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於協議離婚的證人相關規定?

03 Oct, 2025

問題摘要:

協議離婚的證人制度設計在於保障雙方自願離婚的真意,避免片面代理或誤導簽名情形,確保離婚登記的法律效力。律師建議在實務操作中,應選擇可靠證人,並在簽署過程中確保證人可以充分確認雙方離婚意願,必要時可採取錄音、錄影或書面證明方式留存,以降低協議離婚因證人不當而無效的風險,保障當事人法律利益與婚姻關係處理的確定性。此制度雖增加簽署程序之繁瑣,但相較於因證人疏忽導致離婚無效而引發的法律糾紛與重婚風險,事前之注意與準備無疑是極為必要且值得的措施。此外,即便證人與夫妻雙方素未謀面,只要證人確知夫妻雙方離婚真意,簽名亦可具法律效力,民法第1050條重點在於證人對離婚意思的明確知悉,而非親屬關係或熟識程度。為避免爭議,夫妻簽署協議離婚前,應先行向證人說明離婚事宜,確認其知悉雙方意思,並可透過錄音、錄影或書面證明,以確保日後協議離婚效力之穩定。

 

律師回答:

協議離婚在我國民法上屬於兩願離婚的一種形式,其核心要件除夫妻雙方有明確離婚意思外,還必須符合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的形式要求:即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有二人以上證人的簽名,且雙方親自持離婚協議書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

 

重點在於,證人必須明確知悉雙方有離婚的意思那麼,在協議離婚的情況下,關於見證的證人,在我國民法有何相關規範呢?首先,我們先來看一下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也就是說,協議離婚時,必須符合下面三個要件:(一)雙方簽署書面的離婚協議書;(二)兩名證人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三)雙方親自持離婚協議書前往戶政機關登記。假設欠缺任何一個要件,就不會發生離婚效力。

 

民法對於證人的資格並無特定規範,不要求證人與夫妻雙方必須熟識、親屬關係或特定身分,但重點在於證人必須明確知悉夫妻雙方具離婚的意思,親身見聞或透過可靠方式確認當事人雙方均自願離婚,才能符合法律規定的證人條件。實務上,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指出,證人的簽名或蓋章並不要求必須與夫妻同時進行,重要的是證人對離婚協議內容及雙方意思有所知悉即可,因此在簽署離婚協議書時,證人應在場或至少透過其他方式確認雙方確有離婚意願,如錄音、錄影、書面確認等,以避免日後因證人不明確而導致離婚無效。

 

由上可知,協議離婚書上需有兩位證人簽名或蓋章,為協議離婚的法定要件之一。且依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民事判例意旨,證人在離婚協議書上之簽名或蓋章,雖然不需要在協議書作成時同時進行,只要對離婚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即可。


 

所謂「證人」就是指親身見聞之人,所以證人在夫妻簽下離婚協議書時,應該在場,在夫妻先簽名後,再簽證人名。但需注意的是,若證人僅係依夫、妻或單方委任律師的片面之詞,在未向他方求證是否具有離婚意思的情形下,就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依實務見解,仍然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規定的兩願離婚要件,而不發生離婚效力。法律未規定要寫身分證字號和戶籍地址,只簽名也是有法律效力,戶政事務所還是會辦離婚登記,如果證人在離婚協議書上有寫身分證字號,戶政人員通常會進入戶政系統稍加查證是否有此人,但如果沒有寫身分證字號,即不會進行查證。但未來一定要找這二人證人,就會很麻煩,所以還是要請證人留證件影本比較方便。

 

民法第1050條所要求的二人以上證人,是離婚效力成立的形式要件之一,如果缺少證人簽名或證人不知悉雙方離婚意思,即使戶政事務所依形式審查辦理離婚登記,也可能面臨日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提起確認離婚無效之訴,造成法律效果的不確定。實務案例顯示,若證人僅依夫妻中一方或律師的片面說明簽名,而未親自向另一方確認其離婚意願,則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規定。

 

例如,臺北地方法院96年家訴字第119號判決中,證人丙○○及其同居人乙○○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時,並未親聞原告確有離婚真意,僅依被告口頭告知簽名,法院認定該協議書未符合法定證人見證要件,依民法第73條規定應屬無效。相對而言,高等法院96年家上字第41號判決中,證人乙○○雖未全程在場,但在多次協議書修改後,親自向上訴人確認其離婚意願,且對雙方討論子女監護權、贍養費、財產分配等過程有所知悉,因此其簽名被認為符合民法第1050條規定,協議離婚有效。由此可見,證人是否親自到場簽署並非絕對必要,核心在於證人是否知悉夫妻雙方離婚真意,這也是實務法院衡量協議離婚效力的重要標準。

 

因此,在我國實務上,離婚證人是否與夫妻雙方同時簽署離婚協議書,並非重點;重要的是,證人需明確知悉夫妻雙方確實有離婚的意思,簽名見證才會符合民法第1050條的規定。 建議證人到場,或保存確認之相關證據所以,律師建議在雙方協議離婚的情形下,針對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的證人,如果夫妻雙方原本都不認識,最好請證人到場,親自見證夫妻雙方簽署離婚協議書,並確認雙方確實有離婚的意思。戶政實務上通常會要求證人需簽名,不得僅蓋章。 假設證人無法到場同時簽名,也記得請證人在簽名前向他方確認有無離婚的意思,並保存相關證據。例如,事先告知在場之人,將針對過程錄音(影),之後並留存相關檔案,就是一個常見的作法。

 

證人若不知雙方離婚真意,即便在協議書上簽名,也可能造成離婚無效的風險,甚至出現當事人以為已離婚而再婚,導致重婚問題或法律爭議,如新聞案例中男主角因前次協議離婚證人未確認雙方離婚意思,被法院判定離婚無效,結果原婚姻仍存續而再婚行為涉及重婚,帶來嚴重法律後果。為避免此類問題,律師通常建議:

 

離婚證人雖然不用跟夫妻去戶政事務所陪同登記嗎,只要夫妻持離婚協議書去戶政事務所辦理即可。因為戶政事務所僅作形式審查,所以還是會進行離婚登記,但夫妻一方嗣後仍可提起確認離婚無效之訴,所以離婚會陷於不確定的法律狀態。雖然事前小心一點,難免多了些麻煩,也延誤了些時間。但事前多花的5分鐘,說不定就可以免卻之後的一場訴訟。而這則新聞的男主角,就是血淋淋的例子。正是因為男主角前婚姻的兩名離婚證人未親聞親見雙方真的有離婚的意思和合意,遭法院判決離婚無效,導致和原配婚姻還是存在,在另娶嬌妻後而空歡喜一場。

 

首先,簽署協議離婚時,夫妻雙方應與兩位證人同時在場完成簽署程序,確保證人可以直接見證雙方自願離婚;其次,如證人無法同時到場,應透過其他方式確認雙方確有離婚意思,例如錄音、錄影、書面確認或透過通訊系統保存證據,以確保日後證人可以證明知悉雙方真意;再者,證人在簽署協議書時,雖可僅簽名而非蓋章,民法並未要求須註明身分證字號及戶籍資料,但為避免日後查證困難,建議保留身分證影本或其他身分確認方式;最後,雖然證人無需陪同夫妻到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夫妻親自持離婚協議書即可完成形式登記,但若未妥善保存證明證人知悉雙方離婚意思的相關證據,仍可能面臨日後訴訟挑戰協議離婚效力的情況。

 

整體而言,我國協議離婚的證人制度,其目的在於確認雙方自願離婚的意思,防止單方片面操作造成離婚無效,實務操作中重點在於證人對離婚真意之確認及證明,程序雖繁瑣,但可有效保障當事人權益,降低未來法律爭議及重婚風險,故律師在協議離婚過程中,應特別重視證人之選擇、確認及相關證據保存。

-家事-親屬-離婚-離婚方式-協議離婚(兩願離婚)-離婚證人

(相關法條=民法第1049條=民法第105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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