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當個稱職的離婚證人?

03 Oct, 2025

問題摘要:

稱職的離婚證人須具備完全行為能力,明確知悉夫妻雙方有離婚意願,簽署離婚協議書時應親自簽名並留存相關證據,必要時陪同戶政登記,並避免依單方口述或片面陳述代簽,確保離婚程序合法且有效。證人的角色既是法律形式要件,也是對夫妻雙方意願的保障者,藉由確實履行職責,避免事後訴訟爭議,保障婚姻終止程序的正當性與穩定性,因此在協議離婚實務操作中,律師亦建議證人應謹慎審核雙方意思,親自見證或保存確認紀錄,才能真正做到「作好事」而不誤事,使協議離婚順利完成而不產生法律爭議,也避免如、案例中因疏忽致使離婚被認定無效的遺憾發生。

 

律師回答:

在我國法律制度中,協議離婚又稱兩願離婚,是夫妻雙方基於合意而終結婚姻關係的一種方式,民法第1050條明文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由此可知,協議離婚除夫妻雙方確實有離婚的意思之外,更必須具備書面協議、二人以上證人簽名及向戶政機關登記三項基本要件。

 

確實知曉夫妻雙方有離婚意願的二位成年人當證人(親朋好友亦可當任證人)

在合法的程序中,證人需要親自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最保障的做法是四人面對面一起簽名蓋章。

 

注意!如果僅一位代表二人簽名作證,或者一人拿其他二個人的身份證簽名蓋章,或者證人並未真正詢問過夫妻雙方當事人的離意願時,即證人是無效的,不但有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時即使雙方已經辦離婚程序,還可以到法院訴請離婚無效哦

 

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由此可知,協議離婚除夫妻雙方要有離婚的意思外,更需要有2位以上的離婚證人簽名,並且離婚雙方當事人再一起親自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離婚證人,還需要明確親眼或聽到婚姻雙方有離婚意思

然而,離婚證人真的只要單純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就可以嗎?錯!離婚證人除簽名外,更需要符合「明確知道夫妻雙方有離婚意思」這項要件才行,否則可能會因為欠缺該要件,導致離婚無效,也就是夫妻婚姻關係仍存在。離婚證人最主要的任務就是要知悉夫妻雙方確實有離婚的真意,必須親眼或聽到在場的離婚2人想要結束婚姻關係,不可以單靠夫或妻1人片面之詞,就直接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否則離婚效力會有問題。

 

對於想要成為稱職的離婚證人而言,首要理解的是證人的本質與法律責任,證人並非單純在協議書上簽名即可完成義務,而是負有確認夫妻雙方確有離婚真意的責任,實務上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明確指出,證人須親眼見或親耳聞夫妻雙方確實具有離婚意思,單憑一方當事人或律師片面陳述簽名,將不符民法第1050條規定,可能導致協議離婚無效。

 

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兩位證人之規定,在於確認離婚夫妻之雙方均具有離婚之意,證人既有證明義務,故其資格須有所限制,實務上認為證人須具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而證人雖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或協議離婚時在場,惟必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六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

 

民法第1050條僅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無證人須與當事人素相熟識之限制,故簽名於離婚書面之證人,縱與當事人素不相識,兩願離婚之效力亦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53號判例)。

 

關於民法第1050條協議離婚中兩位證人之規定,在於確認離婚夫妻之雙方均具有離婚之意,證人既有證明義務,故其資格須有所限制,實務上認為證人須具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而證人雖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或協議離婚時在場,惟必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民事判例要旨:「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本件證人某甲、某乙係依憑上訴人片面之詞,而簽名於離婚證明書,未曾親聞被上訴人確有離婚之真意,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自難認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民事裁定:「……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兩願離婚,係以2人以上之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簽名為法定要件。原判決以黃○○等2人未曾親自見聞被上訴人確有離婚之真意,欠缺兩願離婚之法定要件,而認兩造之兩願離婚為無效,尚無違誤可言」。

 

此外,法條並無證人須與當事人素相熟識之限制,故簽名於離婚書面之證人,縱與當事人素不相識,兩願離婚之效力亦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53號判例)。也就是說,證人只要有完全行為能力,就算與離婚夫妻雙方無親屬關係、素不相識,都可以當證人,最常見的就是戶政機關的人員。

 

這也印證日常生活中常見的情況,如兩位證人僅知有離婚意思,卻未查核的配偶是否同意離婚,最終得以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主張當初離婚無效,法院亦可支持其請求。作為稱職的離婚證人,首先要具備完全行為能力,即年滿十八歲,民法第12條與第13條規定未滿七歲為無行為能力,七歲以上至十八歲間為限制行為能力,自然不能勝任此任務;其次,證人並無必須與夫妻雙方認識或有親屬關係的限制,縱使素不相識,也不影響證人資格,但知悉雙方有離婚意思仍為必要條件。為落實此責任,證人應親自在場見證夫妻簽署離婚協議書,或至少能明確確認雙方確有離婚意願,可透過事先面談、錄音錄影、書面確認或其他留存紀錄方式加以佐證,以避免未來爭議。

 

離婚證人在簽名時,不僅要在協議書上留下親筆簽名,戶政事務所通常會要求簽名而非僅蓋章,如附上身分證字號及戶籍地址更佳,雖法律上未強制,但有助於戶政機關進行形式審查及後續證明。證人雖不必陪同夫妻前往戶政機關登記,但若能親自到場,不僅可確保雙方真實意思得以確認,也可作為證人履行義務的證據留存,避免事後法律爭議。

 

實務上,稱職的離婚證人應該注意以下幾點:

一、親眼見或親耳聞夫妻雙方確有離婚意願,並非僅依任一方口述簽名;

二、確認夫妻雙方均具完全行為能力與自主意願,避免未成年人或受脅迫簽署的情況;

三、簽署協議書時應保持在場或保存相關影像、錄音或書面證明,以便日後必要時作為佐證;四、證人簽名須真實且由證人本人操作,避免使用他人名義或代簽,否則可能構成偽造私文書罪,且即便離婚程序已辦妥,仍可被法院認定無效;五、證人與夫妻雙方素不相識仍可簽名,但應確實明瞭雙方均有離婚意願,證人角色重點在於知悉並確認雙方真意,而非關係親疏。若證人在履行上述責任時疏忽,例如僅知欲離婚,未確認的意思,就直接在協議書上簽名,將違反民法第1050條規定,導致離婚效力有瑕疵,可提起確認婚姻存在的訴訟,法院亦可能判決夫妻婚姻關係仍存在,此時若欲離婚,須重新協商離婚條件,重行辦理登記,顯見證人責任的重要性。

-家事-親屬-離婚-離婚方式-協議離婚(兩願離婚)-離婚證人

(相關法條=民法第105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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