妻子其實有不孕症是否可以離婚?

03 Oct, 2025

問題摘要:

妻子因不孕症,丈夫不得單純依此為由主張離婚,因為不孕症不屬於法律上所稱之「不治之惡疾」,亦非社會所厭惡或醫學上無法治癒之疾病。若丈夫堅持以此理由離婚,法院通常不會支持,但若婚姻已因雙方長期衝突、互不諒解而陷於破裂,則仍可依「重大事由」進行審理。實務上,法院會透過調解、勸和方式,鼓勵雙方溝通,若仍無法維持婚姻,始會准許離婚。換言之,不孕症並非直接的離婚事由,但可能透過婚姻關係破裂之事實,間接成為法院判決離婚的背景因素。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妻子因不孕症是否能作為離婚理由,首先須回到我國民法第1052條之規定。該條第1項列舉法定十大離婚原因,其中第7款規定:「夫妻之一方,有不治之惡疾,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另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以,若一方要主張配偶的不孕症可作為離婚理由,必須先符合「不治之惡疾」的定義,否則即須進一步檢視是否構成「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然而,何謂「不治之惡疾」?』實務與學說均有明確說明。依最高法院的見解,所謂不治之惡疾,係指配偶患有被一般人厭惡之疾病,並且依現代醫學無法治癒,且通常涉及傳染性,會對配偶或子女造成重大危害,例如花柳病、愛滋病等性病,即為典型案例。其特徵在於具有高度排斥性、社會厭惡性,以及現階段醫療技術難以完全治癒。換言之,疾病若僅影響生育功能,而非具傳染性或不為社會普遍所厭惡,即難以納入「不治之惡疾」之範疇。不孕症,雖然會對婚姻之生育功能產生影響,但實務判決普遍認為不孕症並非傳染病,亦不具社會厭惡性。更重要的是,隨著現代醫學進步,人工生殖技術的發展(如人工授精、試管嬰兒等),已提供許多不孕夫婦有機會生育,因此不孕症不能被視為醫學上「不治」之病症。法院因此認定,不孕症不能作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不治之惡疾」的離婚理由。進一步而言,若配偶主張不孕症造成婚姻無法維繫,能否依同條第2項「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請求離婚?在實務操作上,重大事由必須達到婚姻難以繼續存在之程度,通常涉及嚴重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情形,例如長期分居、暴力相向、惡意遺棄、重婚或其他對婚姻基礎造成動搖的行為。

 

不孕症雖可能影響夫妻對子嗣的期待與計畫,但若夫妻之間能以收養或人工生殖方式調整生活目標,即難以認定為無法維繫婚姻的「重大事由」。最高法院與高等法院相關判例均指出,若僅因配偶不孕而請求離婚,難謂符合該法條之要件。至於婚姻本質是否包含生育義務,法律上並未明文規定婚姻的目的在於生育,而是以夫妻雙方基於共同生活為核心。

 

生兒育女固然是多數夫妻的期待,但不能將此視為婚姻唯一功能。倘若一方僅因對方不孕而片面要求離婚,法院通常會從婚姻共同生活義務、尊重人格尊嚴的角度來審酌,認為此種理由不足以支持離婚請求。另有實務見解認為,不孕症應屬於夫妻雙方需要共同面對之婚姻課題,倘若一方不能接受,導致夫妻雙方爭吵、對立、長期分居,進而造成婚姻確實無法繼續維持,則可藉由「重大事由」間接構成離婚理由,但其核心仍在於婚姻破裂的事實,而非單純不孕症本身。不孕症若與其他婚姻因素交互作用,例如夫妻雙方因此爭執不休、失去共同生活之意義、甚至形同陌路,則法院才可能認為婚姻已陷於無可挽回之困境,進而准許離婚。

 

簡言之,不孕症單獨存在時,不會被法院認定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的「不治之惡疾」,亦不必然構成第2項的「重大事由」。唯有在不孕症所衍生之婚姻衝突已使婚姻基礎徹底崩解時,才可能成為離婚的間接理由。從倫理與法律角度觀察,婚姻不僅僅是繁衍後代的制度,更是基於愛情、扶持與共同生活的契約關係。若僅因一方不孕即主張離婚,不僅有失公平,亦違背婚姻制度中彼此尊重與互助的精神。因此,法院在處理相關案件時,會著重於維護婚姻本質與弱勢配偶的權益,避免因一方過度追求子嗣而使另一方承受不當的歧視與壓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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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民法第105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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