滅後再由法院裁定子女權益更為妥當。

 

其次,子女探視權是未獲監護權的一方享有的重要權利,協議書上應明確規範固定探視時間、地點、接送方式、可否由他人陪同、特定假日是否可出國等,寫得越詳細,日後爭議越少,並應遵守三不原則:不寫「隨時」,避免因無明確時間限制而造成半夜探視或擅自帶子女出國等問題;不寫「隨地」,避免被要求至交通不便或偏遠地點接送,必要時可指定社福機構或里民服務處作為交接場所,以保障子女安全及父母便利;不寫「都可以」,避免任何籠統或彈性過大的用語,防止對方任意刁難或提出不合理探視要求。協議書應詳細規範子女監護權、探視權及扶養費等親屬法相關事宜,對於共同監護者,需載明雙方在教育、醫療及重大生活決策上的參與方式與協調機制,以確保雙方權責清楚且有具體操作指引。

 

扶養費部分,應依雙方經濟能力及子女實際需要協議金額,並在協議書中明定支付方式、支付時間及寬限期,採用銀行匯款方式,以保留匯款紀錄作為憑證,寬限期可規定「若一期未付,其後之期間視為全部到期」,即若有一期未支付,剩餘扶養費即全部到期,對方需一次性支付至子女成年所需費用,以保障子女基本生活、教育及醫療所需。離婚協議書的撰寫應注意內容完整性及法律可操作性,避免使用模糊或籠統字眼,所有約定應兼顧父母雙方及子女利益,若雙方對扶養費、監護權或探視權無法達成協議,可依民法規定由法院裁定,保障未成年子女權益,防止簽署不利協議。

 

離婚協議書除子女部分,也需同步考量夫妻財產分配及債務承擔等事項,如夫妻未約定財產制度,適用法定財產制,夫妻各自名下財產各自擁有,債務亦各自負擔,如無法協議分配,可依民法第1030-1條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將雙方財產總額互減後,按比例分配不足部分給予財產較少的一方,聲請分配須於離婚後五年內提出,若知道對方有剩餘財產,則須於兩年內行使權利,超過期限即喪失請求權,故在協議書中宜盡量列明財產項目、價值及分配方式,必要時附上土地登記謄本、銀行存款證明、股票或基金帳戶明細等,以確保財產分配協議的可執行性,若財產部分採用公證程序,並明載「逕受強制執行」條款,則任何一方不履行義務時,另一方可直接聲請強制執行,不須再經訴訟確認,確保執行效率及權益完整。此外,離婚協議書應兼顧契約自由及公序良俗,協議條款不得違反強制規定,如扶養費不得低於子女基本生活所需,財產分配不得損害夫妻法定權利及債權人利益,以確保協議合法有效。

 

在台灣兩願離婚程序中,離婚協議書除記載夫妻雙方離婚意願外,財產分配及子女扶養費的約定是最為關鍵且需謹慎處理的部分。關於財產分配,採用公證方式,以公證法第13條規定明確記載「逕受強制執行」條款,使協議內容一旦生效即可具執行力,避免日後因一方拒絕履行而必須再行訴訟強制執行。公證程序可以保障協議效力及法律可操作性,公證人會審核協議內容是否明確、完整及符合法律規定,並記載雙方身份、財產內容、分配比例、支付方式及履行時限等,使協議具備法律效力及強制執行力。

 

財產分配部分,若夫妻未約定財產制度,適用法定財產制,即夫妻各自名下財產各自擁有,自行處置,債務亦各自負擔,如雙方無法協議財產分配,可依民法第1030-1條向法院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方式是將雙方財產總額互減後,按比例分配不足部分給予較少財產一方,使雙方財產分配達到公平。

 

聲請剩餘財產分配須於離婚後五年內提出,若當事人知道對方擁有剩餘財產,則須於兩年內行使權利,超過期限即喪失請求權,因此,協議書中應盡量明確載明財產項目、價值及分配方式,並可結合公證程序,使其具強制執行效力。離婚協議書中財產分配若包含現金、房產、車輛或投資標的,應詳列財產標的、持有人及分配比例,必要時可附相關財產證明文件,如土地登記謄本、銀行存款證明、股票或基金帳戶明細等,以確保財產分配協議的可執行性。

 

同時,扶養費金額的協議應考量子女實際需求及雙方收入水準,避免過高或過低,確保子女能維持合理生活水準。若夫妻雙方在財產分配上存在複雜資產或債務,於離婚協議書中明確列明每項財產及負債,包括房屋、土地、車輛、銀行存款、股票基金及其他投資標的,並說明各自承擔或分配方式,如房屋由一方取得,另一方支付剩餘財產價值差額;債務部分則明確誰負擔哪些貸款或信用卡債務,避免日後爭議。離婚協議書中財產及扶養費部分,若經公證,並明確載明「逕受強制執行」條款,則對於日後任何一方未履行義務,另一方均可直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不須再經訴訟確認,保障執行效率及權益完整。此外,離婚協議書應兼顧契約自由及公序良俗原則,協議條款不得違反強制規定,如扶養費不得低於子女基本生活所需;財產分配不得違反夫妻法定權利及債權人利益,以確保協議合法有效。

關於財產分配,採用公證方式,以公證法第13條規定明確記載「逕受強制執行」條款,使協議內容一旦生效即可具執行力,避免日後因一方拒絕履行而必須再行訴訟強制執行。公證程序的優點在於,除保障協議的效力外,亦能避免日後因一方反悔或聲稱協議無效而引發訴訟,公證後之協議書可直接作為強制執行依據,法院得依公證書直接核發執行名義,避免冗長訴訟程序。公證程序可以保障協議效力及法律可操作性,公證人會審核協議內容是否明確、完整及符合法律規定,並記載雙方身份、財產內容、分配比例、支付方式及履行時限等,使協議具備法律效力及強制執行力。

-家事-親屬-離婚-離婚方式-協議離婚(兩願離婚)-離婚協議書

(相關法條=民法第1050條=民法第1030-1條=民法第105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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