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證人未在場見證,可訴請法院確認離婚無效
問題摘要:
離婚證人未在場見證並非僅是形式瑕疵,而是關係到兩願離婚效力是否存在的核心問題。實務上法院一貫認定,若證人未親自或親聞雙方離婚真意,僅事後簽名,則離婚屬無效,當事人可提起確認之訴。此規範背後的目的,在於避免形式化的離婚程序被濫用,確保每一段婚姻的解消,皆建立在雙方真心合意的基礎上。離婚證人未親自簽名用印或簽名,並非僅是形式上的疏漏,而是直接影響兩願離婚之法定要件是否成立的關鍵因素,若證人未確認雙方離婚意願即簽名或用印,或簽名由他人代簽或偽造,將可能導致離婚協議無效。事前花時間確保證人親自見證或親聞雙方離婚意思,並保存錄音或書面證據,可有效避免未來法律爭議,確保離婚程序合法、協議效力明確,並保障雙方及子女的後續權益。
律師回答:
在我國法律體系中,離婚有兩種方式,一為兩願離婚,另一為裁判離婚。兩願離婚必須符合一定的形式要件,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夫妻若合意離婚,必須以書面為之,並須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且應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
這三項要件缺一不可,其中證人簽名的存在意義,並不僅止於形式蓋章,而在於確認離婚雙方確實具有自願且真實的離婚意思。換言之,證人的角色是法律特別設計的第三方保障機制,避免當事人因受脅迫或詐欺而做出違背真意的離婚決定。然而,司法實務明確指出,證人的簽名並非機械化的形式要件,而須建立在「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合意的基礎上。
證人若未在離婚當下親自到場見聞,僅事後被要求補簽離婚協議書,即無法符合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的精神,離婚效力將可能不被承認。舉例而言,若證人僅依夫妻其中一方或律師的單方陳述而簽名,卻未實際確認雙方均有離婚意願,該簽名即屬不合格,離婚效力將因而受否定。
實務上甚至曾出現,離婚證人並未親自見聞雙方離婚意願即簽名,導致法院判決離婚無效的案例,進而造成婚姻關係仍然存在,並對後續再婚或財產處理產生重大影響,甚至有觸及重婚罪風險的爭議。
離婚證人在協議離婚中扮演的角色,是法律上為確保夫妻雙方均有離婚真意而設的第三方見證,其功能不僅在於簽名或蓋章,而在於確認離婚雙方的自願與真實意願。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且須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並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這三個要件中,證人的簽名是法定形式之一,但司法實務對證人簽名的實際要求並非機械化,只要證人能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之意,即可符合民法第1050條規定的精神。
由此可見,證人的實質見證義務,不容僥倖省略。就協議離婚而言,法律規定的三大要件──書面離婚協議書、二人以上證人簽名、戶政機關登記,缺一不可。證人的簽名雖然可以在不同時間完成,但若無真實見證過程,其效力即不成立。由於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時,並未要求證人到場,因此即使證人未見證雙方離婚真意,戶政機關仍可能完成登記。
此時,若夫妻一方認為離婚程序瑕疵,可向法院提起「確認離婚無效之訴」,被告則為另一方配偶。一旦法院判決確認離婚無效,婚姻關係將被認定自始存在,當事人即可持判決書至戶政機關辦理更正,回復婚姻狀態。舉證方法則多以傳喚證人到庭作證為主,法院將調查證人在簽名時是否確知夫妻離婚真意,是否在場親見雙方表達合意,協議書簽署當下是否已具備離婚文字內容,或僅為空白文件等。
若證人無法證明其確實見聞,離婚即有被認定無效之高度風險。特別需要注意的是,無效屬於自始、確定、當然的效力,不因當事人主觀上是否同意或是否有過失而有所不同。因此,即使當時積極要求離婚的一方,日後仍然可以主張離婚無效,這正是要式行為法律規範的強制性與嚴肅性所在。
換言之,協議離婚既然是法律特別規定的形式行為,程序若有瑕疵,法律不會因當事人過去的意思表示而補正。從制度設計角度來看,證人簽名除了見證功能外,也負有將來在爭議發生時提供可信證據的義務。
若夫妻一方偽造證人簽名,或找不知情的人代簽,不僅可能導致離婚無效,還會衍生刑事偽造文書責任,進而對雙方子女親權、財產分配、撫養費等後續安排產生嚴重影響。正因如此,律師實務經驗皆提醒,協議離婚應請可信賴且具完全行為能力的證人親自到場,並建議透過錄音、錄影或書面確認等方式保存證據,以避免日後爭議。對於不想讓親友知悉的當事人,也可選擇由律師或其他專業人士擔任證人,以兼顧隱私與法律效力。
而在證人方面,法院向來都採取一定要「親自見聞」雙方有離婚意願的立場,也就是:
證人之簽名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即刻為之,但該以後補簽名之證人,必須於離婚當事人兩造離婚時在場,直接見聞離婚當事人兩造有離婚之合意,並願負責證明者,始足當之。倘事後簽名於協議離婚書內之證人,於離婚當事人兩造離婚時,並不在場,既不知兩造間有無離婚之合意,自不能充任證人,而可在協議離婚書上簽名證明離婚當事人兩造合意離婚;最高法院迭著有判例、裁判可資參照(參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968號、第2856號、70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第2564號、71年度台上字第4694號)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明確指出,證人的簽名不必在協議離婚書作成當下完成,也不限定證人必須在協議簽署現場,只要證人能確知雙方有離婚之真意,即可作為合法見證。然而,若證人僅依夫、妻或律師單方陳述簽名,而未確認對方當事人是否確有離婚意願,則不符合兩願離婚之法定要件,協議離婚效力將可能因此受影響,甚至被判定無效。
實務上,離婚證人需具備完全行為能力,例如年滿二十歲且意識清楚,以履行其見證義務,證人與當事人之親屬或認識程度不影響其效力,但證人必須能確認雙方的離婚意願。對於夫妻希望保密離婚或不願讓親友見證的情況,律師通常建議仍應選擇可信賴的證人到場,親自見證簽署過程,並可採錄音或錄影保存證據,以確保日後離婚效力不受質疑。證人未親自簽名用印或簽名,或由夫妻一方偽造證人簽名,都可能導致離婚協議無效,這在實務中已有案例佐證。
例如男主角前婚姻的兩名離婚證人未親聞親見雙方真有離婚意思,法院判定離婚無效,導致原婚姻仍存在,影響其後續婚姻安排,這凸顯事前確認證人見證真實性的必要性。離婚協議為要式契約,法律要求三個核心要件:一是雙方書面簽署離婚協議書,二是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三是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缺一不可,其中證人的簽名雖可在不同時間完成,但其前提仍為確實知悉雙方離婚真意。
證人親自、親聞當事人有離婚真意,離婚是無效
再者,法律之所以規定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其立法意旨在於確實證明當事人確有離婚之合意,而非出於脅迫或詐欺,而離婚之證人,雖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或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然「必須親自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如果只是徒具證人簽名形式,但未實質見證,則離婚是無效的。
該如何向法院起訴?該如何舉證?
因為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時,未規定證人需要一同到場,所以雖然實質上離婚是無效的,但戶政人員無法知悉,所以離婚還是會登記得過。
所以為推翻離婚登記的錯誤結果,需要到法院打官司,以前配偶為被告,提起「確認離婚無效之訴」,如獲得勝訴,法院會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再持判決書至戶政事務所進行登記就可以回復婚姻關係。
而此類事件證明的方法,就是傳喚二人證人到法院作證,訊問證人簽名時,離婚協議書是空白的還是已經有寫字的?簽名時,該夫妻是否也在現場?簽名前,是否有確認夫妻有離婚真意?等等。
另外要注意的,因為法律上的無效,係自始、確定、當然無效,不涉及當事人的故意、過失,所以縱使主張離婚無效的一方是當時積極要離婚的人,並不影響其主張離婚無效的權利。所以律師也要呼譽大家,離婚的時候,程序務必要做確實,才能確保其效力、讓未來不再有紛爭。
若夫妻雙方對證人不熟悉,最好請證人親自到場見證簽署,或在簽名前透過電話或其他方式確認雙方確實同意離婚,並保存錄音、錄影或書面確認,以備日後可能爭議之用。實務中,即使證人與當事人不認識,只要能親耳聽到或親眼看到雙方表達離婚意願,即可作為合法見證;但若證人完全不認識雙方且無法驗證身份,事後則容易遭到挑戰。離婚證人未親自簽名或用印的風險,在於失去法定形式上的見證效力,可能導致戶政機關無法完成登記或日後法院認定離婚無效。
法律規定證人簽名,除具見證功能外,亦承擔證明義務,即在爭議發生時提供法院可信證據。若夫妻單方偽造證人簽名或聘請不知情的人員代簽,將直接影響離婚效力,甚至使離婚協議書成為無效文件,對子女監護權、財產分配、撫養費等後續權利義務均可能產生重大影響。因此,選擇證人時應兼顧法律效力與實務可操作性,確保證人能明確知悉雙方離婚意思,並在簽署時採取可驗證的程序,例如現場見證、錄音、錄影或書面確認等。離婚證人制度的設計目的,是為防止一方片面聲稱離婚意願或偽造離婚文件,因此證人必須具備明確的見證能力,任何形式的省略或偽造,都可能引起法律爭議。
實務建議,夫妻在協議離婚時應選擇可信且具行為能力的證人,確保其親見或親聞雙方意願,並保存相關確認證據,以降低日後被挑戰的風險。
所以如果真的在辦理離婚時,不想讓親朋好友知悉,也可請律師事務所協助辦理,千萬不要沒辦好,結果以為離婚完畢!過幾年才發現可能涉及重婚罪或者要重新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就麻煩!
因此,離婚證人簽名的親自完成與真實見證,是確保協議離婚有效性的核心環節,千萬不可省略或僥倖處理,任何忽略或偽造的行為都可能使離婚無效,帶來不可逆轉的法律風險,事前投入的時間與確認程序,遠比事後面對訴訟所付出的成本要低得多,亦是保障當事人權益與法律安全的必要措施,故在協議離婚過程中,證人應親自簽名、親耳或親眼見證雙方確有離婚真意,並保存相關可證明資料,以確保離婚協議書之法律效力完整無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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