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性不合可以離婚嗎?提告前一定要了解的「法定離婚事由」

03 Oct, 2025

問題摘要:

個性不合若雙方同意,可以透過協議或調解方式離婚,若無共識則必須依據民法第1052條所列法定事由提起裁判離婚,個性不合只有在已經發展成重大事由或導致虐待、遺棄等具體行為時,才有可能被法院接受。因此在提告前,務必諮詢專業律師,先確認案件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再進行蒐證與訴訟規劃,才能避免白白耗費時間金錢,並有效保障自身權益。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規定的「重大事由」,是一種彈性條款,讓法院能因應各種無法事前列舉的破綻情形,給予離婚的救濟管道,但其適用門檻並不低,必須達到客觀上足以使婚姻難以繼續的程度,並且責任輕重須符合破綻主義的規範,方能成立。對當事人而言,若欲以重大事由訴請離婚,必須事先蒐集充分的證據,並清楚釐清責任歸屬,才能提高法院准許的可能性。

 

律師回答:

個性不合可以離婚嗎?這是許多人在婚姻生活走到瓶頸時最常提出的問題,尤其是在日常生活摩擦逐漸累積、彼此溝通困難甚至陷入冷戰時,很多人會認為單純的「個性不合」就足以成為離婚的理由,但若要透過法院裁判離婚,法律上卻不承認「個性不合」本身就是法定離婚事由,因此在提告前一定要了解民法第1052條明定的離婚理由,否則縱使婚姻早已名存實亡,卻可能因為舉證不足或法律要件不符而被法院駁回離婚請求,徒然增加訴訟成本與心理負擔。

 

離婚的方式依我國現行法制分為三種:第一是協議離婚,即夫妻雙方合意離婚,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須以書面為之,並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後一同至戶政機關登記,婚姻關係即消滅;第二是法院調解或和解離婚,依民法第1052-1條規定,離婚經法院調解或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即告消滅,由法院通知戶政機關,不需再親自辦理登記;第三則是裁判離婚,也就是當夫妻無法合意或調解破裂時,只能由一方向法院訴請,這時候就必須符合民法第1052條所列舉的具體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裁判離婚的事由共有十款,包括重婚、與第三人合意性交、不堪同居之虐待、姻親虐待、惡意遺棄、意圖殺害、有不治之惡疾、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因故意犯罪被判處六個月以上刑期確定等,只要符合其中之一,便可以向法院請求離婚。

 

此外,該條第2項設有「重大事由」兜底條款,規定夫妻之一方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另一方得請求離婚,但若該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顯示立法者採取消極破綻主義,也就是如果雙方均有責則必須衡量責任程度,責任較輕者方能請求離婚。這表示單純「個性不合」不足以構成法定離婚事由,但若個性不合引發長期爭吵、冷暴力、精神折磨甚至影響日常生活,便可能被法官解釋為「重大事由」之一種,仍有機會獲准離婚。

 

實務上法院對於不堪同居之虐待的認定有不同見解,例如在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277號判決中,法院認為長年酗酒、辱罵、恐嚇、危險駕駛等行為已造成另一方身心痛苦,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准予離婚;但在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2號判決中,單純冷漠、拒絕溝通、缺乏關懷與經濟支持雖然造成生活壓力,法院卻認為尚不足以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因此駁回離婚請求。

 

這顯示即使當事人主觀上認為痛苦不堪,法院仍會依客觀標準審酌是否達到法律要件。再如惡意遺棄,若一方無故離家多年且持續中,例如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34號判決所示,法院認定其行為已符合惡意遺棄,可判准離婚;若涉及不治惡疾或重大精神病,如台北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249號判決對植物人狀態長達十年的情形認為構成惡疾,可判准離婚;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958號判決亦認定重大不治精神病可作為離婚理由。

 

這些案例提醒當事人,若欲以裁判離婚為途徑,必須先蒐集與法定事由相關的具體證據,例如醫師診斷證明、長期失蹤證明、刑事判決書、錄音錄影、書證或證人證言等,單憑感覺或主觀痛苦難以獲得法院支持。

 

至於「個性不合」本身,若雙方都有共識,可以選擇協議或調解離婚,這是最快速、最和平的方式;但若僅一方想離婚,則必須在訴狀中明確主張符合第1052條的具體要件,並附上相應證據,否則法院通常不會僅因「個性不合」而判准離婚。

 

在我國的離婚制度中,除了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的十項具體離婚事由之外,尚有第2項所規定的「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這便是我國離婚法制中的破綻主義,亦即當夫妻一方有重大事由,致使婚姻難以維持時,另一方得請求離婚,但若該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僅責任較輕或無責的一方得請求離婚,此種制度設計的立法意旨,在於避免婚姻淪為一方恣意脫身的藉口,同時保障無責配偶的權益,並兼顧婚姻制度的穩定性。

 

所謂重大事由,並未由法律明文規範,而是由法院透過個案審理,依具體事實情狀加以認定,因此形成豐富的實務見解,這些判決逐步勾勒出何種情形可被視為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實務上首先常見的例子是言詞侮辱與人格貶抑所造成的嚴重婚姻破綻,例如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家上第352號民事判決即認定,夫妻一方長期對另一方出言侮辱,僅因未辦理信用卡就辱罵「白痴」,並在人工生殖的過程中以「比妓女好賺」、「丈夫又要蒙羞了」等言語羞辱,甚至強迫支付相關費用,對於人格尊嚴與身體自主權均造成嚴重侵害,致使婚姻已難以維持,符合重大事由的要件。

 

另一類常見的情形是無共同經營婚姻之意願並長期分居,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家上字第124號民事判決認為,夫妻自104年底分居,兩年半未共同生活,期間毫無實質聯絡,顯示一方已不願繼續婚姻,婚姻關係確已嚴重破綻,難以回復,於是判准離婚。但法院亦強調,並非形式上只要分居半年以上即當然構成離婚要件,仍須依個案情況綜合判斷。

 

例如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家上字第159號民事判決中,雖然夫妻雙方確實分居多年,但分居的原因在於一方基於家中遭小偷的安全考量更換門鎖,且持續透過報案及多方管道聯繫,並無惡意排除對方回家之意圖,因此法院認為不構成重大事由,駁回離婚請求。

 

同樣地,在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2號判決中,雖然夫妻雙方已分居長達五年,但妻子在訴訟中明確表達希望維持婚姻、願意返家同住,而丈夫卻不願讓妻子回家,顯示婚姻尚未完全破綻,法院因此不予准許離婚。

 

由此可見,重大事由的認定並非僅依分居時間長短,而是綜合觀察雙方是否仍有維持婚姻的可能性與意願。破綻主義的核心在於衡量雙方的責任與過失程度,倘若婚姻確已難以維持,但雙方皆有責,則必須比較其責任輕重,責任較輕的一方方得訴請離婚,否則婚姻將陷入僵局。此種制度的背後邏輯,在於避免責任重大的一方透過自己造成的婚姻破裂來主張離婚,保障無責或責任較輕配偶的利益,並符合公平正義的原則。

 

實務亦展現法院審酌的多面向,包括長期惡言辱罵、暴力冷漠、拒絕履行夫妻義務、持續分居、拒絕維繫婚姻等,若達到婚姻難以維持的程度,即可能被認定為重大事由。但同時,法院也會注意一方是否仍積極維繫婚姻,若有誠意維持家庭,則不會輕易判准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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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民法第105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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