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要證人?誰可以當證人?離婚證人有資格或身分限制嗎?
問題摘要:
在協議離婚程序中,證人角色不可忽視,必須確保其簽名建立於真實了解雙方離婚意願之基礎上,方能保障離婚的法律效力,避免日後因證人資格或見證方式問題引起離婚無效爭議,進而影響子女監護、財產分配及撫養費等後續權利義務之落實。因此,協議離婚之證人制度不僅是形式要件,更是法律設計上確保雙方自願及真意之重要保障,證人之資格、行為能力及親見或親聞能力,均須受到重視,以維護離婚程序合法性及當事人權益,並提供司法可採信之可靠證據,確保離婚程序順利完成且具法律效力。
律師回答:
結婚多年,但好景不常,感情生變,但兩人認為夫妻情誼不在,好聚好散也是一種美,因而決定協議離婚,可是法律規定,協議離婚要找兩個證人才行,但與認為,離婚是兩個人的私事,也暫時不想讓身邊的親朋好友知道,那與可以上網找不認識的人當證人嗎?
離婚證人制度在我國民法中屬於協議離婚之形式要件,其設計初衷在於確保離婚雙方均有離婚之真意,並透過第三人見證提供法律上可採信的事實確認。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須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最後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
實務上,這二人以上的證人並非隨意簽名即可,而是必須具備能夠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的資格,才能構成有效之法律見證。法律並未要求證人必須在離婚協議書作成當下親自簽名,也不限定必須在協議離婚現場,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然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但證人仍需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若證人僅依片面陳述簽名,未曾親聞雙方離婚意願,則離婚形式法定要件不成立,離婚效力因此可能無效。
依民法第1050條:「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其實,法律之所以規定離婚要兩個離婚證人簽名,目的在使有離婚證人可以確認離婚夫妻雙方都具有離婚之意。因此,離婚證人需負證明義務,實務上就認為離婚證人必須具備完全之行為能力(例如必須年滿18歲且意識能力清楚)。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本件證人某甲、某乙係依憑上訴人片面之詞,而簽名於離婚證明書,未曾親聞被上訴人確有離婚之真意,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自難認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民事判例)
實務亦指出,離婚證人必須具備完全行為能力,例如年滿18歲且意識能力清楚,方能有效履行見證義務。證人與當事人之利害關係、親屬關係或認識程度,並非影響其證人效力的決定性因素,只要證人確實親見或親聞離婚雙方當事人之真意,即可作為合法見證。實務操作中,證人可以透過面對面方式確認雙方離婚意願,也可以透過電話或其他合法方式得知當事人確有離婚之真意,例如最過電話確認離婚意願亦屬可行,並不一定要當場同時見到雙方當事人表示離婚意願。
離婚證人,重點在於「見聞夫妻離婚之真意」,白話講就是「經由夫妻本人得知"他們確實要離婚"」就可以了,所以即便透過電話確認,亦屬可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不一定要當場看到或聽到夫妻同時表示要離婚(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家上字第109號)。
然而,若證人完全不認識夫妻且無從辨識聲音,即便以電話方式確認,也可能因無法驗證身分而遭事後挑戰,因此在選任離婚證人時,仍須考量其能否確實辨識當事人及確認離婚真意。離婚證人的簽名順序亦非重點,夫先簽、證人再簽、妻最後簽皆可,只要證人已確認雙方離婚真意,簽名順序不影響法律效力。
同理,夫妻、證人於離婚協議上簽名的順序,也不是重點。比方說:夫先簽、證人再簽、妻末簽,只要證人已「經由夫妻本人得知"他們確實要離婚"」(如之前聽說過或當下打電話跟對方確認),這樣的簽名順序,一樣有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家訴字第102號)。
但要小心的是,如果離婚證人是「根本不認識夫妻的外人」,囿於無從辨識聲音,光電話也難以驗證身分,所以產生「無法檢視對話那頭確否為夫或妻本人」之疑義,此情況下用電話確認,極可能遭到事後挑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116號),不得不慎。
離婚證人的核心責任在於提供見證,確保離婚雙方自願且具真意,避免因一方主張協議離婚無效而產生法律爭議。因此,實務上律師及當事人通常建議證人為親近、可信賴且能理解法律程序者,並在必要時以錄影或書面記錄方式備存證據,以增強日後可採信性。值得注意的是,離婚證人所提供的見證,不必要求其必然認識雙方,也不受親屬或利害關係限制,只要證人能親見或親聞離婚雙方當事人之真意,即屬有效,且法院可採信其證述,前提是證人非虛偽證述或依片面陳述簽名。綜上,離婚證人之資格與身分限制主要在於行為能力、親見或親聞離婚真意的能力,證人不必於協議離婚現場當場簽署或面對面見到雙方表示意願,也不因與當事人之親疏關係而影響證人效力。
實務操作上,為保障離婚效力,建議離婚雙方慎選證人,確認證人確實知悉離婚意願,必要時可錄影或書面確認,以作為法律上可靠之佐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對協議離婚證人效力之釐清,確立了證人須親見或親聞離婚雙方當事人真意的核心原則,並說明僅依片面陳述簽名之證人,無法符合形式法定要件,離婚效力將受到質疑。
此外,目前司法解釋上雖認為離婚證人不限於作成離婚協議書時或離婚協議時在場,但是必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足當之(參考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另縱使離婚證人與雙方當事人具有親屬關係,法院是認為並不會影響離婚效力。
有關離婚證人的見證是否有效,法院歷來關心的重點就只有一個,那就是:證人是不是親眼看到「或者」親耳聽到,要離婚的「兩個人」都有要離婚的意思。所以就算是完全不認識的人,只要想離婚的兩位當事人都對這個陌生人表明打算離婚的意思,這位親自見聞而清楚狀況的陌生人,就可以當見證離婚協議的證人。
-家事-親屬-離婚-離婚方式-協議離婚(兩願離婚)-離婚證人
瀏覽次數: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