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情況下可以請求裁判離婚?

03 Oct, 2025

問題摘要:

裁判離婚的請求必須符合民法第1052條所列事由,不論是被虐待、惡意遺棄、意圖殺害、重大疾病、生死不明、故意犯罪等具體規定,或是第2項所稱其他重大事由,均需透過具體事實與證據加以證明,法院才會認定婚姻確已難以維持並判准離婚。這些規範的存在,既是對於婚姻制度的一種保障,也兼顧了在婚姻確已破裂而無法挽回時,讓當事人能夠獲得法律救濟的途徑。因此,對於當事人而言,若真欲以裁判離婚方式解決婚姻問題,必須審慎蒐集證據,並依法律規範具體主張,才能提高法院准許的可能性。裁判離婚並非僅靠主觀感覺,而是必須依法院審理程序,依具體事實證明婚姻已經確實難以維持,方可獲得法院准許。當婚姻中的其中一方想要離婚,對方卻不願意時,法律提供了另一種管道——「裁判離婚」,也就是請求法院判決離婚。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我國法律制度下,夫妻若要解除婚姻關係,除了雙方合意辦理的兩願離婚之外,另一條途徑便是「裁判離婚」。

 

在我國民法關於婚姻關係的規範之中,夫妻雙方如果其中一方要請求裁判離婚,必須符合民法第1052條所列舉的法定事由,或是該條第2項所謂「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其中,被虐待、惡意遺棄、意圖殺害他方、重大疾病、生死不明、故意犯罪等,都是在司法實務上經常被引用來主張裁判離婚的具體類型,而對於這些事由的認定,法院通常會透過證據調查來綜合判斷,並非單純一方的主張即可獲得支持。

 

所謂裁判離婚,即係夫妻一方因認為婚姻關係已經存在難以繼續維持之情形,而向法院訴請由法官審理並判決是否准予離婚。惟並非任何人只要主觀上覺得婚姻不幸福就能直接訴請裁判離婚,法律對於裁判離婚的事由有嚴格的限制與規範。

 

依據民法第1052條的規定,夫妻之一方若有特定情形時,他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該條文分為兩大類事由:第一項是列舉了十款明確規定的情形,屬於「當然事由」,第二項則是開放性的條款,針對其他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提供法院斟酌判斷的依據。首先,就列舉的十款事由:

 

第一,重婚

即配偶在婚姻尚未解除之前另與他人結婚,這不僅違反一夫一妻制的基本原則,且依民法第985條規定屬於不得成立的婚姻,前婚姻之配偶可因此訴請離婚。

 

第二,通姦

指配偶與婚外異性自願發生性行為,這直接破壞夫妻間最基本的忠誠義務。但需要注意的是,若對方曾明示或默示表示原諒,或是在知道後逾六個月仍未提起離婚訴訟,則喪失請求權。

 

第三,虐待

包含配偶對另一方施以身體或精神上的虐待,或配偶對對方直系親屬施虐,又或者是對方直系親屬虐待自己,導致難以共同生活,均屬於可以請求裁判離婚的事由。

 

被虐待是指夫妻之一方或其直系親屬遭到配偶或配偶的直系親屬加以身體或精神上的虐待,並且程度必須達到「無法繼續同住」的標準,例如丈夫長期持續無故毆打並辱罵妻子,或對她施以嚴重的精神壓迫,如經常使用「賤女人」、「欠人幹」之類的言語羞辱,使妻子承受難以忍受的痛苦,法院認為這樣的情況已構成不堪同居的虐待,就可能判准離婚。再如配偶的父母長期虐待媳婦,或媳婦虐待公婆,導致夫妻之間無法維持共同生活,這些都可以視為離婚的正當理由。

 

第四,惡意遺棄

係指配偶在無正當理由下拒絕與另一方共同生活,不履行夫妻扶養義務,對對方置之不理,且必須具備主觀上拒絕同居的惡意與客觀上違背義務的事實,亦即不僅僅是未返家這麼簡單,而是有意識地拒絕維持婚姻生活。

 

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就明確指出,如果配偶因犯罪逃亡在外,雖然客觀上沒有履行同居及扶養義務,但由於並非主觀上拒絕與對方共同生活,因此不能認定為惡意遺棄。相反地,如果配偶長期不回家、不提供家用,甚至對另一方置之不理,那麼這樣的情況就可能構成惡意遺棄而成為裁判離婚的理由。

 

第五,意圖殺害他方

若配偶曾有企圖殺害另一方的行為,縱使未遂,仍屬嚴重破壞婚姻安全的情形,可作為裁判離婚事由。不論是否真的造成傷害,只要有實際意圖殺害的行為,例如配偶拿刀架在另一方的脖子上並說「要死大家一起死」,即使這只是單一偶發事件,也足以構成裁判離婚的理由。

 

第六,重大疾病

例如配偶罹患不治之惡疾或重大不治之精神疾病,致婚姻難以維持。但這必須是現今醫學科技無法治癒之疾病,且確實造成夫妻生活困難者,始可作為依據。

 

第七,生死不明

若配偶失蹤逾三年,經警政或相關機關查無生存跡象,另一方即可據此訴請離婚。生死不明則屬於極端狀況,若配偶下落不明超過三年,且經由警政機關報案協尋、法院調查其財產使用、通訊、出入境、健保勞保紀錄、遊民收容資料等均無生存跡象,即可認定為生死不明,另一方即可訴請裁判離婚。此種情形下,婚姻關係在實質上已經完全喪失存在基礎,法律因此提供途徑讓留下的一方能夠重新獲得生活的自由。

 

第八,犯罪

若配偶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上確定,這樣的行為已嚴重違反夫妻共同生活的基礎,亦可請求離婚。上述這些均屬於法律明文列舉的法定事由,若有事實符合者,法院大多會判准離婚。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會被判處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一旦判決確定,另一方即可據此請求離婚,因為這樣的犯罪行為已經嚴重違反夫妻共同生活的基礎,甚至可能對另一方及家庭造成不良影響。

 

其次,則是民法第1052條第2項的「重大事由」條款,此為開放性規範,亦即若有前述十款以外的情況,致使婚姻客觀上難以維持,夫妻之一方仍可訴請離婚。所謂重大事由,實務上多認為是指婚姻已經產生嚴重破裂,雙方間的情感基礎不復存在,已經形同陌路,再勉強維持僅徒具婚姻之名而無實質夫妻生活。常見的例子包括:長期分居多年,互不往來;一方長期未分擔家用,放任另一方獨自負擔經濟責任;一方沉迷賭博、毒品或長期暴力,導致婚姻品質破壞殆盡;雙方嚴重缺乏溝通,甚至彼此長期互不聯繫而形同陌路等等。

 

在這類情況下,法院通常會依個案情況判斷婚姻是否確已破綻到無法回復的程度,若認定客觀上任何人處於相同境況都會喪失維持婚姻的意願,便會判准離婚。需要注意的是,若婚姻難以維持的原因是可歸責於夫妻之一方,則只有責任較輕或無責的一方才得請求離婚;若雙方責任相當,則雙方皆可請求;若責任明顯偏重於一方,則只有責任較輕的一方才能提出訴請。除此之外,法律也對部分事由設有期間限制,例如因通姦而訴請離婚,必須在知悉通姦後六個月內提起,或在通姦行為發生後兩年內提起,否則權利消滅;意圖殺害之事由,則必須在知悉後一年內或五年內提起,逾期也不得主張。

 

當然,依民法第1054條規定,這類案件必須在知道配偶有意圖殺害行為後一年內提起,或在行為發生後五年內提出,否則權利消滅,這是為了避免久懸不決影響婚姻安定。第四,重大疾病也是法律列舉的裁判離婚事由之一,指的是配偶罹患無法治癒或以現今醫學科技難以根治的疾病,可能是嚴重的精神病,也可能是不治的惡疾,例如法院在實務上認定愛滋病符合此種情形,因為該病在當時尚屬無法痊癒,足以導致夫妻生活難以維持。但值得注意的是,早洩或癲癇症則不被視為符合此要件,因為這些病症並不一定構成無法維持婚姻生活的重大障礙。

 

除此之外,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的「其他重大事由」則是一種彈性規範,讓法院得以因應各種未被列舉的情況而准予離婚。例如夫妻長期分居多年,雙方不再有任何聯繫與互動,僅具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一方沉迷賭博或長期酗酒,導致家計破產,婚姻生活陷入困境;一方長期冷暴力或精神虐待,雖未達身體虐待的程度,但客觀上已經難以維持婚姻生活。這些情況都可能被法院認定為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

 

然而,必須強調的是,若婚姻破裂的原因可歸責於夫妻之一方,則只有責任較輕或無責的一方才能提出裁判離婚之訴;若雙方責任相當,則雙方皆可請求;若責任完全歸於一方,則該方不得主張離婚,這反映了法律在婚姻制度中所強調的責任歸屬原則。

 

這些限制旨在避免當事人藉由長期隱忍或選擇性主張來濫用離婚制度。綜合以上,哪些情況下可以請求裁判離婚,法律已經透過民法第1052條明確列舉與開放規範來界定,舉凡重婚、通姦、虐待、惡意遺棄、意圖殺害、不治惡疾、精神病、失蹤、犯罪判刑等十款事由,以及其他足以導致婚姻難以維持的重大事由,皆可能構成裁判離婚的依據。但最終是否判准,仍須法院依個案的具體事實與雙方責任輕重來裁量判斷,因此若有離婚訴訟的打算,務必要蒐集足夠證據,具體呈現婚姻破裂的狀態,方能增加法院認定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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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民法第985條=民法第1052條=民法第1053條=民法第105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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