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約定不得再婚或與異性交往的效力為何?

03 Oct, 2025

問題摘要:

離婚協議書約定不得再婚或與異性交往,原則上無效,法院不會以此為基礎限制當事人婚姻自由,子女親權亦不得以此條款被任意轉移;但涉及扶養費、贍養費及財產分配,若條款合理且經雙方自願約定,並未損及子女基本生活或前配偶基本生活,則可能有效,且法院可依民法相關規定,保障合法權益。離婚協議書中的婚姻自由限制條款,屬違反公序良俗之無效約定,不會影響其他合法條款的效力;子女親權亦須由法院依民法規定裁定,不可受私人約定拘束;而涉及經濟利益之調整,如再婚或改嫁後贍養費減免,若合理、合法,經雙方同意,仍可成立,法院在審查時會兼顧公平、子女最佳利益及扶養義務履行,確保協議書其他條款效力獨立存在,並保障當事人及子女權益。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離婚協議書中約定不得再婚或與異性交往的效力,向來在法律上存在高度爭議,主要牽涉到民法第72條公序良俗原則以及子女保護、扶養義務與贍養費給付的問題。首先,原則上,夫妻在離婚協議書中約定對方離婚後不得再婚、不得與異性交往或限制改嫁的條款,通常會被認定為無效。原因在於,離婚後婚姻關係已完全終止,法律上雙方當事人已不存在夫妻關係,再婚或改嫁屬於當事人的自由權利,任何協議企圖限制該自由,皆違反民法第72條公序良俗的規定,亦即任何妨害社會倫理或基本婚姻自由的契約行為均不得受法律保護。因此,即使夫妻於離婚時約定對方不得在一定期間內再婚生子,該條款亦屬無效,法院不予認可,但此無效不會影響離婚協議書中其他合法條款的效力,例如夫妻財產分配、贍養費或子女扶養費約定仍然有效。

 

其次,涉及子女親權的約定,如離婚協議書中企圖以對方再婚或改嫁為理由,自動放棄子女親權或將子女交付他方,亦屬無效。子女親權係屬公法與私法交織之權利義務,其分配及行使應由法院依民法親權規定及子女最佳利益原則進行判斷,父母間任何協議不得擅自剝奪或轉讓他方的親權,否則將違反公序良俗原則。即便夫妻間有協議,法院在親權分配上仍有最終裁量權,任何試圖以私人約定限制親權的行為,均不會被法律承認。另一方面,關於贍養費或扶養費的調整,實務上對於離婚後一方再婚或改嫁是否影響原配偶對子女或前配偶的給付義務,則存在較多討論空間。若前配偶再婚或有新人協助照顧,理論上可能減少原配偶的經濟負擔,因此夫妻間可以約定,因再婚或改嫁而調整贍養費金額。

 

此類條款並非限制自由權,而是涉及經濟利益之調整,若雙方自願並明確約定,通常具有法律效力,前提是不得損害子女基本生活與教育所需。實務中,如離婚協議中約定再婚或改嫁後,原本應給付的贍養費可部分或全部減免,法院在審查時會考量扶養義務是否依舊能滿足子女或原配偶的合理生活需求,若調整後仍符合法定標準及公平原則,該約定可被承認。但若約定因再婚或改嫁完全剝奪扶養或贍養權利,且未考量受扶養方基本生活,則可能被認定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此外,離婚協議中涉及夫妻財產分配與再婚條款亦需區分處理。一般夫妻婚姻關係中,若未特別約定,屬法定財產制,離婚時應依民法1030之1條之規定,計算夫妻剩餘財產並分配。財產分配屬契約自由及財產權保障範疇,與婚姻自由或再婚限制無直接牴觸,因此即便部分條款因違反公序良俗被認定無效,其餘財產分配條款仍具效力。至於子女扶養與贍養費,應以子女或受扶養方利益為優先考量,任何因前配偶再婚、改嫁而完全免除扶養或贍養義務的約定,若不合理,仍可能被法院裁定調整。

-家事-親屬-離婚-離婚方式-協議離婚(兩願離婚)-離婚協議書

(相關法條=民法第72條=民法第105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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